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1民初2630号
原告:六盘水亿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商务广场B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59070679K。
法定代表人:腾焱,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728052。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全,系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81905110281。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水城县南开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水城县南开乡南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009475563M。
法定代表人:文治,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平,系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798975。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水城县南开苗族彝族乡凉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南开乡凉山村。
法定代表人:顾光勋,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水城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2100947475635E。
法定代表人:杨玉乾,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翔(系该局职工),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卫东,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646340。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六盘水亿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茂公司”)与被告水城县南开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开乡政府”)、水城县南开苗族彝族乡凉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凉山村村民委员”)、水城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亿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廖国全,被告水城县南开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平,水城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翔、马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城县南开苗族彝族乡凉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902162.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水城县南开苗族彝族乡凉山村村民委员会为促进水城县南开乡农业快速发展,助推脱贫攻坚,遂对该村九组土地实施综合治理,并将该治理方案汇报给了水城县南开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水城县南开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接到该方案后于2017年2月26日以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南开乡凉山村土地综合治理项目合作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该项目于2017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4月17日经水城县审计局确认工程款为1444162.31元。凉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9月15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2000元,剩余工程款902162.31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水城县南开苗族彝族乡凉山村村民委员会催要剩余工程款,但水城县南开苗族彝族乡凉山村村民委员会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水城县南开苗族彝族乡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
南开乡政府辩称,南开政府与凉山村村民委员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凉山村村民委员与原告签订的南开乡凉山村土地综合治理合作协议书,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是合作关系,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由乙方(村委会)配合甲方(原告)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项目资料的拨付资金,凉山村村民委员没有付款的义务,只有配合原告申请拨付资金的义务,南开乡政府并非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合同相对人,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凉山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实施机关是原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将该项目委托南开乡政府实施,南开乡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将该项目交由凉山村村民委员同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截至目前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也是原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拨付,因此,南开乡政府及凉山村村民委员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水城县自然资源局辩称,根据本案的事实,合作协议系凉山村村民委员与原告签订,水城县自然资源局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我局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向凉山村村民委员会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
亿茂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南开乡凉山村土地综合治理项目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凉山村村民委员与原告签订了该村的综合治理项目协议后,协议约定由原告实施凉山村土地综合治理,对工程的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第三组:2017年2月24日的委托书,用于证明由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委托人委托南开乡政府在案涉的项目上,作为实施主体,其中该委托书明确了凉山村村民委员系施工主体,该委托书第五条还明确了最终的工程结算,以审计作为依据;第四组: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水城县财政局联合下发的水国土资验字(2018)4号文件,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的项目完工后,经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及水城县财政局整治验收合格;第五组:水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的项目于2017年8月28日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该报告第三条明确了已完成的工程结算金额为1485167.78元,扣除项目多计结算的41005.47元,共计1444162.31元;第六组:审计报告回复意见,用于证明南开乡政府于2018年4月17日向水城县审计局回复称对审计报告无异议,同意并认可审计局对南开乡凉山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的审计结果。
南开乡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无异议;对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凉山村村民委员与南开乡政府实施的该项目是受水城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根据委托的法律规定,委托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方承担,在结合土地综合治理协议书的付款约定,南开乡政府与凉山村村民委员不是该工程的付款主体,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水城县自然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水城县自然资源局,因此我方不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组证据只能证实涉案项目系经过政府审批同意,由南开乡政府组织实施,但是不能证实我方是项目的业主方或者发包方;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项目系政府工程,工程完工后水城县自然资源局与水城县财政局共同组织验收,并不是作为业主方或者发包方的验收;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从审计报告内容所反映,项目实施主体系南开乡政府,该报告中未提到工程项目与我局有任何关系;第六组证据系南开乡政府向水城县审计局作出的回复,回复主体系南开乡政府,且在该回复意见中明确认可审计结果的主体也是南开乡政府,与我局没有直接或者必然的联系。
南开乡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南党政纪字(2017)第16号会议纪要,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款原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下拨了54.2018万元,南开乡政府已经支付给了原告,该款项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
亿茂公司、水城县自然资源局对南开乡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水城县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资金往来结算收据及费用支付报销审查单2页,用于证明水城县自然资源局受委托向南开乡政府拨付566836元用于支付涉案项目的款项;第三组:水国土资函(2018)507号文件,用于证明水城县自然资源局向水城县财政局请求拨付涉案项目尾款;第四组:水财经(2016)205号文件、六盘水财综(2016)47号文件,用于证明水城县财政局批复案涉工程项目的建筑工程安装费为1108836元,且项目资金是专项资金;第五组:2017年2月24日委托书,用于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系委托南开乡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第六组:2017年2月26日合伙协议,用于证明工程项目的签订主体为凉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水城县自然资源局不是该协议主体;第七组:2018年8月30日项目工程款结算意见,用于证明原告工程款的结算均是与南开乡政府进行,与水城县自然资源局没有直接关系;第八组: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审计案涉项目主体方为南开乡政府,审计金额超出水城县财政局批复的预算金额;第九组:会议纪要,用于证明水城县国土资源局虽然不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或业主方,但水城县自然资源局积极配合解决案涉项目的资金问题。
亿茂公司对水城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水城县自然资源局依法向财产部门申请拨付款项,但原告除了诉状所称已得54.2万元以外,没有得到其他款项。恰好说明了水城县自然资源局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拨款,证实水城县自然资源局是本案中支付工程款的主体;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第一页第四条明确记载了由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水城县县财政局负责拨付资金;对第六、七、八、九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南开乡政府对水城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申请拨付的款项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已经收到的款项,原告所主张收到的款项应该是2017年拨付的,该款项财政并未拨付;对第三至第九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证明了南开乡政府是被委托实施该项目,项目的付款主体应当是委托方。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六组证据、南开乡政府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水城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第一、三、四、五组证据,因有相关权力机关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水城县自然资源局提交的第二、六、七、八、九组证据,因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变更为水城县自然资源局。为促进地方农业快速发展,助推脱贫攻坚,凉山村村民委员会遂对该村九组土地实施综合治理,2016年12月30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水城县财政局关于水城县南开乡凉山村村民自建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批复》(水国土资复【2016】46号)批复如下“一、项目建设规模46.53公顷,总投资预算140.7127万元,其中工程施工费预算110.8836万元,建设工期3个月。二、南开乡政府接批复文件后,组织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具体明确施工单位、监督质量、工程进度组织人员,并明确具体联系人等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备案后组织实施。”2016年12月30日,《水城县财政局关于2016年度水城县南开乡凉山村村民自建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批复》(水财经【2016】205号)批复如下:“水城县南开乡凉山村村民自建土地整治项目预算金额1407127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费1108836元,工程建设其他费257306元,基本预备费40985元。”2017年2月24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南开乡政府签订《委托书》,将该项目委托南开乡政府对该项目进行实施,南开乡政府又委托凉山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施工。2017年2月26日,凉山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亿茂公司(乙方)签订《南开乡凉山村土地综合治理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及地址:(一)项目名称:南开乡凉山村土地综合治理项目;(二)项目建设地点:水城县南开乡凉山村。二、工程内容:(一)建连体钢架大棚23个,面积7728平方米;(二)134亩灌溉设施安装;(三)200立方米蓄水池二个,30立方米蓄水池一个。三、协议价款(含税):1202800元;最终价格以审计结果为准。四、付款方式:由乙方配合甲方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工程相关资料拨付资金。”2017年8月31日,南开乡政府《会议纪要》(南党政纪字【2017】16号)载明:“同意从县国土局下拨资金中支付凉山村土地综合治理项目工程款54.2018万元。”2018年4月17日,水城县审计局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水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水城审投报【2018】115号)载明:“该工程量与实际完工情况不符,南开乡凉山村土地综合治理项目多计结算金额41005.47元,责成南开乡政府调减工程投资款41005.47元。”2018年8月7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和水城县财政局对该项目进行验收,《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水城县财政局关于水城县南开乡凉山村村民自建土地整治项目验收意见》(水国土资复【2018】4号)载明:“项目资料齐全,符合验收规定,项目主要工程完成较好,资料符合要求。经专家组认定:该项目建成高标准基本农田36.52公顷,新增粮食产能32.868吨,耕地质量等别11等,验收合格。”2018年8月30日,南开乡政府与原告签订《关于水城县南开乡凉山村村民自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结算意见》,该意见载明:“项目工程于2017年8月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通过审计。项目审计金额为1444162.31元,水城县财政局水财经【2016】205号文件批复该项目工程金额为1108836元。经我公司内部协商,同意接受并按文件批复金额进行结算。”2018年9月12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求拨付水城县南开乡凉山村村民自建土地整治项目尾款的函》(水国土资函【2018】507号)载明:“水城县南开乡凉山村村民自建土地整治项目经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六盘水亿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4月,经水城县审计局审计,审计金额为144.416231万元,超过施工合同约定金额,经与施工单位沟通,明确以批复施工费110.8836万元作为项目工程结算价款。截至目前工程款已拨付54.2万元,实际剩余可拨工程款56.6836万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2017年2月26日,凉山村村民委员会与亿茂公司签订《南开乡凉山村土地综合治理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从《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水城县财政局关于水城县南开乡凉山村村民自建土地整治项目验收意见》(水国土资复【2018】4号)、《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求拨付水城县南开乡凉山村村民自建土地整治项目尾款的函》(水国土资函【2018】507号)文件内容来看,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南开乡凉山村土地综合治理项目合作协议》施工并通过验收,水城县自然资源局未按要求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水城县自然资源局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2017年2月24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与南开乡政府签订《委托书》,委托南开乡政府对该项目进行实施,南开乡政府委托凉山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施工,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变更名称为水城县自然资源局,故水城县自然资源局应对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根据《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水城县财政局关于水城县南开乡凉山村村民自建土地整治项目验收意见》(水国土资复【2018】4号)、《关于水城县南开乡凉山村村民自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结算意见》、《水城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求拨付水城县南开乡凉山村村民自建土地整治项目尾款的函》(水国土资函【2018】507号)等文件,双方认可工程款110.8836万元,已支付54.2万元,尚欠工程款56.6836万元,故水城县自然资源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6836万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城县自然资源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6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水城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亿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66836元;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亿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11元,由原告六盘水亿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被告水城县自然资源局4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明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