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克拉玛依市飞升贸易有限公司、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拉玛依市飞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福润四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胡泽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锴,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门户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飞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飞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锴,被上诉人塔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强、吕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4民初879号民事判决,改判塔林公司向飞升公司立即支付承揽工程款455,652元及利息38,593.75元,合计494,245.75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查明的事实认定错误。飞升公司已经如约完成了承揽项目并交付价目表使用,但塔林公司以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有失公平。2.一审法院依据另一个案件判决结果,推定塔林公司收到发包方华油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后方有付款义务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塔林公司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发包方华油公司支付承揽工程款和利息,塔林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为发包方华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塔林公司依双方当事人约定,只有在收到发包方华油公司支付的工程承揽款后,方可向飞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请求。
塔林公司辩称,1.2009年4月9日签订的《泥浆不落地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6.1.7条结算条款以及5.2.1条支付方式是明知且认可的,故按照5.2.1条约定的按照发包方结算进度来支付给飞升公司款项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认可。2.二审诉讼中,塔林公司认可飞升公司已经履行完了工作任务,对双方的结算款项金额也无异议。塔林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说明超出进度款支付背景情况,是因为该工程是飞升公司通过熟人主动施工,对于合同的条款是明知的,对华油公司履约能力和资金能力也是认可的,故主动与塔林公司签订合同并达成了结算条款和支付条款。所以,在华油公司未支付进度款的时候,飞升公司亦通过熟人,认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确实需要塔林公司挪用其他公司的结算款。飞升公司证明塔林公司从西部钻探的结算款项中拨给飞升公司款项,并不是华油公司按照案涉施工项目支付的进度款项,故塔林公司按在合同之外对飞升公司超出进度款支付款项的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并不表示改变了合同的约定。3.一审法院已经确定了塔林公司对华油公司的诉讼和执行情况,且处于终结本次执行阶段。若华油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塔林公司将申请恢复执行。塔林公司是积极履行了维护自己权益的行为,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飞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飞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塔林公司向飞升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455,652元及利息38,593.75元(暂从2019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10月14日止期间,按年利率4.75%计算,最终截止到实际判决之日),合计494,245.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9日,塔林公司(甲方)与飞升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泥浆不落地合同》,合同约定:1.由乙方完成发包方华油公司2019年泥浆不落地项目。2.合同价款:价格为42元/米(不含税)。由甲方向发包方进行结算,收取乙方结算总额的8%;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符合发包方同等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税率不同产生的税费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3.付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据发包方结算进度,采取银行转账、电子银票或电子商票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户名、银行及账号(合同5.2.1条)。4.按约定办理结算(合同6.1.7条)。合同签订后,飞升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泥浆不落地处理服务。2019年12月23日,飞升公司向塔林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合计金额1,056,652元。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21日和2020年9月4日,塔林公司分别支付飞升公司100,000元、400,000元和100,000元(不含税96,379.44元)。2020年7月22日,塔林公司向飞升公司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方式支付款项300,000元。该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承兑人)为华油公司,收款人为塔林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5月31日,汇票到期后飞升公司未能兑付成功。2021年10月13日,塔林公司项目经理董建强在飞升公司凭证号为10004的《记账凭证》(2020年3月10日)上签字确认,共计开票金额1,056,652元,已付款600,000元,未支付余款455,652元,未支付原因为华油公司未付款。庭审中,飞升公司、塔林公司均认可目前塔林公司尚欠飞升公司455,652元款项未支付。2021年2月22日,塔林公司以华油公司拖欠承揽费890,583.41元(2019年泥浆不落地合同)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华油公司支付塔林公司承揽费890,583.41元及利息20,001元。判决生效后,塔林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华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白碱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作出(2021)新0204执2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塔林公司与飞升公司《泥浆不落地合同》“5.2.1条支付方式为甲方据发包方结算进度,采取银行转账、电子银票或电子商票方式支付至乙方指定户名、银行及账号”及“6.1.7条按约定办理结算”的约定,塔林公司应根据发包方华油公司结算进度向飞升公司支付承揽费。塔林公司举证证明其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发包方华油公司支付承揽费890,583.41元及利息20,001元,该院作出的判决已生效且塔林公司已申请了强制执行,由于华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塔林公司只有在收到华油公司支付的890,583.41元承揽费后方可向飞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55,652元。故飞升公司主张承揽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对于飞升公司主张塔林公司支付承揽费455,65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飞升公司可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再向塔林公司主张权利。遂依法判决驳回飞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飞升公司提供塔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2019年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中所列的付款条件与塔林公司和飞升公司约定一致,属于格式条款,对飞升公司没有约束力。该证据经塔林公司质证认为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飞升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且塔林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依上述查明事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从更有利于维持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经济秩序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适用法律。本案中,塔林公司曾向飞升公司已付款项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涉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剩余工程款455,652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之效力性条款规定,法律允许当事人对民事法律附条件,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促进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然要求。依上述查明事实,案涉《泥浆不落地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上述合同结算条款,即5.2.1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塔林公司根据发包方华油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度情况,采取银行转账、电子银票或电子商票方式再支付飞升公司指定户名、银行及账号。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成就条件即为发包方华油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结算并支付承包方塔林公司为生效条件。退一步讲,如果发包方华油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未能全部结算并支付承包方塔林公司,则塔林公司向飞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生效条件因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而不成就。上述合同结算条款,无论从合同使用的词语、订立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还是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何种条件成就时支付工程款是明知的,不存在欺诈或隐瞒。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效力性条款规定,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和恶意促成条件不成就的不正当行为,法律予以了规范。案涉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其性质,不存在不得附条件的情形。依上述查明事实,虽然塔林公司曾向飞升公司支付款项600,000元,但属于塔林公司从西部钻探公司其他工程结算款中拨付,而非案涉工程结算款。因此,塔林公司的此民事法律行为是积极维护了飞升公司的合法权益实现,并非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更不能视为对双方当事人案涉合同结算约定条件的恶意阻止。同时,发包方华油公司应向塔林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890,583.41元及利息20,001元,由于发包方华油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意味着塔林公司拒绝履行义务。承前所述,案涉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依合同约定尚未成就。另,二审诉讼中,飞升公司提交合同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其与案涉待证事实无关联性。
综上,飞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4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市飞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耀  军
审判员     古灵江
审判员      吴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