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民初***01号
原告:姚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峰,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
第三人:陕西旺江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荣,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某、陕西旺江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峰和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第三人李某、陕西旺江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税金23.47***万元,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4日被告与富平县教育局签订《实验中学生活区及辅助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富平县教育局实验中学建设塑胶操场,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分包工程是原告与第三人李某承包),面层部分分包给第三人陕西旺江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土建部分,被告一次性收取24万元的管理费,由原告承担土建部分的税金。该分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在该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合伙人李某中途退出,原告完成该工程与被告结算。但在结算时,被告擅自将该分包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合伙人李某,被告在原告应得工程款中多扣税金23.47***万元(扣除部分税款属于第三人应缴纳)。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被告告知原告自己去向第三人追回垫付税款,原告认为,被告按分包合同约定扣除原告税金理所当然,但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第三人应缴纳的税金,没有依据,据此,原告根据《合同法》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税金23.47***万元,第三人对此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西安邦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战友关系。原告与西安邦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公司收取管理费24万元。关于税金,谁干工程谁纳税,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县实验中学塑胶操场工程层面部分是第三人陕西旺江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承包的。土建部分是姚某某和第三人李某合伙承包的。该工程的税款全部是姚某某缴纳的。层面部分陕西旺江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缴纳税金117291元已代扣在西安邦顿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转付原告,土建部分李某应缴纳税金117470元,应从西安邦顿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李某的15万元内给付姚某某。
第三人李某辩称:原告在诉讼中称我中途退出承包工程,与事实不符。富平项目决算结束,利润也分配完毕,所以23万税金应该是原告缴纳的。西安邦顿公司将土建部分经我应缴税金117470元已经扣回公司,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多付我15万元。
第三人陕西旺江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答辩人承包**县实验中学塑胶操场面层的施工,合同价款为330万元,而根据原告的起诉状来看:原告承包土建部分施工,土建部分与层面部分是分别由原告与答辩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土建部分工程款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被答辩人起诉状中声称的税款代缴事宜亦跟答辩人无任何关联,答辩人就富平县实验中学塑胶操场层面的330万工程款的税款是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中直接代扣代缴,原告与被告的税款代扣代缴情况答辩人不清晰,原告要求答辩人与被告一同承担工程款返还无任何依据。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此项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姚某某、李某分包**县实验中学塑胶操场工程的土建部分,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2015年1月14日,西安市邦顿塑胶场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富平县教育局《审计取证单》,证明1、富平县实验中学塑胶操场的建设工程总造价:991万元;2、其中面层工程款:330万元;3、土建工程款:6***万元;4、总税款:352231元;其中面层部应缴纳税款117291元,土建税金234940元。四.1、建筑业统一发票;2、卡号尾号为0989及2792的银行卡户主信息;总共是三笔缴税情况,分别是完税票3张,poss机票两张,原件1张;证明1、991万元的工程款税金为姚某某缴纳;2、扣除姚某某应承担的税金117470元,剩余2347***元税金应返还姚某某。
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目的性认可;证据三第1.2.3项真实性和目的性认可,第4项不认可;
第三人李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是签订时间没有写,姚某某在之后签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目的性认可;证据三第1.2.3.4项认可,其余不认可。
第三人陕西旺江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目的性认可;证据三、四真实性认可,目的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有:2017年9月13日就富平实验中学款利润,我和***签订了一份《合作工程款分配协议》;二、1.结税款《分配协议》,证明*某某第一次应分配工程款42.85万元变成了30.65万元;2.李某分配的26.85万元变成了15.72万元;3.15.4万元由邦顿公司开原材料税票,税款都在公司扣的。
原告姚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认可,目的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二真实性认可,目的性不认可;工程款回来全部在邦顿公司,邦顿公司给双方分配。
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目的性认可。
第三人陕西旺江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目的性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陕西旺江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为:付款说明。
原告姚某某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对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目的性认可。
第三人李某质证意见为:均认可。
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及证据三的1.2.3、第三人陕西旺江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及第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庭审调查、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被告与陕西省富平县教育局签订《实验中学生活区及辅助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给富平县教育局实验中学建设塑胶操场。被告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及第三人李某合伙施工,面层部分分包给第三人陕西旺江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个人施工。土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李某和原告姚某某,合同中约定: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李某、姚某某为乙方,合同第一条,工程内容为富平县实验中学塑胶操场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措施费及其它规费按工程量予以结算;合同第二条,甲方协同乙方与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乙方需向甲方缴纳24万元施工责任管理费,在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扣除。各类税均由乙方另行缴纳(乙方需给甲方出具承揽工程的成本发票),工程追加及签订部分,按照签订金额的2%收取管理费;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法:1.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根据业主给甲方支付工程到甲方账后,扣除税金后支付给乙方。甲乙双方同时进入施工期间,工程结算款按工程比列进行支付。合同履行完毕后,由原告就富平实验中学塑胶操场项目结算催收工程款,该项目总决算991万元,已全部结算到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土建工程款6***万元,层面工程部分330万元,应缴纳税金总共352231元,全部由原告垫付缴纳,其中层面部分330万元应缴纳税款117291元,被告已经代扣;土建工程部分6***万元应缴纳税金234940元。土建工程部分原告与第三人李某约定利润、税收一人一半,原告及第三人李某各承担税款117470元。在结算时被告在原告应收工程款中多扣税金2347***元,其中层面部分税金117291元,土建工程李某应承担税金1174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认为被告按分包合同约定扣除原告税金理所当然,但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第三人应缴纳税金,没有依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富平县实验中学体育场塑胶操场工程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姚某某、第三人李某、层面部分分包给陕西旺江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个人。分包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并审计结算结束,工程总价款991万元已全部结算到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到账后,共计扣除税款后支付工程款。姚某某垫付了工程造价的全部税款352231元,其中层面部分税金117291元、土建部分234940元。层面部分被告在结算时将117291元税金从应付第三人陕西旺江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个人到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并同意转付原告姚某某,本院予以认可;土建工程部分的税款234940元,原告及第三人李某约定一人一半承担,原告姚某某和李某应各承担117470元。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李某应承担税金应从其给第三人李某多次付的15万元工程款内由李某支付,第三人李某并不认可被告多付的工程款,合同中约定,税款由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扣,而李某应缴税款,原告也已垫缴,公司应予清偿。至于工程款是否结算,本院不予涉及,可另案起诉。原告垫付的税款被告应予清偿,第三人应在应缴纳税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某垫付税金2347***元。
二、第三人李某在应缴纳税金117470元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西安邦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