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10民初493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通安街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107905547W。
法定代表人:曹建坡,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锋,河北中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奇石街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662220846M。
法定代表人:王贵良,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毓,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967262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石家庄市鹿泉区怡家花园小区1号楼和2号楼工程。该协议对工程价款和施工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现所施工建设楼房已交付并入住多年,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41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967262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于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暂计10万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怡家花园1、2号楼有多处应按工程图纸施工但未施工部分,已施工部分亦存在多处工程质量问题,现反诉原告就反诉被告因以上原因为自己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及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河北英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鹿泉区,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邮政编码:050200)。
审 判 员 姬文鹏
人民陪审员 许雅翠
人民陪审员 韩 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鲁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