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星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04执异209号
案外人:王海燕,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市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朱智宏,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藁城区通安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107905547W。
法定代表人:曹建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进,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市星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西区中山西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484546192。
法定代表人:许锁柱,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星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海燕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海燕称,案外人于2011年11月1日与***市星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已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案外人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房款,***市星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实际交付了案外人房屋,并答复案外人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案外人取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已入住,后案外人和邻居一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催办房产登记事宜,被告知所购买的坐落在××园的第××幢××单元××号被法院查封,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因案外人已于2011年11月1日购买取得××园第××幢××单元××的房产。法院所查封的房产属案外人的资产,法院查封案外人的资产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西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藁城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市星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09)西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市星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依据该保全裁定,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查封了被告***市星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园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13套房产(分别为××园××号楼××单元××、××,××号楼××单元××、××,××号楼××单元××、××、××、××、××、××、××、××、××),并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6年5月19日、2019年5月17日进行了续封。
另查,2015年7月6日,藁城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王海燕称其2011年11月份与***市星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海燕购买***市星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赞皇县××大街××房产,商品房按套计算总价款为××元,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交房。案外人王海燕称其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通过现金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市星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据,后***市星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时将之前的收据收回。案外人王海燕称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产,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及“装修协议”;3、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案外人王海燕在2011年办理了入住手续。申请执行人称涉案房产2013年9月15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8日备案,之后才具备入住条件,并提交了赞皇县建设局2013年10月8日签发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支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首次查封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案涉房产在2013年10月8日之后才具备交付条件,故案外人王海燕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其对涉案房产所提异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海燕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如杰
审判员  马连英
审判员  刘飞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红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