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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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4364号



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1997277264355)。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滇池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潘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刘博,黑龙江省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10211657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荷花桥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应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忠业,该公司员工。




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缪建飞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莹、被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忠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其价款后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43000元,并以4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系质保金,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应在被告收到业主的质保金后予以支付,现被告还未收到业主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具备,故现无需支付,待被告收到业主的质保金后会依约支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开关变压器式高压软启动装置5套,共计价款755000元(包括安装费5000元)。合同约定: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及沙洋县马良泵站工程技术要求;质保期从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前,具体以工程施工进度为准,原告需在收到被告供货通知3日内到货并不得影响被告的完工计划,否则需按合同总价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设备全部交货(落地交货)检验合格,被告收到业主的交货款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经安装、调试和每台机组投入试运行72小时,经检验合格,被告在收到业主的试运行款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分部工程验收后,被告在收到业主的验收款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在全部合同货物阶段验收通过后或工程审计完成后,在合同保证期满,且原告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后,被告收到业主的质保金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原告认可被告按照业主的付款进度支付款项,若业主延期付款,被告付款进度也相应顺延(原告放弃顺延期间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产品已于2019年6月25日经调试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亦已向原告付款712000元,余款43000元至今未付。2021年4月16日,原告委托黑龙江省大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接到律师函后十日内支付未付款项43000元,否则将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被告于同月24日回函表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货物签收单、产品调试验收报告、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帕特尔软启动柜及服务情况》、监理通知、收付款情况表、回函、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依约履行了第一、二、三期付款义务及支付了部分第四期款项即部分质保金,双方争议的是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采购合同》中约定“需方收到业主的质保金后支付合同总价10%质保金”,该约定的本质是被告作为承包人将本应由其承担的建设单位不能及时付款的商业风险转嫁给设备供应商即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建设单位是否向被告支付质保金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双方关于质保金的支付约定不明,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剩余价款并依法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哈尔滨帕特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价款43000元,并以43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其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宁波巨神制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缪建飞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