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204民初136号
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强,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董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890,583.41元、利息20,001元(2020年6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期间,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原被告签订了《泥浆不落地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八区、车排子、玛湖等油田区块完成了泥浆不落地项目,并经被告验收后确认了合同价款为1,240,583.41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于2020年3月支付了350,000元,对于剩余的890,583.41元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泥浆不落地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作业区域、工作期限、工作量如何确认、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内容。证据2.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审批单(打印件)8张,证实涉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且被告公司已验收合格;3.《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及资料交接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已经接收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已付350,000元,而另两张金额300,000元、2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逾期或者拒付。证据5.被告公司已被终止上市以及涉及司法案件的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现在经营状况不佳导致未能还款。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
本院查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泥浆不落地合同》,项目名称:2019年泥浆不落地项目;实施区域:甲方指定区域;工作量:以实际发生工作量为准;付款时间: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70%,余款6个半月内付清;同时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根据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审批单反映,审批的结算项目为泥浆不落地项目,审批时间分别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5日,结算金额共计为1,060,510.01元,被告方项目负责人韩xx、蒋x、经营办杨xx审核签字。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12月5日分别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编号NO04990884、NO00985414、NO00985412),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两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80,083.4元、74781.63、985,718.38元,合计1,240,583.41元。根据资料交接清单反映出其中两张金额合计1,060,500.01元的发票被告接收,该清单上载有接收人杨xx签字和被告单位盖章。2020年3月31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2020年5月27日又出具两笔金额为300,000和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是逾期提示付款代签收、已拒付。被告公司现在公司状态为存续状态,但目前已被终止上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泥浆不落地合同》(原件)1份、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审批单(打印件)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启信宝查询结果截屏(打印件)1张、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
同约定于2019年承揽了泥浆不落地项目并完成了泥浆固化处理义务,后已由被告验收合格,由此产生了承揽费1,240,583.41元(含增值税)。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已付了350,000元,剩余890,583.41元未付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890,583.41元以及从2020年6月20日始至2021年1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揽费890,583.41元及从2020年6月20日始至2021年1月20日止的利息20,001元,共计910,58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53元,由被告新疆华油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亚丽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刘安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