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91民初5214号
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化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6日向原告发出催缴诉讼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全费)1675元。原告接到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后未按期限缴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张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