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84民初3803号
原告:成都新通鑫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代加龙,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都新通鑫铸管有限公司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成都新通鑫铸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新通鑫铸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新通鑫铸管有限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原告成都新通鑫铸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书记员***
庭审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