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合润探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陈伙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俊斌,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负责人:张艳芳,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汉芳,系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美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新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学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广军,男,195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武钢快餐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雄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彬,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武汉市合润探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润探测公司)、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美社区居委会)、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广军、原审被告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茂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润探测公司上诉请求及辩称: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70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柴广军不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3、本案上诉费由柴广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比例过重。上诉人与康美社区居委会签订了法桐栏头修枝承包合同,施工区域为:白玉山1街46-58门,社区居委会和上诉人均履行了相关申报手续,获得青山区园林部门的许可。为了使施工过程减少噪声、灰尘带来的扰民因素,又加之天气及清明放假的影响,双方协商将施工日期更改为2016年4月11日开工,施工现场在白玉山1街55门前。在施工前,上诉人及康美社区居委会做好了充分的安全宣传和安全防护工作,首先在施工前几日,在公告栏、社区广播告知了树木修剪施工的开工时间,安全注意事项等;其次,上诉人在施工前用警戒带将整个施工作业面围挡起来,禁止居民出入和穿越:最后,施工现场配备有安全员巡视,驱赶前来看热闹的居民。从施工第一天开始,柴广军从自己居住的50门出来,穿越了警戒带看热闹,上诉人的安全员劝阻多次才离开现场,但仍在线外围观,第二天也如此,第三天上午柴广军仍在现场,又是被安全员驱赶出警戒区域,事发当天下午,趁安全员不注意,柴广军又窜至现场,坐在一楼走廊间闲坐看热闹,此时,被修剪的树木离被上诉人更近了,安全员立即来劝阻其回避,连同一楼住户居民也参与劝阻行动,但柴广军不为所动,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从事实经过及一审上诉人展示的照片和证人证言的证据来看,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拉了警戒带,封堵了各楼栋之间的进出路径,圈出了警戒区域,并对越界的柴广军多次进行劝阻离开现场。柴广军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神志清楚,明辨是非,从施工第一天起就被驱赶出施工现场,反复驱赶了3、4次,柴广军这种放任危害在其身上发生的行为,即使主观上不存在直接故意,客观上也存在着间接故意,导致自身被砸伤。依照《侵权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是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重新鉴定的标准应该适用2017年1月1日正式生效实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而不应适用已作废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柴广军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6年4月18日发布的公告中指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柴广军在2017年1月份所出具的鉴定结果仍采取的已废止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不符合该公告的指定的鉴定规范,不具有司法鉴定效力。其后,上诉人申请作了重新鉴定,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为鉴定标准,柴广军伤残程度为九级,而非八级,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据该公告采信上诉人鉴定结果,是没有法律依据。三、柴广军已发生的护理费及残疾器具费没有正式发票支持,不应要求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的赔偿责任。
针对康美社区居委会和武钢服务公司的上诉,合润探测公司辩称:1、康美社区居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涉案事故中对施工未尽到审核义务,故依据法律规定,康美社区居委会应对柴广军在涉案事故中收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2、武钢服务公司以涉案事故不是发生在涉案工程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为由,主张其公司在涉案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涉案工程是逾期施工的,但工程许可证中的施工期仍然有效。
康美社区居委会上诉请求及辩称:1、依法改判按九级伤残等级对柴广军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核算和认定;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合润探测公司应赔偿柴广军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理由如下:一、柴广军的伤残等级应确定为九级而不是八级。柴广军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伤残等级八级,该鉴定系其于诉前作出。案件受理后,合润探测公司依法申请了重新鉴定,上诉人认为:1、既然法律程序中允许重新鉴定,则应接受重新鉴定的结论意见,不然重新鉴定毫无意义;2、柴广军是否伤残,以及伤残的等级确定,应是根据柴广军身体的最终恢复状况进行确定。假如经过治疗得以痊愈,对人体的功能未留下任何影响,则不会认定为伤残:同理,如果部分功能受损,则会认定为伤残,同时也会依据受损程度确定伤残等级。这也是为何按照伤残鉴定要求,伤残鉴定工作并不能在受伤后立即进行,而必须在伤者出院且修养一段时期后进行的原因。本案中,至重新鉴定已确认柴广军的恢复情况已至九级,上诉人认为,其已足见柴广军的身体功能受损程度达不到八级伤残,一审法院应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柴广军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关于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了解得到的答复“如委托人未做特别要求,鉴定通常采用受伤时的鉴定标准”,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的该表述极不严谨,且没有法律依据;同时,鉴定机构未出庭,在当事人无法就前述表述提出询问之下,法庭仅以“了解”获得鉴定机构的意见并作为判案依据,程序上不尽符合法律要求。4、既然法定程序上许可合润探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则至该鉴定结论作出前,柴广军原鉴定结论处于待定的状态,重新鉴定依照作出时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毫无异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颁布机构完全一致,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实施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合润探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也是在此规定实施之后,当然应当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柴广军确定伤残等级。二、柴广军作为成年人,对其故意行为应当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柴广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上诉人处的居民,早已通过广播、公告提前获悉树木砍伐信息和安全提示。涉案事故发生时,柴广军通过警戒线也完全能够判断危险,甚至在人为劝阻后还执意进入危险区域“看热闹”,显然主观态度上放任了其可能因此而受到伤害的结果,柴广军对受伤自身有重大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免除或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柴广军承担次要责任,不足以体现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相符,于上诉人等不公平,应判决柴广军承担主要责任,以体现公平、公正。三、上诉人已尽到谨慎义务,判决上诉人对合润探测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过于严苛。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上诉人并非涉案树木的所有人或养护管理责任人,在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不尽义务之下,上诉人为所辖社区的居民公共利益着想不得已对案涉树木进行处置,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因管理。2、在选任合润探测公司进行施工上,上诉人作为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已尽到谨慎义务。签约前,上诉人查看了该合润探测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确认其具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等经营范围,至于相关行政审批,上诉人也只是安排工作人员陪同办理,对于合润探测公司具体递交的资料,上诉人确实不清楚,也无能力判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柴广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协助合润探测公司冒用枫茂公司名义办理行政审批。以上诉人群众自治组织的身份而言,其已尽到选任施工人的谨慎义务,并无过错。3、上诉人在合润探测公司进行施工前后,以广播、张贴公告、现场维持秩序等多种方式进行了安全管理。这些都是超越上诉人自身职责与义务的管理措施。可见,上诉人已充分尽责。四、上诉人系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外并无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能力。上诉人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委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居委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居民筹集。由此可见,居民委员会虽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由于没有独立的经费和收入,其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忽视了上诉人在法律主体和法律责任上的分离性,导致该判决在上诉人处无法执行的尴尬。
针对合润探测公司和武钢服务公司的上诉,康美社区居委会辩称:对合润探测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武汉市青山园林局曾在QQ群里发过通知,内容为:康美社区的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为武钢绿化公司,而武钢绿化公司是武钢服务公司的下属单位,且武钢绿化公司在涉案许可证的树木养护管理人一栏中也加盖过公章,所以武钢服务公司作为涉案树木的养护管理人在本案中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武钢服务公司上诉请求及辩称:1、依法撤销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7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柴广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柴广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本案被修剪树木的养护管理人,法律己有明确规定,即《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2014年7月1日施行的《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的养护管理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单位负责。居住区。其他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其权属人负责。”在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武汉市青山区白玉街居住区绿地的业主,也不是该绿地的物业服务企业,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接受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的委托,将上诉人认定为涉案被修剪树木的养护管理人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区域修剪树木的养护管理人是基于委托关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行为。一是在法律己明确涉案区域养护管理人的情况下,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无权对涉案区域修剪树木的养护管理作出委托,即使作出了委托也是无效的,加之上诉人从未接受该项委托。二是柴广军调取的《明确绿地管辖区域的函》是由非法律主体武钢后勤服务中心绿化公司出具,且这种授权是授予武钢后勤服务中心绿化公司(即一审判决所述武钢绿化公司)的,并不是授予上诉人的。3、上诉人为了公众的利益,同意作为管理人对涉案区域的树木进行砍伐和修剪,是进行无因管理的行为,但这种无因管理是有期限的,即该行为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合润探测公司等单位超过许可期限,无视武汉市园林绿化树木移栽砍伐修剪许可证中,对许可期限等的提示,未按照《武汉市园林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树木移栽砍伐和修剪行政许可事项审核规则(试行)》(武园规(2014)3号)的规定重新申请(第十六条的规定:“因特殊情况申请人在有效期限内未实施许可内容的,则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如申请许可内容未发生变更的,则申请人可以不必重复提交申请材料;如有变更,只需提供与变更内容相关的材料。许可证丢失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园林部门应当撤销原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其实施树木砍伐修剪的行为应当视为未经许可的违法作业,且造成他人受伤,理应独自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许可期限以外,仍将上诉人作为无因管理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同时,根据网上所载,2016年3月26日至31日期间,武汉市的天气3天为晴或多云、晴的天气,完全具备树木砍伐作业的条件。
针对合润探测公司和康美社区居委会的上诉,武钢服务公司辩称:对合润探测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异议,但不认可康美社区居委会主张的其系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外无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能力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故发生了,康美社区居委会就应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柴广军辩称:1、一审法院确认柴广军所受伤情为八级伤残,并据此认定柴广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2、合润探测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不当施工的行为,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认定康美社区居委会就合润探测公司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武钢服务公司作为涉案树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对柴广军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枫茂公司述称:1、对合润探测公司、康美社区居委会的上诉理由无异议;2、对武钢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柴广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润探测公司、康美社区居委会、枫茂公司、武钢服务公司赔偿柴广军各项损失共计368,347.20元(含医疗费129,505.49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护理费19,322.30元、残疾赔偿金149,868.60元、误工费27,230.80元、残疾器具费770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合润探测公司、康美社区居委会、枫茂公司、武钢服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康美社区居委会与合润探测公司签订了青山区白玉山街康美社区法桐拦头修枝承包合同,约定由合润探测公司对康美社区法桐树进行拦头修枝工程。同年4月13日下午4时左右,合润探测公司施工时,修剪的树枝将55门门前的电线杆带倒,砸到正坐在55门过道上的原告,导致柴广军受伤。柴广军伤后被送往武钢二医院救治,后转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柴广军为此共花费医疗费169,505.49元(含购买白蛋白费用900元)。此外,合润探测公司支付医疗费1,666元,另支付柴广军40,000元。柴广军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50日,营养时间150日。
修枝工程施工前,康美社区居委会已向居民进行告知,并提醒居民相关注意安全的事项,施工时,合润探测公司亦在施工现场拉了警戒线,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对危险区域内的居民进行劝离,事发前曾劝告柴广军离开。
另查明,武汉市园林绿化树木移栽砍伐修剪许可证记载,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8日,注意事项有严格按照批准的树种、数量、处理方式、期限等实施,确需变更相关内容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康美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与合润探测公司一起至青山区政务中心园林局窗口办理的许可证,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为枫茂公司所有,系合润探测公司借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2、柴广军的具体损失?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关于合润探测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柴广军系在合润探测公司施工时,被修剪的树枝带倒的电线杆而砸伤,合润探测公司无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在施工时未确保安全,且在超出行政许可有效期限进行施工,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存在过错,应对柴广军受伤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康美社区居委会的责任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合润探测公司所承包的修枝工程系康美社区居委会发包,但合润探测公司不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系借用枫茂公司的资质证书,且康美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陪同一起办理的行政审批手续,应知悉该情况,故其选任合润探测公司承包修枝工程存在过错,应与合润探测公司在工程施工时给柴广军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康美社区居委会称其为无因管理的问题,其虽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权人或养护管理责任人,但其系为所管辖社区的居民公共利益进行管理,不能完全界定为无因管理,退一步讲,即使是无因管理,其在选任合润探测公司上存在过错,亦不能免除民事责任。至于康美社区居委会与合润探测公司有施工安全责任方面的约定,因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3、关于枫茂公司的责任问题。枫茂公司将其所有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借给不具备此资质的合润探测公司使用,且未对其施工安全进行监管,存在过错,应与合润探测公司在修枝工程施工时给柴广军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枫茂公司称城建部已发文于2017年4月取消园林绿化资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发的时间为2016年4月份,不应适用该文件精神。
4、关于武钢服务公司的责任问题。武钢服务公司作为涉案被修剪树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同意对涉案树木进行修剪,应对修枝工程的施工进行管理,确保施工安全,但其未采取措施进行管理,也未督促康美社区居委会对合润探测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故武钢服务公司也应对柴广军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关于柴广军自身的责任问题。修枝工程施工前,康美社区居委会已向居民进行告知,并提醒居民相关注意安全的事项,柴广军作为康美社区的居民,应知悉该情况,施工时,合润探测公司在施工现场拉了警戒线,柴广军从其居住的50门到事发地的55门,也应看得到施工现场和警戒线,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施工现场附近存在危险,况且事发前柴广军还曾被劝告过离开事发地,但其不愿离开,因此柴广军对其受伤自身也有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二、关于柴广军的具体损失问题。
柴广军主张的医疗费129,505.49元,经核实相关票据及病历,柴广军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71,171.49元,因合润探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66元,并支付40,000元给柴广军,故柴广军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柴广军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柴广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1,035元(15元/天×69天)。柴广军主张的营养费3,450元,因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但该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250元(15元/天×150天)。柴广军主张的护理费19,322.30元,其提交了护理费的收款凭证(金额为11,970元,聘请护工的时间为76天),虽不是正规发票,但金额合情合理,符合日常生活实际,因司法鉴定意见为护理时间150日,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损失为18,260元(11,970元+(150-76)天×85元/天)。柴广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868.60元(29,386元/年×17年×0.3),考虑到柴广军系退休人员,其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30,000元。柴广军主张的误工费27,230.80元,因其系退休人员,有退休收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从事其他职业的收入,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柴广军主张的残疾器具费770元,实为购买拐杖和轮椅的费用,其提交了使用拐杖及轮椅的证据材料,虽然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根据柴广军的伤情确有使用拐杖及轮椅的必要,故综合考虑拐杖、轮椅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柴广军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柴广军主张的鉴定费2,7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此柴广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100.49元,合润探测公司应赔偿183,060.30元(305,100.49元×60%),因合润探测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666元及支付柴广军40,000元,该费用柴广军应负担16,666.40元(41,666元×40%),故合润探测公司还应赔偿柴广军166,393.90元(183,060.30元-16,666.40元),康美社区居委会、枫茂公司、武钢服务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柴广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柴广军的残疾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武汉市合润探测工程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柴广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393.90元;二、武汉市合润探测工程有限公司于此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柴广军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美社区居民委员会、武汉青山北湖枫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柴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计1,037元,由柴广军负担415元,武汉市合润探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过错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合润探测公司与康美社区居委会签订“青山区白玉山康美社区法桐拦头修枝承包合同”,并借用枫茂公司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在武汉市青山区园林局办理“武汉市园林绿化树木移栽砍伐修剪许可证”,且在对树木进行修剪时,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被修剪树枝带倒的电线杆将坐在55门过道上聊天的柴广军砸伤,为此,合润探测公司作为涉案树木修剪工程的实施人,依法应对柴广军在涉案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康美社区居委会作为涉案树木修剪工程的发包人,明知合润探测公司不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仍将涉案树木修剪工程发包给合润探测公司,并陪同合润探测公司一起在园林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为此,康美社区居委会在选任合润探测公司承包树枝修剪工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应与合润探测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时给柴广军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合润探测公司及康美社区居委会均未举证证实2016年4月13日因柴广军不听劝阻,强行闯入合润探测公司施工范围,导致涉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故合润探测公司及康美社区居委会上诉主张柴广军在涉案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确认合润探测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康美社区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二、武钢服务公司在涉案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武汉市园林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树木移栽砍伐和修剪行政许可事项审核规则(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因特殊情况申请人在有效期限内未实施许可内容的,则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如申请许可内容未发生变更的,则申请人可以不必重复提交申请材料;如有变更,只需要提供与变更内容相关的材料。许可证丢失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园林部门应当撤销原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本案中,虽然合润探测公司未在“武汉市园林绿化树木移栽砍伐修剪许可证”中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施工,但合润探测公司逾期进行树枝修剪的施工许可内容并无变更,为此,依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润探测公司对其逾期进行施工的行为可以不必向武汉市青山园林局重复提交申请材料。且经审理查明,武钢现代城市服务集团绿化公司系武钢服务公司的下属单位,2016年3月25日,合润探测公司在武汉市青山园林局办理涉案树木修剪行政许可证时,武钢现代城市服务集团绿化公司在合润探测公司递交的行政许可申请表中“树木权属人或养护管理责任意见”的树木权属人或养护管理责任一栏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及签名,此事实足以认定武钢服务公司就是涉案树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为此,武钢服务公司作为涉案树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在涉案工程施工时未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确保施工安全,也未督促康美社区居委会对合润探测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存在过错,故武钢服务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不是涉案树木的养护管理责任人,以及即便是其下属单位在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的“树木权属人或养护管理责任”一栏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及签名,也应因合润探测公司逾期施工而未重新申请许可的行为予以免责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重新鉴定适用标准问题。因涉案事故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之前,参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应适用于柴广军伤情的重新鉴定。且柴广军起诉前单方申请鉴定的鉴定机构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8.44款之规定,对柴广军伤残进行鉴定后作出的伤残等级与一审法院委托,由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重新作出的伤残等级一致,故一审法院按鉴定机构确定的八级伤残等级计算柴广军的损失并无不当。三、关于柴广军的护理费及残疾器具费的认定问题。虽然柴广军主张残疾器具费用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鉴定机构认定的柴广军的伤残、住院情况,以及柴广军受伤后确有使用拐杖及轮椅的必要,一审法院依据柴广军提交的“护理费收款凭证”认定其护理费及酌情支持其残疾器具费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润探测公司、康美社区居委会、武钢服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上诉人武汉市合润探测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康美社区居民委员会、武钢现代城市服务(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691.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曼
审判员 白 瑞
审判员 张海鹏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熊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