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雷学平、杨格王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26民终6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学平,男,1982年4月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格王,女,1989年4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鹰,男,1989年4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村民,系杨格王所在单位贵州山楂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推荐的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龙平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明珠湾起步区工业四路西侧自编2号。
法定代表人:于保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岑松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杨胜富,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系中共岑松镇委员会政法委员。
一审被告:贵州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关大道附100号。
法定代表人:漆贵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贵州省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178号茅台国际商务中心A栋21楼。
法定代表人:吴育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承福,男,1977年4月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雷学平、杨格王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中铁隧道局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及一审被告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岑松政府”)、贵州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贵州省交通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监理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2021)黔2629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学平、杨格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费420546元(一审主张840193元的50%)。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对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认定死者的死亡时间、涉案地点、死因以及案涉现场涵洞的现状、历史等事实正确、清楚,但一审在判决书的第13页中认为村民还有其他道路可通行,案涉涵洞不是唯一通道,故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无责任。此项认定实属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发生,就是因为被上诉人作为涵洞的管理人和施工人,未对涵洞进行禁止通行的提示或管控,反而将涵洞建设为通道,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法律规定,管理人或施工人对自己管理或施工范围有禁止通行和不禁止通行的义务。既然禁用于排水又为什么按照通道的规格建设有通道供村民通行;既然是排水涵洞为什么不禁止通行。一审认为,村民有其他道路通行、案涉涵洞不是唯一通道、且经国家验收合格等,故认定被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认为一审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本案不应当用是不是唯一通道或是否验收合格来衡量过错,是不是唯一通道并不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验收合格仅是对高速公路的质量、是否可以通车进行验收,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禁止通行导致,显然与有几条通道、与高速公路的验收无关联。当然,死因也与上诉人监护未成年人未尽到监护的义务,也因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认为自己也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存在有法不依,应依法予以改判。结合本案的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法律规定判决本案。
被上诉人高速集团和中铁集团未作答辩。
一审被告岑松政府、交通设计院、交通监理公司未作陈述。
雷学平、杨格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84019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21920元、丧葬费38273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雷学平、杨格王家居住于剑河县,其居住地附近有一条自然形成的山体水沟,该水沟旱季时无水,但雨季时特别是洪涝时期水量较大,且汇入岑松镇境内的一条名为“岑松河”的河流。居住在此附近的村民均沿着水沟行至岑松河河边,久而久之就形成了一条历史便道。2003年,修建沪瑞国道主干线三穗至凯里公路,工程地点及主要控制点为:三穗至凯里高速公路起于三穗,接玉屏至三穗高速公路,经台烈、岑松、剑河(革东)、台江、止于凯里市三棵树镇挂丁,与已建凯里至麻江高速公路相连。该公路的业主方为高速集团,设计单位为交通设计院,施工单位为中铁集团,监理单位为交通监理公司。该公路的剑河路段沿原告家附近的河流方向途径前述水沟与河流汇合处的上空。为保证水沟的正常排水,结合水沟与河流汇合处的地理位置,施工单位按照公路设计图纸,在该处修建约长43米、宽3.2米、高2.3米的涵洞。涵洞内一侧有约宽0.6米、深0.5米的混泥土水沟,剩余部分为宽约2.6米的混泥土平面。涵洞临河处修建有高约1米的混泥土围墙,为了使水沟顺利排水,在水沟及连接的部分平面上空保留了长约1.5米,离水沟底部高1.5米,离平面高0.5米的空间。站在涵洞内,面对岑松河往右拐走出是河堤便道,河堤高约4.3米(含围栏高度),沿着河堤便道行走可到达岑松河上的便桥,到达河对岸。同时,为了使当地村民能够安全通过高速公路,到达岑松河对岸,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在涵洞左侧(站在涵洞内,面对岑松河)约100米处,修建一座跨越高速公路及河流的高架桥,行径此桥不需要穿过涵洞。2006年,前述公路包括涵洞、高架桥竣工交付试运行,2016年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公路开通试运行后至今,包括原告在内的当地村民,为了更便捷的出行,经常选择从涵洞通过。
2021年5月30日早上,二原告及其长子雷雨田(2007年11月4日出生)、三子雷生生(2012年5月28日出生)、四子雷安安(2013年10月10日出生)从家里出发,行径前述涵洞,通过岑松河便桥,到河对面的稻田插秧。原告陈述,当天遇汛期涨水,且水势很大,因带有大量泥土砂石,水已成黄色,流经涵洞时,已从涵洞水沟溢出,并淹没涵洞内的地平面一定深度,其全家是穿拖鞋踏水通过,下午,三个孩子在没有大人的陪同下途径涵洞回家。剑河县岑松镇派出所于2021年6月7日作出岑松派出所出警经过,载明:“2021年5月30日16时20分许,我所民警接到剑河县安全员雷佳的电话称南高村一组雷学平的儿子雷安安于2021年5月30日15时56分许,经过剑河县高速涵洞口回家时,雷安安的衣服不慎掉到溪边水里,雷安安去追捡衣服时,不慎被水冲走。我所民警及其家属当天一直寻找未果。后经雷安安家属及南高村村民全力寻找,于2021年6月1日下午17时30分,在剑河县岑松镇下岩寨村河里找到时,雷安安已无生命体征。”剑河县委会于2021年6月7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南高村一组村民雷学平的儿子雷安安,于2021年5月30日,从‘涵洞口’,地名九欧细,原因是掉衣服到涵洞水沟,去捡衣服不幸滑脚掉进水沟被岑松河冲走淹死”。同时,剑河县剑荣菌业有限公司职工杨光钟,向法院出具证词,其称“我亲眼所见南高村高速公路涵洞(我公司斜对面)有两个孩童在哭泣,我走过去问发生了什么事,他们说其弟弟雷安安从涵洞水沟掉下去被水冲走了,然后我也感到很焦急,我沿着河边去寻找仍看不见人尸”。岑松镇南高村村民杨先报向法院出具证词,其称“我是南高村一组村民,我于2021年5月30日下午3点过钟许,我背背兜去坡上的路上,途径我村‘九欧细’(地名)高速公路涵洞,遇见雷安安的爸爸妈妈雷学平、杨格王在涵洞焦急寻找自己的孩子雷安安。得知其儿子雷安安在涵洞被水冲走后,我沿着河边往南寻找,仍看不见人尸”。同时,与雷安安同行的其两位哥哥,也向法院出具证词称三人一起来到高速公路涵洞,走到水沟处,雷安安掉衣服进水沟,因捡衣服被河水冲走。
另查明,岑松河流经岑松镇南高村河段修建有较高河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涵洞是否是原告之子雷安安落水第一现场,也即其是否是从涵洞内被水冲至岑松河淹死;二、五被告对雷安安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焦点一:雷安安的两位哥哥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对于落水事件的认知与事件经过的陈述符合该年龄段的认知范畴,同时,案外人杨光钟等虽然不是第一现场目击证人,但是结合他们看到雷田雨、雷生生的地位及原告等人寻找雷安安的第一地点即涵洞,以及事发当天涵洞的水流量、涵洞的建筑结构以及周边河堤等情况,可以综合认定死者雷安安是途径涵洞不慎落水被冲至岑松河淹死。焦点二:涵洞是高速公路的重要组成部分,高速集团、交通设计院、中铁集团、交通监理公司分别作为业主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案涉工程合法分包、按图施工,经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工程建设本身无过错。案涉涵洞的主要功能虽是用于排水,但是结合涵洞的构造,即涵洞两头衔接道路可通行且内部有独立排水沟,说明该涵洞也兼具了通行的功能。但是该涵洞并不是当地村民外出通往河对面的唯一通道,为保证村民顺利跨高速、跨河外出,建设单位在距离涵洞100米左右的地方修建了高架桥。涵洞通行已14余年时间,作为当地村民,根据生活常理及基本安全常识,应该能够预见旱季或水量较小时,涵洞的功能是通行与排水混同,村民可以从涵洞通过,而水量较大时,涵洞的主要功能是排水,行人如要通往河对面,应选择从高架桥安全通过。事件发生当天,正遇汛期涨水,且水量较大,但原告却放任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早上带着孩子从涵洞踏水经过,而下午在没有陪护的情况下又放任几个孩子从涵洞通过自行回家,雷安安落水被冲走的原因是其去捡自己落水的衣服,并非涵洞本身坍塌等质量原因所致,前述四被告对事件发生无过错。而被告岑松政府,仅作为地方政府,既与案涉公路及涵洞无约定或法定监管义务,也未对死者雷安安实施侵权行为。综合前述分析,五被告对于雷安安的落水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雷学平、杨格王向法院申请免交诉讼费。经审查,其符合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情形,法院予以免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雷学平、杨格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2元,减半收取6101元(原告未预交),法院免予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讼争双方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子雷安安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涵洞的主要功能是用于排水,从涵洞的构造来看,两头连接道路且有排水沟,使得涵洞兼具通行功能,当地居民利用涵洞通行已有14余年,给当地居民的出行带来了便利,但是,该涵洞并不是当地居民通往岑松河对面的唯一通道,在涵洞的左侧约100米处,修建了一座跨越高速公路及岑松河的高架桥,以便当地居民安全通过高速公路,到达岑松河对岸。在汛期水量较大时,当地居民应预见到从涵洞通行的危险,选择经高架桥通行至岑松河对岸。上诉人早上带着几个孩子从涵洞踏水而过,下午放任几个孩子从涵洞自行回家,导致其子雷安安意外身亡,雷安安之死的责任在于上诉人的监护义务缺位。高速集团作为业主单位,中铁集团作为施工单位,建造的涵洞经竣工验收系合格工程,上诉人称高速集团和中铁集团将涵洞中的水沟缩小为几十厘米,导致水沟不足以排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高速集团和中铁集团对雷安安的死亡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上诉人雷学平、杨格王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惠
审 判 员  龙集东
审 判 员  王山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章 杰
书 记 员  田仁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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