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藁城区张家庄镇北蒲城村民委员会、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镇北蒲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镇北蒲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109ME3302486E。

法定代表人:裴进学,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通安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107905547W。

法定代表人:曹建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斌,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藁城区***镇北蒲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蒲城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藁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9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藁城区***镇北蒲城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错误。1.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决算书是2016年8月15日出具,提供的证明于2017年1月6日出具,本案2020年7月28日立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期间追要此款的事实,所以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8月15日的决算书及2017年1月6日的证明,两份证据只有上诉人的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的签字,依法不能作证据使用。2017年1月6日的证明是在一张盖有公章的空白介绍信上填写上的内容,明显看出是字压章,具体是谁书写不清楚,也没有法人及经办人的签字,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既使有人书写也是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村集体,此事没有开过村民代表大会,上诉人村委会不知,也不认可。而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显然判决错误。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通过招标投标形式中标上诉人的工程,中标总价为937045元。工程完工后,2017年6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37045元,并在该工程总价款的报价表上签字盖章(有被上诉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曹建霞的手章、上诉人村书记裴瑞生的签字、实际施工人孟夫香的签字、***镇政府工作人员、领导干部签字),被上诉人已收到全部施工费,该工程已经完结。该报价表签订时间是2017年6月22日,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总价款的最后确认,应当以此报价表中的工程总价款为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追要超过工程总价937045元的款项依法不能成立。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超过中标总价的百分之十应重新招标,被上诉人一审中追要的施工费已经远远超出中标总价百分之十,并没有重新招标,所以此诉请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望中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故答辩人的诉请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这显然与事实不相符。2016年9月,答辩人按期完工并经质量检验合格后,***镇政府按照《决算书》约定给付答辩人937045元工程款,剩余款项296285元本应由被答辩人结清,但其多次借口推辞,拒不给付,答辩人无奈于2020年7月28日诉至法院。在此期间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讨要,同行人孟夫香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等多人均可证实。同时,被答辩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出庭应诉且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答辩人并未丧失胜诉权,其合法权益仍受法律保护,因此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二、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2016年8月15日的《决算书》和2017年1月6日的《证明》均能证明本案主要事实,且盖有被答辩人公章,故可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两份证据中的双方主体与《协议书》的主体一致,被答辩人石家庄市藁城区***镇北蒲城村民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该民事法律关系,即代表整个村集体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一审判决书中也提到称:“被答辩人抗辩村委会账目上没有该笔欠账进而拒不支付属于村委会内部管理规定问题,村委会内部更换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作为否认答辩人修路事实的理由,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签字也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同时在该工程单项报价表上分别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或盖章,也补充、加强了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证明》中的内容并不能看出是字压章,两者并无重叠关系,被答辩人不能主观臆断,况且法律也并未规定“字压章”是无效证据。三、本案事实是答辩人通过招投标形式中标被答辩人的工程,内容、程序、资质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开工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6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工程总价款;在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决算书》中载明工程总价款为1233330元,并盖有双方公章;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于2017年1月6日向答辩人出具的《证明》中更是印证了这一点,即工程总价款为1233330元,分别由镇政府出资937045元和村委会出资296285元。被答辩人在一审中辩称因村委会内部法定代表人更换,账面上没有显示这笔帐,故不能给付答辩人,而非工程总价款数额有争议。该工程总价款的单项报价表上对“总价:937045元”的签字盖章(有答辩人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曹建霞的手章、被答辩人村书记裴瑞生的签字、实际施工人孟夫香的签字、***镇政府工作人员、领导干部签字)仅是对***镇政府结清款项这一事实的认可,该数额也与《证明》中“镇政府出资937045元”一致,故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应以此报价表中的工程总价款为准”无任何事实依据,其所依据的《政府采购法》之有关规定也于理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承包的《藁城区***镇北蒲城机场两侧道路》项目修路工程款296285元,并自2017年1月6日起计息,暂计利息49257元(按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共计345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北蒲城村委会承认原告廉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廉建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96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村委会账目上没有该笔欠款进而拒不付款,属于北蒲城村委会内部管理规定问题,不具备对外效力,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镇北蒲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96285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减半收取计324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蒲城村委会提交单项报价表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的最终的工程数为937045元。经被上诉人石廉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对***镇政府结清款项的认可。被上诉人石廉公司提交现任村长和副书记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由镇政府出资937045元,因工程量加大为1233330元,村两委班子会议决定剩余296285元由村委会负责。经上诉人北蒲城村委会质证,不认可该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现任村主任是裴进学而不是证明中的裴新房。本院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廉公司为证实其原审主张提交的《协议书》、《决算书》和《证明》均盖有上诉人北蒲城村委会公章,上诉人原审亦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虽又诉称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其原审质证意见的确实充分证据,且《决算书》与《证明》均非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故上诉人诉称《决算书》与《证明》因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而不应采信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决算书》与招标文件中所载明的案涉工程及工程内容是一致的,《协议书》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一次付清,《决算书》中最终决算的实际工程量超出原有工程量,最终决算价格为1233330.2元,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亦载明案涉工程由***镇政府出资937045元,剩余296285元由上诉人出资。双方认可由***镇政府出资的937045元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原审亦承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和现有证据,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296285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以《单项报价表》确认的价款作为最终工程总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原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家庄市藁城区***镇北蒲城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4.00元,由石家庄市藁城区***镇北蒲城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清振

审判员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