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7民初144号
原告(被告):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北湖农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雄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周生,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原告):**,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蓉,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被告)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周生,被告(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巧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园林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效;二、判决园林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园林公司与**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员工自主创业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有两年创业期,园林公司不发放工资,但是需为**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两年期满后**必须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对解除劳动合同后果的预处理,该协议是经**向园林公司递交《自主创业申请书》后,且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上述协议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年期满的后果就是园林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现在**起诉园林公司,是违背了当时签订协议的目的,园林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不违背**的承诺和预期。在**已经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保证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主动递交《自主创业申请书》并签订了《职工自主创业协议》,不应当得到经济补偿金,更不应得到经济赔偿金。
被告(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并辩称:一、判决园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99,53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园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04年8月1日以农换工形式的集体职工至园林公司工作,主要从事业务和技术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园林公司为**依法缴纳社保。2013年8月1日**与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载明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园林公司为增强企业活力,鼓励员工自主创业,同年7月6日与**签订自主创业协议,约定创业期限为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双方保持劳动关系,园林公司每月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缴费基数为**缴纳社保和公积金,期满后由**一个月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7月5日,该协议到期,**尚未向园林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园林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北枫发(2019)2号文件,单方面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园林公司于2017年签订自主创业协议时,**并未表示放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园林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协商,于2019年7月8日单方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原告(被告)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依法支持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04年8月1日入职园林公司担任公司的业务员,双方于2009年1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园林公司为了增强企业活力,在保持原有劳动关系的基础上,鼓励员工自主创业,2017年7月6日,**向园林公司提交《自主创业申请书》,次日,**与园林公司签订《员工自主创业协议》,约定**的自主创业时间自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限2年,期满不可续签,自主创业期满后协议终止,**必须于期满后一个月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在**的自主创业期间,园林公司每月按照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缴费基数,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园林公司未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及其他福利待遇。2019年7月8日,园林公司下发北枫发(2019)2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载明“**自2004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在我公司处工作,经双方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于2019年7月8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2019年10月8日**向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园林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533.10元,该委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青劳人仲裁字(2019)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园林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5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园林公司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诉被告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20)鄂0107民初146号劳动争议一案,与本案互为原、被告,故我院于2020年5月11日裁定将该案并入(2020)鄂0107民初144号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园林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园林公司认为,**与园林公司自愿签订的《员工自主创业协议》已明确约定,**必须于创业期满后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对解除劳动关系后果的预处理,即使园林公司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影响**的实质利益,因此,园林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员工自主创业协议》三、协议终止载明“自主创业期满后协议终止,**必须于期满后一个月内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自主创业期满后一个月内,**有义务主动向园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超过一个月未主动提出,园林公司才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协议于2019年7月5日届满,在该协议期满后一个月的期限届满以前,**与园林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园林公司不得无故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园林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但并未向我院举证证明在2019年7月8日以前再次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园林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其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园林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园林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仍处于自主创业期,在此期间内,园林公司依照协议约定未向**发放劳动报酬,本院以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的月工资,故园林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2,500元(1,750元/月×15个月×2)。关于**主张应以自主创业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196元作为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500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诉被告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一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