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黔0201行审13号
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政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2010094605488.
法定代表人:余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林。
委托代理人:杨斌。
被申请执行人:六盘水亿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商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069070679K.
法定代表人:滕焱,系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六盘水亿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请求为:申请执行我局于2019年12月19日下达的钟人社监罚字[2019]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我局劳动监察大队缴纳人民币50000元罚款。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2016年在汪家寨镇中药材产业化扶贫项目期间拖欠人工工资,2019年8月22日我局对该公司送达(钟人社监询字〔2019〕2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后,该单位提交了拖欠工资花名册为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贵州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拖欠或者克扣工资人数10人以上的;(二)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工资3个月以上的;(三)拖欠工资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之规定。我局于2019年12月23下达的钟人社监罚字[2019]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50000元的罚款。截止目前,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你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履行我局于2019年12月19日下达的钟人社监罚字[2019]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我局劳动监察大队办理缴纳人民币50000元罚款的手续。
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2、被申请执行人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3、行政处罚案件材料一套,证明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4、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证明被申请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义务。
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主体适格,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在催告期内未履行义务。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六盘水亿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在汪家寨镇中药材产业化扶贫项目期间存在拖欠人工工资情况。2019年8月22日,申请人对该公司送达钟人社监询字(2019)2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该单位向申请人提交了拖欠工资花名册。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9年11月2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在收到本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贰拾玖万陆仟柒佰壹拾捌圆(296718.00元),并将支付依据提交劳动监察大队备案。2019年1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并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其违法事实、拟处罚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9年12月19日,申请人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钟人社监罚字(2019)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限你单位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到劳动监察大队办理缴纳人民币50000元罚款”。因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11月26日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在十日内履行义务,并于当日送达。因催告履行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钟人社监罚字(2019)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后,经申请执行人进行催告,被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19日对被申请人六盘水亿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钟人社监罚字(2019)第1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六盘水亿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决定的到申请人劳动监察大队办理缴纳人民币50000元罚款的义务;
三、被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强制执行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六盘水亿茂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范玉清
人民陪审员 周文楷
人民陪审员 纪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梁蔚
书记员顾照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