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克中法民再终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克拉玛依市三山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秀华,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因与克拉玛依市三山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我院(2008)克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0)新民申字第9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三山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惠及委托代理人崔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8日一审原告**起诉至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2月6日,一审原告**与被告三山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租赁三山公司乌尔禾基地院内的土地100亩地,租金为每年10000元,租期10年。三山公司为**提供水井二眼、水泵二台供其使用。电费由**承担。同时,**无偿为三山公司看管院内财物。第一年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2007年3月2日,**向三山公司缴纳了2007年的承包费10000元。但三山公司拒绝提供水井和水泵使用,认为原定承包费太低,要求每年再缴纳10000元承包费,才负责供电。**承包耕地是种植棉花,2007年3月中旬,在承包的地里施底肥,整改土地等,进行了大量的投入。至2007年4月起诉时,已经误了农时,给**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山公司单方违约,所以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诉请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平整土地费36000元、人工费1000元、机器粉碎棉杆费700元、施洒棉花底肥人工费320元、机耕费2200元、耙地费900元、打埂费800元、人工接埂缺口费1280元、搅拌棉种人工费120元、浇水人工费1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2382元,并由三山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三山公司答辩称,三山公司早在2002年7月1日就与乌尔禾士鹏棉花加工厂(简称士鹏加工厂)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三山公司所属的可耕种土地实际为120亩、水井三口和其他物资交给士鹏加工厂承包,承包期到2007年12月31日止。**所说我公司与士鹏加工厂解除租赁合同不真实,蒋恩远曾经找过士鹏加工厂意图解除租赁合同,但是该租赁合同并未解除。2003年3月6日,士鹏加工厂与**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士鹏加工厂将厂区内总面积除掉砂石地折合100亩土地租给**种植。双方约定租期自2003年至2005年,两年中每亩土地的租金分别是170元和140元。2006年2月6目,三山公司董事长蒋恩远在处于被罢免的特殊时期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擅自与**签订了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三山公司将所有土地折合为100亩,每亩租金100元,每年年初1月至3月31日付清当年租金,有效期为10年。另外,三山公司当时正在对时任董事长的蒋恩远进行罢免诉讼。2006年1月15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蒋恩远移交公司印章及档案,其应当停止一切重大经营活动。2006年7月,三山公司新的一届董事会经克拉玛依市两级法院诉讼判决后依法成立,随后三山公司即提出与**变更合同。时至今日,三山公司与士鹏加工厂的合同还在履行。当时蒋恩远已经无权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其与**是对于原先各方的承包合同是清楚明知的,在远远低于原租金价格的情况下签订10年期的合同,明显是蒋恩远与**的恶意串通。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2006年2月6日**与三山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诉请的62382元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可信证据,故不予认可,三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确认2006年2月6日**和三山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其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1日,三山公司与士鹏加工厂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将三山公司所属的可耕种土地实际为120亩、水井三口和其他物资交给士鹏加工厂承包,承包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3年3月6日,士鹏加工厂与**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士鹏加工厂将厂区内总面积除掉砂石地折合100亩土地租给**种植,租期自2003年至2005年共两年,两年中每亩土地的租金分别是170元和140元。2004年12月3日,三山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区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该土地的性质为行政性划拨工业用地。2005年7月26日,三山公司选举了新的一届董事会,董事长蒋恩远落选。三山公司股东之间因此提起诉讼,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5日判令蒋恩远移交三山公司印章、财物报表及全部公司档案给新一届董事会。2006年2月6日,**在明知三山公司与士鹏加工厂的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与三山公司前任董事长蒋恩远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三山公司将所有土地折合为100亩,每亩租金100元,每年年初1月至3月31日付清当年租金,有效期为10年。2006年4月6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06年6月,三山公司新一届董事会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取得了上述公司印章及相关文书材料。依据该土地承包合同,**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被告三山公司支付10000元土地承包费;**延迟至2006年9月21日支付了2006年的10000元土地承包费,于2007年3月2日支付了2007年的10000元土地承包费。2006年7月,三山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正式运作,在清理经济往来中三山公司发现**与前任董事长蒋恩远所签订的合同后,多次与**协商变更该合同。在此期间,**也多次向三山公司表达不愿变更合同,并向三山公司提出保证其正常使用水电的要求。2007年4月30日,三山公司向**发出书面的告知书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2007年5月8日,**诉至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62382元。庭审中,经该院协调士鹏加工厂恢复了水电供应,**在土地上种植了相应的农作物。
另查明,该诉争土地之上水井属于士鹏加工厂控制;供电线路及设施属于士鹏加工厂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和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在与蒋恩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曾与士鹏加工厂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对三山公司与士鹏加工厂合同尚未解除是明知的。其次,在相同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明显低于前两年的租金价格,违背正常的经营情况;蒋恩远在明知尚未与士鹏加工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已经被三山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长职务,并在2006年1月15日被一审法院判决罢免三山公司董事长职务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停止履行职务,反而在2006年2月6日以明显低于**前两年租金价格的合同价格与**签订长达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与蒋恩远之间恶意磋商订立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恶意串通以低价签订长年土地租赁合同,损害了第三人三山公司的利益,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在审理初期,**要求三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经一审法院协调士鹏加工厂恢复了**的水电供应。2007年**实际占有和使用了三山公司的土地,但是,该无效合同自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三山公司经调解后同意2007年由**继续耕种,但是此行为并未改变合同无效的法律事实,三山公司亦没有履行该合同的法定义务。**取得了2007年的种植收益,其既主张按照有效合同履行,又要求三山公司按照无效合同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亦不合理。**因士鹏加工厂的断水、断电行为而起诉要求三山公司赔偿损失,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且其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要求三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赔偿62382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为三山公司提出由**返还承租土地和物品的诉讼主张合法、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克拉玛依市三山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2006年2月6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克拉玛依市三山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62382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市三山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2月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返还承包合同中的承租土地及各项物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1360元(原告**预交36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租金明显过低是不对的,对我的减产损失,不作评估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三山公司答辩称,出租国有划拨土地,不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出租合同无效,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三山公司租赁给**的100亩土地,是行政性划拨工业用地;其租赁行为未有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二审判决认为,二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山公司所签订的租赁100亩行政性划拨工业用地合同,因没有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故该租赁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各自损失自负。考虑到2006年、2007年的耕种收益均已归上诉人**所有,三山公司收取的两年土地租金20000元可不予退还。一审法院关于**返还承租土地及各项物品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表述不准,应予变更。**提出要求三山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提出对其土地产量减少的损失要做鉴定的要求,因超出其请求赔偿损失62382元的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不予审查。综上,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乌尔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乌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2007)乌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三山公司返还承租100亩土地及各项物品。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承担。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不服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克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依法撤销该民事判决书,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明知三山公司与士鹏轧花厂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而与三山公司原董事长蒋恩远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这是毫无根据地推断。事实情况是,申请人于2003年3月6日与士鹏轧花厂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协议书》开始耕种三山公司的土地,对于三山公司与士鹏轧花厂之间的合同是何时签订、何时到期,申请人当时并不知晓。2006年1月底,申请人在值班室看护厂房时收到了三山公司寄来的终止与士鹏轧花厂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恰好此时申请人与士鹏轧花厂的合同已经到期,于是与三山公司蒋董事长协商后,在2006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至于当时三山公司与蒋恩远的罢免诉讼纠纷一事,申请人毫不知情。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三山公司签订的合同租金价格明显低于申请人此前与士鹏轧花厂的租金价格,违背了正常的经济规律,从而推断出申请人与蒋恩远恶意串通损害了三山公司的利益。此推断显然出自于对事实的误解。申请人与士鹏轧花厂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03年每亩170元,2004—2005年每亩140元,都是包含水电费用的价格。而申请人与三山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每亩100元是不含水电费用的价格,同时申请人还要义务为三山公司看护财产,因此,两相对比来看租金价格其实并未降低。从另一方面来讲,申请人直接从三山公司租赁土地比申请人从士鹏轧花厂转租土地的租金有所降低亦属正常。三、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因士鹏轧花厂断水电而要求三山公司赔偿损失,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此一认定不正确。申请人与士鹏轧花厂履行2003—2005年期间土地租赁合同时从未发生过断水断电情况,因此申请人对于水井和供电设施的所有权及支配控制主体并不清楚,而在申请人与三山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三山公司负责供电设施及水井给申请人使用,同时在2007年初申请人开始为耕种做完其它准备需用水浇地时遭遇断水断电情况,为此申请人多次找到三山公司要求解决供水供电问题,申请人只能根据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判断出水井和供电设施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属于三山公司,因此申请人在起诉时将三山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很正常的选择。而原审法院在诉讼中查明:供电设施的所有权和水井的控制权都属于士鹏轧花厂,那么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士鹏轧花厂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四、2006年2月6日申请人与蒋恩远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时,三山公司与蒋恩远的罢免诉讼判决并未生效,蒋恩远仍能够代表三山公司履行职务,至于三山公司后来认为蒋恩远被依法判决罢免前的行为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则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最终予以解决。五、2006年9月21日三山公司向申请人提供了其财务人员杨宪萍的账号,由此可知,三山公司亦认可与士鹏轧花厂终止合同并与申请人实际履行的事实,否则三山公司不会向申请人提供其财务人员的账号。六、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列》第31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该条明确规定,办理登记是出租人的义务,即便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只要依法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是可以出租的,本案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现实可行性和法律依据,而原审法院却判决解除合同,判令申请人返还土地及物品,该判决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七、申请人认为,本案合同不应按无效处理。三山公司根本未受任何损失,受到损失的是申请人一方。没有体现出“损失各自负担”的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本案事实方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亦有错误,故要求再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根据申请人2007年的棉花过磅单评估迟延耕种20余天造成的棉花减产损失,由被申请人赔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三山公司称,申请人要求履行2006年2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这份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在2007年的第10号判决以及二审第87号判决中都已经阐述的很清楚,这份合同书是在蒋恩远无权行使董事长权利的情况下与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利益而签订的,一审和二审都认定了这个事实。合同约定每年的租金费用仅有1万元,我们和士鹏棉花加工厂的租金约定明显高于他们二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虽然为三山公司看管房屋,但也约定申请人可无偿使用这些房屋。2006年我公司与**协商增加承包费,其口头上同意每年增加10000元,所以我们将公司财务账号告诉了他,其在2007年交付10000元后,未按其承诺再交10000元费用。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无效并予以解除是正确的。水、电供给是轧花厂管理的,和三山公司没有关系,故对其所述的减产损失主张无任何确凿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原一、二审判决并无错误。
经再审开庭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二审一致,另查明,(一)三山公司股东在2005年进行选举,蒋恩远未当选三山公司董事长,为此三山公司股东诉至法院要求对选举结果予以确认。2006年1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三山公司股东选举结果有效,蒋恩远对一审判决不服,于2006年2月提起上诉,2006年4月,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申请再审人**在2007年收获了其耕种的农作物,双方在2008年1月办理了返还土地和财物的各项交接手续,2008年三山公司将该土地租赁给其他人耕种至今。
本院再审认为:2006年2月6日**与原三山公司董事长蒋恩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土地承包金每年为1万元(每亩核算为100元),承包期10年。本合同的签订是在原三山公司与士鹏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签订的,**虽然提供三山公司向士鹏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没有证据证明三山公司与士鹏公司进行了具体协商,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双方租赁合同至今仍在履行。原一、二审认定蒋恩远在落选董事长的情况下,并在一审确认选举结果判决做出后,以三山公司名义与**签订长达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且承包费明显低于在此之前履行的合同,有损三山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对上述事实认定无误。
2006年6月后,三山公司就合同承包价格多次找申请人**协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供水供电及承包费用问题长期产生纠纷,**于2007年4月诉至一审法院,经法院协调恢复了对**承包土地的供水供电,**因此耕种至2007年底。本案原二审判决以划拨土地未经有关机关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欠妥。考虑到**与蒋恩远所签订的协议存在履行期限、价格不合理的情形、三山公司与**的纠纷一直存在、**在2007年底收获其耕种的农作物后,于2008年1月与三山公司实际解除合同,交回其所承包的100亩土地、三山公司在2008年已将该土地出租给其他人等具体情况,一、二审判决解除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由**返还承包的土地并无错误。
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提交其2007年的棉花过磅单,欲以此为依据要求三山公司赔偿因推迟耕种20余天所造成的棉花减产损失,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无法计算延误时间及评估减产损失,而且与原一、二审诉求不同,因此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解除合同理由不妥,本院再审时予以纠正,但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错误。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我院(2008)克中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预交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申请再审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成 干
审判员 班达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熊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