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4民初138号
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强,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董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600,000元,违约金25,025元(2019年12月26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完修井技术服务,并经被告验收后确认了合同价款为6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挂账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技术服务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构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施工地点、完工期限、履行期限、酬金及支付、验收方式等内容。证据2.施工委托单(复印件)3张,委托单由被告公司的印章,验收人员的签字,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9日在被告指定的区块完成了CHHW5415井号的完修技术服务、于2019年5月15日在被告指定的区块完成了CHHW5413井号的完修技术服务、于2019年7月23日在被告指定的区块完成了CHHW4761井号的完修技术服务,均已经过被告的验收。证据3.《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证据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2张,票据金额合计为600,000元,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成果,但是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拒付。证据5.被告公司已被终止上市的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现在经营状况不佳导致未能还款。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
本院查明,2019年4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完修井技术服务;施工地点:施工井井场;履行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酬金与支付:乙方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委托、甲方审核预算作为挂账依据,每季度23日前支付当季挂账金额的70%,2019年12月25日前结清全部款项等内容;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付酬金金额5%的违约金。
根据施工委托单反映,原告受被告的委托,在井号为CHHW5415、CHHW5413、CHHW4761区块提供技术服务,但该委托单不能证明已经由被告验收。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编号NO02325952),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价税合计金额600,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开具两张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说明被告对欠原告的技术服务费予以认可。被告公司现在公司状态为存续状态,但目前已被终止上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原件)1份、施工委托单(复印件)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启信宝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1张、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
同约定完成了完修井技术服务,被告亦开具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说明被告对原告600,000元付款义务是认可的。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属于违约行为。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是原告仅主张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因此低于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金额,也能够反映出原告仅主张的是被告违约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0元以及违约金25,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600,000元及违约金25,025元,共计625,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1元,由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亚丽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刘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