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502民初1166号
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潘政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璨,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刚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