贵州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2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第**由西向东第3、4、5及第**门市。
负责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久香,女,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先兵,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勇,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才,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修书,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波(系被上诉人杨修书女婿),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正华,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金檀乡金窝村**。
法定代表人:唐建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
负责人:彭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菲,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开发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任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成,贵州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关大道附**/div>
法定代表人:漆贵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西平,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贵阳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云关坡**>
负责人:张伦前,该单位处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久香、曹先兵、徐伟、杨修书、徐正华、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贵州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贵州省贵阳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贵州高速管理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受害人死亡与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处理不当而跳桥身亡,其死亡的结果与事故车辆无因果关系;二、本次事故涉及的车辆不但包括湘F×××**、川S×××**、川S×××**,还涉及贵A×××**、粤Y×××**等车辆,一审漏列贵A×××**、粤Y×××**等车的保险公司、车主、驾驶员参与诉讼并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三、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及赔偿方式正确,那么上诉人请求明确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两家平安公司分别如何承担责任。
***、胡久香、曹先兵答辩称:一、交通事故书认定了徐伟、徐正华的行为和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故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另外两个车与李某死亡无因果关系;三、交通事故是造成李某死亡的根本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车主未将受伤的李某转移到安全带。
徐伟答辩称,李某受伤是因为我所驾驶的车辆和后方车辆共同造成的,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杨修书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徐正华,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李某的死亡与徐伟、徐正华无因果关系,融海公司、徐正华不应承担李某死亡的赔偿责任,而仅应承担李某受伤的赔偿责任,且由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进行理赔。二、同意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二条,应将本案事故涉及车辆贵A×××**和粤Y×××**车辆驾驶员、车主和相应的保险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三、一审判决违反了侵权责任与侵权行为相一致的原则,即损害后果一定是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与侵权过错相一致,故一审判决对我方扩大和加重了侵权责任。
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二审期间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高速公路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的描述中没有明确提出我方应该负责;二、造成李某死亡撞车是直接原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勘察公司答辩称,同高速公路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贵州高速管理处二审期间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胡久香、曹先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伟、杨修书、徐正华、融海公司、高速公路、勘察公司、中交公司、贵州高速管理处连带向原告赔偿共计643,372.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先兵系死者李某的丈夫,原告***系死者李某的女儿,原告胡久香系死者李某的母亲。2016年1月22日,李某乘坐徐伟驾驶的小型客车(湘F×××**)沿贵阳环城高速贵阳往瓮安方向行驶至贵阳××(××当区××复线)××处××村大桥时,撞上前方车辆(贵A×××**)。随即,被后方驶来的由徐正华驾驶的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川S×××**)撞上,向前推移过程中又与前方车辆(贵A×××**)相撞。该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车辆上的人包括李某等下车站在高速公路上避险,这时后方驶来一辆大货车,因路面结冰湿滑,大货车碰撞后横着朝前方冲来,李某等人翻越中央隔离带到对面车道避险,由于中间隔离带是空的加上结冰,李某不慎坠桥身亡。根据筑公交认字(2016)第520125016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伟、徐正华的过错是共同导致李某受伤的原因,共同承担李某受伤的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杨修书和融海公司分别作为湘F×××**号、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S×××**号车辆的所有人,湘F×××**号、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S×××**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李某的死亡系多个原因造成的,被告徐伟、徐正华的侵权行为与李某死亡的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速公路作为此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在道路结冰湿滑时,未尽到安全提醒义务、警示义务、隔离防护义务,即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勘察公司作为此路段的设计方,应当预见高速公路高架桥中央隔离带留有空隙存在安全隐患,却在设计时没有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被告中交公司作为道路的施工方理应预见到在两道路之间留有空隙可能会导致人摔下的后果;被告贵州高速管理处对发生事故高速路段具有养护、管理的职责,被告未尽到及时排除道路危险的养护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因此,上述被告应对李某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侵权责任纠纷中,根据筑公交认字(2016)第520125016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徐伟、徐正华的过错是共同导致李某受伤的原因,共同承担李某受伤的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杨修书和融海公司分别作为湘F×××**号、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S×××**号车辆的所有人,湘F×××**号、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S×××**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伟、徐正华的侵权行为与李某受伤、死亡的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某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违规翻越护栏,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徐伟、徐正华、杨修书和融海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死者李某的损失其自身承担75%,被告徐伟、徐正华、杨修书和融海公司承担剩余的25%。原告方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24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08,372.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承担的比例,应由被告徐伟、徐正华、杨修书和融海公司承担死者李某的各项损失费用152,093.12元。被告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在被告杨修书和融海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速公路、被告勘察公司、被告中交公司、被告贵州高速管理处对发生事故无过错责任,因此,上述被告对李某的死亡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伟、徐正华、杨修书、融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久香、曹先兵各项损失共计152,093.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杨修书和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久香、曹先兵对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贵州省贵阳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起诉;四、驳回原告***、胡久香、曹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0元,由原告***、胡久香、曹先兵负担7,680元,由被告徐伟、徐正华、杨修书、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针对因果关系的争议焦点,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引发的损害赔偿侵权纠纷,造成李某死亡后果有三个连环原因,一是徐正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追尾徐伟驾驶车辆导致车上乘客李某受伤;二是徐伟让受伤的李某下车行走在高速公路上;三是李某因躲避后方车辆错误判断翻越隔离带坠亡。从上述原因分析,首先,贵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如下事实:事发当天“天气恶劣”、“路面结冰”、“车辆驾驶人行经该路段时均未采取安全措施,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证实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川S×××**)与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了碰撞”、“李某在乘坐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时车辆碰撞中受伤”、“当事人徐伟和当事人徐正华的过错是共同导致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李某受伤的原因”,“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徐伟与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徐正华造成的两次碰撞,应共同承担湘F×××**号车乘客李某受伤的责任”。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徐伟、徐正华的过错驾驶行为是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以及李某下车并坠亡的重要原因之一。同时,造成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本应当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本案交通事故行为人徐伟、徐正华让受伤的李某在高速公路上下车行走,将李某置于高度的危险环境之中,既未对其前述过错驾驶行为造成的事故采取正确的处置措施,又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人主观上均具有过错,其行为对于紧接着李某在高速公路上因躲避危险而采取的不当行为以及造成的坠亡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故二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高速公路禁止行人通行,李某受伤后慌乱中行走在高速公路上且判断失误从隔离带坠落,其自身亦具有重大过错,其不当行为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实际判令李某自身承担主要责任,徐伟、徐正华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责任主体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本案中,如前所述,交警部门已经认定仅是徐伟、徐正华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一审判决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判令徐伟与徐正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杨修书作为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融海公司作为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二者对一审判令其承担责任均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从其自愿。因此,作为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承保公司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平安财保岳阳支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因其对一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从其自愿。
针对两个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应由侵权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为宜,故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和岳阳支公司应平均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即各自承担76,046.56元。
另,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高速公路等单位的裁判结果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平安财保达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2民初1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杨修书和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各自承担76046.56元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益
审判员 韦 娟
审判员 邱翠雪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光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