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雄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蓉,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7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伟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园林公司不向**支付赔偿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证**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主动递交《自主创业申请书》并签订了《职工自主创业协议》,不应当得到经济补偿金,更不应当得到双倍赔偿金。二、园林公司若当时根据裁员增效的政策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最多也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赔偿金。三、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看,园林公司不应当支付赔偿金。根据协议,**明知两年期满必须解除劳动合同,且没有经济补偿金。在约定的期满后,园林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损害**的利益。两年来,**没有为园林公司提供劳动,而园林公司为**支付了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近5万元,若在园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前提下还要支付赔偿金,也违背了公平原则。
**辩称,园林公司与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该向其支付赔偿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园林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二、判决园林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园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9,53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4年8月1日入职园林公司担任公司的业务员,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园林公司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在保持原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鼓励员工自主创业。2017年7月6日,**向园林公司提交《自主创业申请书》。次日,**与园林公司签订《员工自主创业协议》,约定**的自主创业时间自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限2年,期满不可续签,自主创业期满后协议终止,**必须于期满后一个月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在**的自主创业期间,园林公司每月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缴费基数,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园林公司未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及其他福利待遇。2019年7月8日,园林公司下发北枫发(2019)2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载明“**自200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在我公司处工作,经双方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于2019年7月8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园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533.10元,该委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9)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园林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5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园林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的**诉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20)鄂0107民初146号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互为原、被告,故该院于2020年5月11日裁定将该案并入(2020)鄂0107民初144号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园林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园林公司认为,**与园林公司自愿签订的《员工自主创业协议》已明确约定,**必须于创业期满后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对解除劳动关系后果的预处理,即使园林公司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影响**的实质利益,因此,园林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认为,《员工自主创业协议》三、协议终止载明“自主创业期满后协议终止,**必须于期满后一个月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自主创业期满后一个月内,**有义务主动向园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超过一个月未主动提出,园林公司才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协议于2019年7月5日届满,在该协议期满后一个月的期限届满以前,**与园林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园林公司不得无故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园林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向原审举证证明在2019年7月8日以前再次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园林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其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园林公司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园林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仍处于自主创业期,在此期间内,园林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未向**发放劳动报酬,原审以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的月工资,故园林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2,500元(1,750元/月×15个月×2)。关于**主张应以自主创业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196元作为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500元;二、驳回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一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诉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予以免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7月7日,**与园林公司签订《员工自主创业协议》,约定**的自主创业时间自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期满不可续签,自主创业期满后协议终止,**必须于期满后一个月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已于2019年7月5日届满,在协议约定的自主创业期满一个月内,**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上述协议所附时间未成就的情况下,园林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下发北枫发(2019)2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单方面提前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园林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审认定园林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园林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据此,本院认为原审以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园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52,500元(1,750元/月×15个月×2)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胡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