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阡县佛顶山交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7854566219,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温泉社区中坪街(老财政局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蔡大勇,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尚华,贵州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1993年7月12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石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MA6DQ5QN99,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北塔大道150号。
负责人:胡明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067700001A,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关大道附100号。
法定代表人:漆贵荣,系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子华,男,1969年3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光春,女,1970年4月2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尧,石阡县龙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8年9月13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审被告:邹明军,男,1978年12月20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3692749812G,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汤山镇临江社区佛顶山北路563号。
负责人:李浩然,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石阡县佛顶山交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顶山投资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石阡支公司)、贵州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朱子华、安光春、***及原审被告邹明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佛顶山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尚华,平安财保石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森,交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华,被上诉人朱子华、安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尧,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顶山投资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朱子华、安光春对佛顶山投资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朱子华、安光春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错误。首先,该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其次,在该道路发生此次事故时,该道路的施工方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还未将道路交付给上诉人验收,在验收前该道路的相关管理职责属于施工方,发生的一切事故均与上诉人无关。再次,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佛顶山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和石阡县人民政府石府专议(2020)180号“关于石阡县外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以此来证明该道路的施工方和本次事故发生时该道路尚未移交验收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也未向本案的各方当事人释明是否要求追加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作为本案的被告。二、一审法院认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朝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当。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一项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业务,一审法院未进行充分说明***负主要责任的理由,也未适用***负主要责任的法律依据,从而认定***负主要责任,朱朝美负次要责任,显然不客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安财保石阡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黔062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购买香烟2600元、白布127元、房费300元不承担赔付义务;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朱子华、安光春主张的各项损失在次要责任(次责比例按30%计算)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且交强险按122000元限额分责分项计算。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购买香烟2600元、白布127元、房费300元合计3027元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这些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赔偿限额内,上诉人已经向赔偿权利人一次性给付丧葬费,一审法院不应当重复计算。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业已生效。认定朱朝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邹明军无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断否定了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从而推断出***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三、交强险赔付金额计算错误。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2020年9月19日零时起发生的交通事故交强险按新限额20万元执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6月4日,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而非20万元,上诉人只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分责分项承担赔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贵D×××××号车的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上诉人应在20万元内赔付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列诉请。
交通设计院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朱子华、安光春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诉讼过程中存在诸多重大程序违法。石阡县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存在诸多重大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未提前三天告知上诉人开庭时间,未通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住所地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与石阡县人民法院相距超过200公里,法院前一天中午通知次日下午三点开庭,显然也过于仓促,上诉人根本没有做好庭前准备工作的合理时间,不近情理。2、在原审原告没有对上诉人提出任何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违反“不告不理”、“权利处分”的基本民事法律原则。3、原审法院明知太平洋保险石阡支公司的诉讼主体有误,仍然继续错误推进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1、原审判决在缺乏涉案路段施工设计文件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现场情况认定上诉人的设计文件存在缺陷,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原则性笼统规定,并未指出上诉人的相关设计文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哪些具体规定,就作出上诉人“设计上存在缺陷”,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认定道路工程设计是否存在缺陷,应当以建设部制定颁布的相关道路设计规范作为认定依据,具体包括《城市道路路线设计规范》(CJJ193-2012)等规范。且道路设计是否符合规范,属于相当专业的问题,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中介机构的鉴定,法院判决直接作出认定,也显得过于随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子华、安光春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二审辩称,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承保的邹明军驾驶的车辆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未作答辩。
邹明军二审未作答辩。
佛顶山投资公司、平安财保石阡支公司、交通设计院相互间未进行答辩。
朱子华、安光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费用丧葬费6,523.33元/月×6个月=39,157.98元,死亡赔偿金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77,237.98元,平安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佛顶山投资公司承担该赔偿金额的30%;二、判令邹明军按交通事故第三者无责赔偿承担赔偿1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朱朝美系朱子华、安光春之女儿,在石阡县中医院上班,生前系护士。2020年6月4日朱朝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号广爵牌GJ125T-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泉都街道左家湾出租屋方向往石阡县中医院方向行驶,07时32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外环线(隧道路口)2KM+600M交叉路段处时,与直线行驶***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朱朝美受伤倒地,无牌号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又与停放在道路右侧邹明军驾驶的贵D×××××号货车左后轮相撞,造成朱朝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朱朝美经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08时58分死亡。***支付抢救费1162.10元,支付房费300元,购买香烟2600元,在火葬场支付购买白布等127元。2020年6月6日***赔偿了80000元给朱子华、安光春。石阡县外环线(隧道路口)2KM+600M交叉路段处,该路段为交叉路口混合式通行,***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通过安徽中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车通过视频参考点(事发时)车速约68km/h。当时石阡县外环线隧道路口花坛中的绿化带有一个广告牌遮挡了视线及杂草丛书严重阻碍过往车辆的视野。2020年7月10日石阡县交警队作出第52222412020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朝美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通行的行为,是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的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由朱朝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明军无责任。朱子华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果向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之后铜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铜公交复字结【2020】第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为石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令石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重新调查、认定。之后2020年9月9日石阡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第52222412020000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朝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通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由朱朝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明军无责任。肇事车辆贵D×××××,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车辆所有人***。邹明军所有的贵D×××××车辆,系江西五十铃JXW1033BSB多用途货车,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6年11月7日建设单位佛顶山投资公司与施工单位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石阡县外环道路建设工程。2018年4月25日经石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查备案,2020年8月11日石阡县人民政府以石府专议[2020]180号“关于石阡县外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交竣工验收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原则同意参建各方的评定结果,原则同意县直有关部门验收意见。贵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石阡县外环道路建设工程全长4.615公里,道路类别城市主干道,设计车速为40km/h。贵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在石阡县外环线隧道路口设计有花坛。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2020年9月9日石阡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朝美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规定通行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由朱朝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明军无责任。经查,***的车速经安徽中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车通过视频参考点(事发时)车速约68km/h,而该路段设计时速为40km/h,且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38.95米;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从石阡县外环线隧道路口驶出时,在交叉路口混合式路段未减速行使,显然***驾驶的车属于严重超速。因此,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客观性,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结合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王红章、王小红、邹明军的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照片、勘察笔录、贵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朝美系摩托车的驾驶人,其应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安全、谨慎驾驶。诉争交通事故路段系交叉路口混合式路段,受害人朱朝美驾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尽审慎义务,故朱朝美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邹明军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诉争路段系交通设计院设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设计单位交通设计院在隧道出口约50米距离设置左转弯的匝道,相互不能看到对方车辆,又没有红绿灯,设计上存在缺陷。对此,交通设计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当时的现场图显示,事发时道路中间的隔离带杂草丛生,有广告牌,更加影响视线,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作为建设单位佛顶山投资公司应当对杂草、树木、广告牌进行修剪、清除,而在当时佛顶山投资公司未进行修剪、清除,对此佛顶山投资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受害人朱朝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由平安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承保商业险的平安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关于事故责任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案情,酌情确定***责任比例为60%。佛顶山投资公司责任比例为10%、贵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责任比例为10%,受害人朱朝美责任比例为20%,邹明军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与死者朱朝美的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朱子华、安光春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朱子华、安光春的诉求,参照2021年贵州省一般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受害人朱朝美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8,080元;(2)丧葬费41,649元,原告朱子华、安光春只请求39,157.98元,应从其自愿;(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0元。结合死者朱朝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支付的医疗费1,162.10元,办理丧事支付的房费300元,购买香烟2,600元,在火葬场支付购买白布等127元。损失共计781,427.08元。关于本案的赔偿,***在平安财保石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先由平安财保石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子华、安光春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1,162.10元,共计181,162.10元。结合上述已经确定的承担比例,再由***按责任比例为60%赔偿剩余不足部分,该费用由平安财保石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代为赔偿360,158.98元。佛顶山投资公司责任比例为(781,427.08-181,162.10)×10%=60,026.5元、贵州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责任比例为(781,427.08-181,162.10)×10%=60,026.5元。***已经支付的80,000元+1,162.10元+300元+2+600元+127元=84,189.1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平安财保石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朱子华、安光春死亡赔偿金180,000元,医疗费1,162.10元,共计181,162.10元。二、由平安财保石阡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朱子华、安光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60,158.98元;上述款项,共计541,321.08元,应扣除***已经支付的84,189.1元,实际平安财保石阡支公司应赔偿朱子华、安光春457,131.98元;三、由平安财保石阡支公司支付***84,189.1元;四、由佛顶山投资公司赔偿朱子华、安光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办理丧事支付的相关费用60,026.5元;五、由交通设计院赔偿朱子华、安光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办理丧事支付的相关费用60,026.5元;六、驳回朱子华、安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朱子华、安光春负担1,168元,由***负担3,500元,由佛顶山投资公司负担584元,交通设计院负担584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交通设计院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筑设质审2017【3839】号),拟证明石阡县外环道路建设工程已经经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原判决书认定道路设计上存在缺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佛顶山投资公司、平安财保石阡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朱子华、安光春质证认为,交通设计院没有提交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和设计图核对,不能证明图纸与现状是否一致,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审核认为,交通设计院仅提交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没有提交相应的施工图和设计图,不能证明实际路段的现状与设计图一致,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诉讼程序是否严重违法;2、一审计算受害人朱朝美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正确;3、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数额是否得当?
本院认为,焦点1,上诉人交通设计院主张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未在开庭三日前向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地点,但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此,不受该条法律规定的限制。一审法院已经在开庭前一天通知了交通设计院的工作人员,交通设计院接到电话后当时并未对开庭时间提出异议,要求延期审理。故,交通设计院的该理由不能成立。2、交通设计院认为原审原告并未要求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其并不能决定。佛顶山投资公司在诉讼中抗辩应由交通设计院对道路设计承担责任,原审原告请求追加设计院作为被告,应当视为原审原告有要求交通设计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判令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而对于原告错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作为被告,并非一审法院造成,在本案中邹明军并未承担民事责任,邹明军的保险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未予追加,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综上所述,一审诉讼程序并不违法。
焦点2,关于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花费的购买香烟2,600元、白布127元、房费300元,合计3,027元,不应当计算在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朱朝美死亡,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丧葬费,但被上诉人***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上述费用,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列举的损失费用。一审法院已经将丧葬费计算在受害人的损失赔偿范围之类,再行计算上述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即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为778,400.08元。
焦点3,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对受害人朱朝美的人身损失应当承担多少赔偿份额的问题。经查,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朝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本院认为,***在通过道路交叉路口严重超速行驶,对造成朱朝美死亡的后果影响因素较大,朱朝美本人未注意避让直行方向车辆,未佩戴安全帽驾驶摩托车,对造成自身损害后果也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朱朝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由肇事车辆贵D×××××的保险人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不足部分由***的保险人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份额。其余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佛顶山投资公司作为管理者,虽然事故发生路段花坛中有杂草、广告牌,但该花坛内的植被和广告牌是否必然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当事人没有充分举证证明。且建筑设计单位在道路中间设计花坛也具有隔离道路,引起通行车辆、行人注意交通安全的作用,仅以其对往来车辆驾驶人视线造成影响不能断定其设计存在缺陷。本案当事人朱子华、安光春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交通设计院设计的事发路段设计不规范足以引发此次事故。故,本院对朱子华、安光春要求佛顶山投资公司、交通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佛顶山投资公司、交通设计院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此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相关内容,肇事车辆贵D×××××的保险人平安财保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适用事故发生时的赔偿限额标准,即122000元。一审法院适用公告之后的赔偿限额标准20万元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各方当事人具体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平安财保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朱子华、安光春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朱子华、安光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63360.03元。***已经赔偿给朱子华、安光春的83027元,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平安财保公司主张从应赔付款项中扣减,由平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
综上所述,佛顶山投资公司、交通设计院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公司上诉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43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石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子华、安光春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20,000元。
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石阡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朱子华、安光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263,360.03元;
四、驳回朱子华、安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36元,由朱子华、安光春负担3,501.6元,由***负担2,3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5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石阡支公司负担1,900元,由朱子华、安光春负担5,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晋
审 判 员 谢稼祥
审 判 员 熊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向 俊
书 记 员 舒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