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1民终5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能源公司)与上诉人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塔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正道能源公司(出卖方)与新疆塔林公司(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新疆塔林公司向正道能源公司购买有轴螺旋输送机、无轴螺旋输送机、钻屑甩干机等13项设备,双方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设备自出厂之日起18个月,使用之日起12个月质保,人为损坏及易损件除外;标的物所有权自买受人在交货地接收货物之日起转移至买受人,但买受人是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不影响其对标的物所有权;交货地点为****塔林公司厂区;出卖人负责运输至使用方指定厂区,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买受人按合同第二条款及发货清单验收,货到3日内提出异议有效;正道能源公司负责首次派送1-2名工程师现场系统设备的指导安装与调试,并免费培训现场使用人员,直到会操作、维护、保养、使用,时间为10个工作日之内,期间食宿费由使用方承担;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合同签订之日预付50%(大写:伍拾玖万元整),开始生产,剩下的50%,货到现场2015年8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剩下的50%(大写:伍拾玖万元整),如未按期支付余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22个工作日之内发货。同日,双方签订了《钻井废弃物处理系统技术协议》,约定该协议适用于新疆塔林公司就****油田钻井现场泥浆处理钻屑不落地工程施工工艺,本协议阐述了对钻屑甩干机等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供货及运输保护等的最低要求;设备包含螺旋输送器、钻屑收集传送装置、钻屑甩干机等15项设备,其中干燥振动筛、高速离心机等两项设备标注为“备选”,同时注明本套系统干燥振动筛、高速离心机为备选,后期根据使用要求再行增加,该系统操作过程需要4名人员两班轮值,其中保证至少有1人懂电气检修、操作维护,1名为队长,其他2人作为杂工;技术要求为所提供的设备首先应是制造厂的标准产品,并且同类规格产品在本技术协议中所提供的环境条件下成功运行两年以上的经历,购货方不接受未经使用的新试制产品;本协议所列设备将在用户给定的工作环境条件下,保证其机械性能;本协议所列设备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内或使用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为准)发现故障,正道能源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因电话不能解决的正道能源公司应在接到反馈后24小时内派人到平台现场进行检查(中国境内),更换设备或损坏部件,排除故障,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担。2015年7月13日,新疆塔林公司向正道能源公司支付货款59万元。2015年8月9日,正道能源公司将相关设备运至被告项目部。2015年8月13日,正道能源公司技术人员到达新疆塔林公司项目处。2015年8月16日晚19点,设备安装完毕,开始运行。新疆塔林公司未签收验收单。
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新疆塔林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准东钻井公司签订《2015年玛湖井区泥浆不落地项目合同》,由新疆塔林公司承包2015年玛湖井区泥浆不落地项目。2015年9月29日,中国石油集团西部钻探工程有限公司准东钻井公司发布《关于取消塔林公司废泥浆处理服务工作的通知》,称其与新疆塔林公司签订的《2015年玛湖井区泥浆不落地项目》合同,现场钻井废弃物处理设备在70512队进行第一口MaD5423井安装调试作业中,漏浆严重,主体设备故障频发,致使该设备不能使用,导致该井钻井作业延迟,且现场废泥浆处理效果不达标,处理前与处理后的泥浆无差别,其已接到监理及环保部门警告,鉴于新疆塔林公司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其认为新疆塔林公司无法按时保质完成合同约定工作,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决定解除合同,取消新疆塔林公司合同内剩余2口井的废泥浆处理服务工作。
庭审中,新疆塔林公司称设备自2015年8月18日起开始出现问题,无法正常运行,其向正道能源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已告知。正道能源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在设备安装完毕10天以后去现场才发现设备出现问题,新疆塔林公司并未向其告知,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有三点:一是新疆塔林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改动;二是新疆塔林公司未配备干燥振动筛、高速离心机两项设备;三是新疆塔林公司未在现场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对于设备出现问题的原因,正道能源公司与新疆塔林公司均未提出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正道能源公司与新疆塔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钻井废弃物处理系统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正道能源公司向新疆塔林公司供应了轴螺旋输送机、无轴螺旋输送机、钻屑甩干机等13项设备,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合同签订之日预付50%(大写:伍拾玖万元整),开始生产,剩下的50%,货到现场2015年8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支付剩下的50%(大写:伍拾玖万元整)。2015年7月13日,新疆塔林公司向正道能源公司支付货款59万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虽正道能源公司未提供货物验收单,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设备在2015年8月16日安装完毕后,运行良好。该设备在之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正道能源公司和新疆塔林公司各执一词。正道能源公司称原因为:新疆塔林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改动。对此,新疆塔林公司承认对设备进行了改动,但辩称系经过正道能源公司同意,按正道能源公司的要求进行部分改装,就该意见其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新疆塔林公司称设备无法运行的原因为正道能源公司设计的地埋罐无法使用,螺旋输送器高度不够等,并称就以上问题与正道公司进行了沟通并在正道公司的指导下予以改装,但就该意见亦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另外,新疆塔林公司称正道能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经法庭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鉴定。正道能源公司交付了机器设备,新疆塔林公司收取货物后投入使用,作为买受人应全额支付货款。故正能源公司要求新疆塔林公司支付下欠59万元货款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根据《钻井废弃物处理系统技术协议》的约定,如设备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正道能源公司应到平台现场进行检查、更换设备或损坏部件、排除故障的义务,正道能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对于新疆塔林公司迟延付款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8000元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新疆塔林公司主张正道能源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请,因其作为买受方,在设备出现问题的情况下,应及时通知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其现未履行应尽义务,亦不申请质量鉴定,因其无法证明本案所涉设备系正道能源公司在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新疆塔林公司的反诉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由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正道能源公司、新疆塔林公司均不服,正道能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正道能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新疆塔林公司支付余款的条件已成就,不支付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新疆塔林公司称设备质量不合格,但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新疆塔林公司支付正道能源公司违约金11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新疆塔林公司承担。
新疆塔林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按照正道能源公司所述,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新疆塔林公司履行预付款义务后,正道能源公司应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交付后新疆塔林公司才支付剩余款项。正道能源公司没有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因此新疆塔林公司不构成违约,原审判决不支持违约金是正确的。
新疆塔林公司上诉称,正道能源公司违反《技术协议》约定,未能调试好标的设备,原审在此情况下判决新疆塔林公司支付59万元货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未能了解油田作业流程以及作业环境即推定新疆塔林公司擅自改动地埋罐及正道能源公司交付安装调试好的设备并经新疆塔林公司验收证据不足。原审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错误要求新疆塔林公司进行标的设备的质量鉴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改判支持新疆塔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正道能源公司承担。
正道能源公司答辩称,正道能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新疆塔林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设备不能正常运转的因素是多样的,新疆塔林公司没有配备专业的操作人员,在后期操作中还出现了重大安全事故,新疆塔林公司没有正确使用该设备。对于产品不合格的主张,新疆塔林公司没有申请鉴定,举证责任在新疆塔林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正道能源公司与新疆塔林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钻井废弃物处理系统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设备在2015年8月16日安装完毕后,运行良好。对于之后出现的问题,正道能源公司与新疆塔林公司均认为是对方的原因造成,但对此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原审释明后,正道能源公司与新疆塔林公司均未申请鉴定。新疆塔林公司收取货物后投入使用应支付剩余货款,设备在运行中出现问题,正道能源公司有到平台现场进行检查、更换设备或损坏部件、排除故障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未支持正道能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8000元及驳回新疆塔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正道能源公司与新疆塔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西安正道能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交2660元,新疆塔林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9700,由双方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