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靳世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林,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通安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曹建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学,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蒋兴良,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

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河北公司)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廉公司)、蒋兴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鲁16民终360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21年3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电建河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626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更改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系案由定性错误。1.本案的案由应依法定性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基于“被告在施工中使用原告挖掘机等进行机械破桩、开挖土方、推土产生的费用”这一基本事实,而主张追索欠付的费用。请特别注意:被上诉人***是提供挖掘机等机械的一方,而使用的相对方是原审被告石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关于“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石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这与被上诉人***在立案时主张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相一致,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主张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然没有法律依据。2.在庭审时被上诉人***以“原告的施工包括土方开挖和机械租赁,对于原告的机械租赁费,被告已支付,原告所诉的是土方开挖费用属于人工费”为由,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与被上诉人***在诉状自认的基本事实严重不符。首先,被上诉人***自认“原审被告公司使用原告挖掘机、推土机、破桩机等机械从事了与之相对应的开挖土方、推土、破桩等工作",但却针对不同的机械种类,武断的分成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推土机、破桩机等机械的使用归为租赁关系,另一个是挖掘机的使用归为施工合同关系,此种分类方式逻辑关系混乱,有违常理,且于法律无据。其次,被上诉人***一方面在诉状中自认挖掘机从事了土方开挖工作,另一方面为了达到挖掘机归为施工合同关系的目的,将挖掘机使用而形成的租赁费改称为“土方开挖费用属于人工费”,即:人工开挖土方,被上诉人***这种生拉硬凑为变更案由找理由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到了不择手段,颠倒黑白的程度。3.被上诉人***与石廉公司仅签有“土方+机械租赁费核对函”,不符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定特征。首先,施工合同的形式要件为书面合同,而被上诉人***与石廉公司没有签订过书面施工合同,仅有“土方+机械租赁费核对函”。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施工企业应对工程质量、安全承担法定责任,而被上诉人***与石廉公司之间没有此类约定,也不承担相应法定责任。第三,施工合同的标的为不动产,而被上诉人***与石廉公司之间约定的标的是机械使用服务,属无形资产。第四,被上诉人***作为个体自然人不具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即使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第五,施工合同应具有工期、质量、施工范围、合同价款、支付、违约、不可抗力等必备条款,而被上诉人***与石廉公司之间没有此类约定。综上,被上诉人***与石廉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4.被上诉人***虽要求改变本案案由,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被上诉人虽要求改变本案案由,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但其仅仅是口头主张变更并未提供任何改变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证据,仍按照其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诉状进行主张。显然,被上诉人的变更要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审法院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径行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显然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是明显错误的。因此,无论从《合同法》有租赁合同规定,还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区别来看,本案的案由都应定性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混淆了法律关系,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二、原审被告石廉公司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民事案件追加被告的前提条件是案件中有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而原审被告石廉公司虽系本案被告,但其一再坚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核对函”上加盖的印章均系他人伪造冒用,其未签订合同也未签署结算性质的核对函。原审被告石廉公司然否认其系本案当事人的身份,其申请追加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显然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虽然同意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依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明显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武断的采用非法定理由,径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强加上诉人承担租赁合同的给付责任,属滥用审判法定职权,强行作出错误判决1.在本案焦点五中,归纳作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二点理由:(1)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总承建的,被上诉人的施工及物资使用均在上诉人总承建的工程范围内;(2)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石廉公司,双方尚未结算,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转包工程款其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上诉人应与石廉共同承担合同责任。原审法院的上述理由,不能作为上诉人共同承担租赁合同给付责任的法定理由,于法无据。(1)关于“涉案工程是上诉人总承建的,被上诉人的施工及物资使用均在上诉人总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如前所述,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的相对方必须是与其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业务往来的合同相对人,涉案物资用于何处根本不是判定责任的理由依据。(2)关于“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石廉公司,双方尚未结算,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转包工程款其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法院以此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更属荒唐。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石廉公司办理了《外包工程(过程)计价书》,并依据该计价书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向石廉公司全部支付了工程款的事实。在已查明付款的事实基础上,却认定尚未结算、无证据证明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该认定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而且相互矛盾。原审法院无视案件的客观事实,在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仍坚持错误观点,并据此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石廉公司共同承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给付责任,属对上诉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能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必须严格遵守。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判决结果,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也是这样规定的。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标的是建筑设备租赁不包含工程施工建设,本案中答辩人施工了石廉公司承包的工程,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土方+机械租赁费核对函》,足以证实答辩人施工及费用计算情况,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仅为建筑设备租赁。答辩人向石廉公司工地提供施工机械,是用于答辩人的工程施工,并不是简单的只提供机械给石廉公司使用。其次,根据《土方+机械租赁费核对函》,答辩人施工的项目包括机械破桩、租车、开挖土方和推土,费用总额中本来就包含了土方工程款和机械费,存在机械使用和工程施工两种不同但又交叉的法律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存在生拉硬凑变更案由的情况,倒是上诉人断章取义,片面理解证据内容。再次,本案也不存在不符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特征的情况。书面形式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生效要件,石廉公司与答辩人就工程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按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该约定有效,合同成立。况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也是支持的。最后,答辩人施工的工程,与郭磊施工的工程系同一工程,答辩人因石廉公司拨款不及时,退出了该工程的施工,由郭磊接续答辩人继续施工,郭磊施工内容与答辩人施工内容完全一致,石廉公司与原审被告蒋兴良对此都是认可的,郭磊案已判决并生效,案由即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1432号、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终2649号]。二、石廉公司申请追加上诉人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石廉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一审答辩意见、施工合同等证实,上诉人在诉争工程施工中存在转包给石廉公司的违法情形,且上诉人与石廉公司就诉争工程尚未结算,上诉人尚欠石廉公司工程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判决错误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答辩人可以要求上诉人与石廉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这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石廉公司述称,本案诉争工程施工内容与(2018)鲁1626民初1432号、(2019)鲁16民终2649号案件所涉及的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内容、施工事实及诉讼证据基本相同。(2020)鲁民申4917号山东高院民事裁定书已对该案驳回上诉人再审申请,上述法律文书已生效。生效法律文书已对本案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或请求均进行了判定,本案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与该案基本一致,故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

蒋兴良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方开挖、机械租赁费36373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6373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中国电建河北公司(2017年12月29日,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依法变更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创业集团公司)签订《邹平一电2×600MW抽汽凝气式机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国电建河北公司承建邹平一电2×600MW抽汽凝气式机组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7机组内建筑及安装工程,#7机组脱硫系统,#7湿式静电除尘器、工艺水箱,#7、#8机组脱硫公用系统,#8机组区域以外的循环水系统、施工区域内厂区地下管网、厂区综合管架及管道、供氢站等。2015年12月31日,中国电建河北公司与石廉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石廉公司承建中国电建河北公司发包的邹平一电三厂2×600MW抽汽凝气式机组土建、安装工程7#机组建筑标段;承包范围为#7机组内建筑工程,#7机组脱硫系统,#7、#8机组脱硫公用系统;#8机组区域以外的循环水系统,厂区地下管网、厂区综合管架及管道、供氢站等。合同上有被告石廉公司公章及案外人蒋兴福签字,有被告中国电建河北公司公章及案外人梁江方签字。石廉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但不认可合同中加盖的公章,中国电建河北公司认可是石廉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中国电建河北公司已向石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尚未进行结算。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中国电建河北公司邹平一电三厂项目部多次与被告石廉公司签订《外分包工程(过程)计价书》。中国电建河北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石廉公司工程款,且银行转账回单上注明“邹平工程款”或“邹平三厂工程款”。2016年至2017年,石廉公司在邹平市国家税务局、邹平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邹平市地方税务局等处办理了税收完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上载明的品目名称及税种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其他建筑服务增值税、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政府性基金收入、增值税教育附加专项收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等。石廉公司对上述完税证明上印章均不认可。2016年9月8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国家税务局为石廉公司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2016年9月9日,邹平市国家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石廉公司在纳税人名称处盖章。石廉公司对其上印章不认可。2016年,石廉公司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为邹平一电三厂2×600MW机组工程施工人员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石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石廉公司不认可。石廉公司在施工邹平一电三厂2×600MW抽汽凝气式机组土建、安装工程7#机组建筑标段时,***施工了石廉公司该工程的土方开挖工程。2017年5月4日,***与石廉公司对账并签署《土方+机械租赁费核对函》(以下简称核对函),核对函记载:项目名称为邹平一电三厂7#机组;承包方名称为***;分项名称为土方开挖+机械租赁;费用金额为机械破桩7440元、租车台班费489353元、开挖土方费471892元、推土费99102元,合计金额为1067787元;扣款明细为付进度款695000元、垫付医药费赔偿费9000元、违章罚款50元,合计付款金额为704050元;余额363737元,大写叁拾陆万叁仟柒佰叁拾柒元整。该核对函上项目负责人审批和工地负责人审批处有蒋兴良签字和石廉公司的印章,***在乙方负责人核对无误签字处签字。***索要款项未果,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案由应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追加中国电建河北公司为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石廉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四、被告蒋兴良是否承担付款责任,五、中国电建河北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六、本案诉争款项的数额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关于焦点一,本案案由应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方面,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称实际是干的工程;另一方面,原告主张的款项有土方开挖的各项费用和机械租赁费用,原告实际是提供机械和人工等进行了土方等工程施工,并完成一定工程量,并非仅仅出租机械,故本案客观事实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上也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简单的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焦点二,追加中国电建河北公司为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石廉公司系本案当事人,其可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且原告同意追加被告,被告提出申请后,一审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故通知其参加了诉讼。本案追加中国电建河北公司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三,石廉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石廉公司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收取了被告中国电建河北公司支付其承建工程的部分工程款项,在邹平市税务局交纳了涉案工程的印花税、增值税等税收项目,涉案公章在多处多次使用;被告蒋兴良一直以石廉公司名义就涉案工程项目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原告施工的工程也确系在石廉公司承建工程的范围内,蒋兴良能够提供石廉公司印章签署核对函,蒋兴良的该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士无从鉴别印章的真伪,蒋兴良加盖的“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足以让原告产生信赖,让原告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审查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虽然石廉公司对核对函上“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不认可,但并不影响石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蒋兴良是代表石廉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并签署核对函,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石廉公司承担。关于焦点四,被告蒋兴良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蒋兴良仅系涉案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故蒋兴良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五,中国电建河北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是中国电建河北公司总承建的,原告的施工及物资使用均在中国电建河北公司总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中国电建河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石廉公司,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中国电建河北公司无证据证明转包工程的工程款其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中国电建河北公司应当与石廉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焦点六,本案诉争款项的数额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2017年5月4日,原告与石廉公司对账并签署核对函,载明尚欠原告363737元未付,石廉公司与中国电建河北公司应当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4日对账确认欠付款项至今,原告一直未收到欠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以3637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3737元,并以3637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8元,由被告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中国电建河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第一,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石廉公司之间仅构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被上诉人***并非仅仅提供机械设备,而是进行了一定量的工程施工,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第二,上诉人中国电建河北公司主张其不应被追加为被告,且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当事人申请并审查认为有必要后追加上诉人中国电建河北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对于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电建河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石廉公司,且其未与石廉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即应当与石廉公司一起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上诉人中国电建河北公司主张已经与石廉公司进行了结算,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石廉公司予以否认,其仅根据其提交的涉案《外包工程(过程)计价书》及部分付款凭证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亦无法证明其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石廉公司与中国电建河北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及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电建河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6元,由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慧莲

审 判 员 黄跃江

审 判 员 张 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鲁奇

书 记 员 崔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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