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强大渣浆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1民辖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滇池路**。
法定代表人:潘政刚,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大渣浆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永辉,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大渣浆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4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黑龙江省×××道里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强大渣浆泵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引发的索要拖欠货款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未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道里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原审被告***强大渣浆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河北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向合同履行地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为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因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42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葛保滨
审判员  王志彬
审判员  周志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天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