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7民初704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武钢快餐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王士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合润探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探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伙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勇,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武汉市青山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美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负责人:张艳芳,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琼,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茂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雄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彬,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该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一般代理)。
被告: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服务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营管理部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合润探测公司、康美社区居委会、枫茂公司、武钢服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被告合润探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斌、祝勇、被告康美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翠琼、被告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彬、被告武钢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合润探测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收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8,347.20元(含医疗费129,505.49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19,322.30元、残疾赔偿金149,868.60元、误工费27,230.80元、残疾器具费77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康美社区居委会取得《树木移栽砍伐修剪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至4月8日),并与被告合润探测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合润探测公司负责社区内法桐树拦头修枝工程的施工,工期为2016年3月26日至3月30日。原告***住青山区××街坊50门7号,2016年4月13日16时许,原告在白玉1街坊55门走廊上与街坊说话,被告合润探测公司派人在楼栋前砍伐树木,落下的树枝将旁边立着的电线杆挂倒并砸到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右腿受伤严重。事发后,原告家属赶到现场并报警,立即将原告送至武钢二医院救治,后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共住院治疗69日,前后支出医疗费共计169,505.49元,花费770元购买轮椅和拐杖,被告合润探测公司仅支付40,000元医疗费。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程度评为八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评定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认为,被告合润探测公司不具有园林施工企业资质,在施工过程中行为不当且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被砍落的树木拉倒电线杆砸伤原告,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美社区居委会和被告武钢服务公司作为树木的管理人,对树木负有养护、管理责任,两被告明知被告合润探测公司无园林施工企业资质,未督促其在行政许可和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施工,亦未对施工安全尽到监管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枫茂公司出借其企业资质给被告合润探测公司进行绿化施工,但对其施工行为及施工安全未尽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润探测公司辩称,1、原告隐瞒关键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包法桐拦头修枝工程,履行了相关的申报手续,因天气的原因,施工日期改为2016年4月11日开工,施工现场在白玉山1街55门前。施工前,被告及康美社区居委会做了充分的安全宣传和安全防护工作,在公告栏、社区广播中告知了树木修剪施工的开工时间以及安全注意事项等,被告在施工前用警戒带将整个施工作业面围挡起来,禁止居民出入和穿越,施工现场配备有安全巡视员,驱赶前来看热闹的居民。从施工第一天开始,原告从自己居住的50门出来,穿越了警戒带看热闹,被告的安全员劝阻多次才离开现场,但其仍在线外围观,接连几天均如此,事发当日上午原告仍在现场,又被安全员驱赶出警戒区域,但到下午,原告趁安全员不注意,又窜至现场,坐在55门一楼走廊看热闹,安全员立即劝阻其回避,连同一楼住户居民也参与劝阻,但原告不为所动,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拉了警戒带,封堵了各楼栋之间的进出路径,并对越界的原告多次劝阻离开现场,原告被反复驱赶多次,却放任危害的发生,即使主观上不存在直接故意,客观上也存在间接故意,导致自身受伤。2、原告诉请过高,且2017年1月1日已正式实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原告为九级伤残,而非八级伤残。原告已是退休人员,每月领取养老金,且无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继续工作,故不应承担误工费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也过高,要求法院核实。
被告康美社区居委会辩称,康美社区居委会系群众自治性组织,涉案树木不属于居民所有,康美社区居委会也非涉案树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其作为申请人申请对社区树木砍伐修剪完全系被告武钢服务公司的不作为和社区群众的反映及要求作出,是为了居民的便利对树木进行无因管理,且居委会已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在树木砍伐前及砍伐期间,多次通过广播、张贴公告等手段提醒社区居民及路人在砍伐树木时段予以避让,注意安全。被告合润探测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居委会将绿化树木的砍伐交其进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人身安全责任事故和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均与居委会无关。原告的受伤,自身应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责任,案发之时,原告数次被予以劝离,但其仍执意逗留,乘人不备进入砍伐区。
被告枫茂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合润探测公司的答辩意见,根据城建部关于园林绿化2017年发布的27号文,2017年4月已经取消了园林绿化资质证。
被告武钢服务公司辩称,被告武钢服务公司不是青山区白玉山1街居住区绿地的业主,也不是该绿地的物业服务企业,更不是绿地的建设单位,也未委托他人修剪该小区的树木,对原告的损害无因果关系,故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此次砍伐作业超过了许可期限,按规定,未在有效期限内实施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相关单位违规作业,理应担责。原告应当为其自身的不当行为担责,被告合润探测公司进行砍伐作业时,原告理应不在现场反复逗留,但其无视现场的警戒标识,无视现场工作人员的劝离、劝阻,将自己置于危险境地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武钢服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根据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经重新鉴定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原告应评为八级伤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原告应评为九级伤残。对此,本院向鉴定机构进行了解,得到的答复是:如委托人未做特别要求,鉴定通常采用受伤时的鉴定标准。本院认为,因《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但原告受伤系在2016年4月份,应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2、关于被告合润探测公司及被告康美社区居委会是否采取安保措施的问题。根据两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居民访问视频资料及证人的出庭陈述,可以认定修剪树木工程施工前,康美社区居委会通过广播的方式向居民进行告知,并提醒居民相关注意安全的事项,施工时,被告合润探测公司亦在施工现场拉了警戒线,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对居民进行劝离,曾劝告原告离开危险区域。
3、关于案涉被修剪树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在青山区园林局调取的行政许可申请表及武钢绿化公司关于明确绿地管辖区域的函,可以认定被告武钢服务公司受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的委托,对康美社区居民区的绿地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系涉案被修剪树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
4、关于原告购买白蛋白的问题。其提交了购买白蛋白费用的票据,也有注射白蛋白的医嘱,虽然票据非正式发票,但其金额符合日常生活实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康美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合润探测公司签订了青山区白玉山街康美社区法桐拦头修枝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合润探测公司对康美社区法桐树进行拦头修枝工程。同年4月13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合润探测公司施工时,修剪的树枝将55门门前的电线杆带倒,砸到正坐在55门过道上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武钢二医院救治,后转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69,505.49元(含购买白蛋白费用900元)。此外,被告合润探测公司支付医疗费1,666元,另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
修枝工程施工前,被告康美社区居委会已向居民进行告知,并提醒居民相关注意安全的事项,施工时,被告合润探测公司亦在施工现场拉了警戒线,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对危险区域内的居民进行劝离,事发前曾劝告原告离开。
另查明,武汉市园林绿化树木移栽砍伐修剪许可证记载,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8日,注意事项有严格按照批准的树种、数量、处理方式、期限等实施,确需变更相关内容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被告康美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与被告合润探测公司一起至青山区政务中心园林局窗口办理的许可证,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为被告枫茂公司所有,系被告合润探测公司借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2、原告的具体损失?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被告合润探测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被告合润探测公司施工时,被修剪的树枝带倒的电线杆而砸伤,被告合润探测公司无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在施工时未确保安全,且在超出行政许可有效期限进行施工,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存在过错,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被告康美社区居委会的责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合润探测公司所承包的修枝工程系被告康美社区居委会发包,但被告合润探测公司不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系借用被告枫茂公司的资质证书,且康美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陪同一起办理的行政审批手续,应知悉该情况,故其选任被告合润探测公司承包修枝工程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合润探测公司在工程施工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康美社区居委会称其为无因管理的问题,其虽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权人或养护管理责任人,但其系为所管辖社区的居民公共利益进行管理,不能完全界定为无因管理,退一步讲,即使是无因管理,其在选任被告合润探测公司上存在过错,亦不能免除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康美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合润探测公司有施工安全责任方面的约定,因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3、关于被告枫茂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枫茂公司将其所有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借给不具备此资质的被告合润探测公司使用,且未对其施工安全进行监管,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合润探测公司在修枝工程施工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枫茂公司称城建部已发文于2017年4月取消园林绿化资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事发的时间为2016年4月份,不应适用该文件精神。
4、关于被告武钢服务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武钢服务公司作为涉案被修剪树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同意对涉案树木进行修剪,应对修枝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确保施工安全,但其未采取措施进行管理,也未督促被告康美社区居委会对被告合润探测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被告武钢服务公司也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关于原告自身的责任问题。修枝工程施工前,被告康美社区居委会已向居民进行告知,并提醒居民相关注意安全的事项,原告作为康美社区的居民,应知悉该情况,施工时,被告合润探测公司在施工现场拉了警戒线,原告从其居住的50门到事发地的55门,也应看得到施工现场和警戒线,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施工现场附近存在危险,况且事发前原告还曾被劝告过离开事发地,但其不愿离开,因此原告对其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9,505.49元,经核实相关票据及病历,原告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71,171.49元,因被告合润探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66元,并支付40,000元给原告,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35元(15元/天×69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450元,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但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15元/天×1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322.30元,其提交了护理费的收款凭证(金额为11,970元,聘请护工的时间为76天),虽不是正规发票,但金额合情合理,符合日常生活实际,因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150日,故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损失为18,260元(11,970元+(150-76)天×85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868.60元(29,386元/年×17年×0.3),考虑到原告系退休人员,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故本院酌情支持13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230.80元,因其系退休人员,有退休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从事其他职业的收入,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770元,实为购买拐杖和轮椅的费用,其提交了使用拐杖及轮椅的证据材料,虽然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确有使用拐杖及轮椅的必要,故综合考虑拐杖、轮椅的市场价格,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至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100.49元,被告合润探测公司应赔偿183,060.30元(305,100.49元×60%),因被告合润探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66元及支付原告40,000元,该费用原告应负担16,666.40元(41,666元×40%),故被告合润探测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6,393.90元(183,060.30元-16,666.40元),被告康美社区居委会、枫茂公司、武钢服务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残疾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合润探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393.90元;
二、被告武汉市合润探测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美社区居民委员会、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计1,037元,由原告***负担415元,被告武汉市合润探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