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4民初135号
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素贞,女,199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服务费44,6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修理修缮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机械设备、营房设备的进厂维修或上井服务等业务服务,并交付给被告、且已由被告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作量价款为44,620元(含税)。2019年7月5日、2019年11月10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44,620元。被告挂账至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修理修缮合同》(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构成修理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作业服务期、服务内容、工作量如何确认、材料费如何确认、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证据2.《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修理的义务以及修理的名目、数量、单价。该两份增值税发票已交至被告公司并进行了税务认证,截至目前没有被税务部门稽查,因此得知被告公司已经进行了挂账。证据3.被告公司已被终止上市以及涉及司法案件的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现在经营状况不佳导致未能还款。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
本院查明,2019年1月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修理修缮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标的:机械设备、营房设备的维修服务。主要指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有偿为甲方提供机械设备、营房设备的进厂维修或者上井服务等工作。2.工作量:以甲方审定的工作量为准进行结算。3.作业服务期: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4.服务费用:为含税价;服务费计算方法=材料费+现场服务费+车勤费。5.交付:在乙方厂区维修的设备由甲方自提;在井队现场维修的设备,由甲方人员现场验收、当场交付,验收人员签发维修项目单据。6.服务费结算:按甲方实际发生的工作量计费;乙方凭甲方审定的工作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以银行转账或者承兑汇票的方式将费用付至约定的账户。原告于2019年7月5日、2019年11月1日分别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编号NO04990859、NO02325931),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两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44,320元、300元,合计44,620元。被告公司现在公司状态为存续状态,但目前已被终止上市。因被告未出庭,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当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方财务杜xx,经了解该公司目前处于停滞状态故无法出庭应诉,但是对于原告已开过专用发票的款项均是曾经被告确认过的价款数额,希望法院按照法律程序依法予以裁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修理修缮合同》(原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启信宝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1张、电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在原告石油机械厂为被告提供了钻井设备的修理、安装、调试服务,后由被告验收合格后自行拉走,产生了维修费44,620元(含增值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服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4,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理费44,6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亚丽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刘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