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民抗字第29号
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一三七团七连农民,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一三七团七连197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山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油建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克拉玛依市三山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纠纷一案,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4)克中法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5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检民(行)监(2015)6500000045号民事抗诉书,以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伊利
代理审判员祁万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