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捷尚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余杭政策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杭州信鸽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3民初6872号 原告:杭州余杭政策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景兴路999号2幢201-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B2UH7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信鸽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7幢1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341777950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由浙江捷尚人工智能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浙江捷尚人工智能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7幢1单元502室、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7XEFP5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捷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1500号1幢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070971144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由浙江捷尚人工智能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女,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浙江捷尚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98号7幢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520485X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由浙江捷尚人工智能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推荐。 原告杭州余杭政策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融资公司)诉被告杭州信鸽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鸽智尚公司)、浙江捷尚人工智能研究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尚人工公司)、杭州捷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尚投资公司)、***、***、浙江捷尚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尚视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被告信鸽智尚公司、捷尚人工公司、捷尚视觉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浙0113民初68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信鸽智尚公司、捷尚人工公司、捷尚视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杭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鸽智尚公司、捷尚人工公司、捷尚投资公司、捷尚视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杭融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鸽智尚公司立即偿还余杭融资公司代偿款4740783.76元及利息7308.71元(利息以4740783.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实际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信鸽智尚公司支付余杭融资公司违约金47407.84元(违约金以4740783.7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2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实际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3.信鸽智尚公司支付余杭融资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5000元;4.捷尚人工公司、捷尚投资公司、***、***对信鸽智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余杭融资公司对捷尚视觉公司抵押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1单元9层1号【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18)成都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由信鸽智尚公司、捷尚人工公司、捷尚投资公司、***、***、捷尚视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0日,信鸽智尚公司委托余杭融资公司为信鸽智尚公司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最高额不超过400万元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并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余政保[2019]委托字0086号),捷尚人工公司、捷尚投资公司、***、***分别和余杭融资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自愿为余杭融资公司与信鸽智尚公司签署的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本金为400万元的反担保。2019年12月30日,余杭融资公司和捷尚视觉公司签署《抵押担保合同》,捷尚视觉公司自愿将捷尚视觉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1单元9层1号的不动产抵押给余杭融资公司,为余杭融资公司与信鸽智尚公司签署的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本金为4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9年12月31日,信鸽智尚公司与杭州余杭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杭州余杭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金控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平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临平支行)签署《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3010620190000204),约定由农业银行临平支行向信鸽智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余杭融资公司为该笔委托贷款出具《担保函》。2019年12月31日,农业银行临平支行向信鸽智尚公司支付委托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信鸽智尚公司经再三催告未偿还贷款本息,余杭融资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向农业银行临平支行支付代偿款4740783.76元。余杭融资公司支付代偿款后,经多次催讨,信鸽智尚公司、捷尚人工公司、捷尚投资公司、***、***、捷尚视觉公司至今未向余杭融资公司支付代偿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余杭融资公司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鸽智尚公司、捷尚人工公司、捷尚投资公司、捷尚视觉公司答辩称,一、余杭融资公司主张的借款综合利率标准过高,应予调减。对信鸽智尚公司与贷款出借方余杭金控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余杭融资公司与其余五名担保人之间的担保事实无异议,但对余杭融资公司主张的除借款本金之外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费用等综合利率有异议,余杭融资公司诉请的综合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减。理由如下:1、从综合利率来看,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作为基础再叠加一倍LPR的利率及按月计收2%的违约金计算的年平均综合利率将达31.05%,远超法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2、从法律规定来看,本案借款属于银行委托贷款,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银行委托贷款的利率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银行委托贷款兼具金融贷款和民间借贷的特点,本案委托贷款在性质上则更接近普通的民间借贷,对资金成本大致等同的银行委托贷款的综合利率上限同样不能超过LPR的4倍。3、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院有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银行委托贷款应按民间借贷相关规则来确定利率问题。二、余杭融资公司与贷款人分别计取的各项综合利率等应合并计算。理由如下:1、余杭融资公司与贷款人存在母子公司关系,经营管理完全由贷款人控制。2、余杭融资公司是贷款人为借款人指定的担保人,信鸽智尚公司作为资金需求方没有选择余地,只能接受。3、信鸽智尚公司不应因为同一笔逾期贷款承担远超法定标准的综合利率。因此,在考量贷款综合利率标准的问题上,应当将余杭金控公司与余杭融资公司作为整体来进行考虑,以信鸽智尚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将二者分别收取的正常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费用等合并计算为综合利率,并根据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来确定本案借款综合利率的上限。综上,余杭融资公司主张的2022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当以信鸽智尚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信鸽智尚公司应当承担的最高综合利率标准年息14.80%计算应付的利息和违约金。 本院对原告余杭融资公司及被告信鸽智尚公司、捷尚人工公司、捷尚投资公司、捷尚视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余杭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余政保[2019]委托字0086号)、《委托贷款合同》(编号:33010620190000204)、《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抵押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川(2019)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0264652号】、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22)浙杭民字第1124号】、发票,信鸽智尚公司、捷尚人工公司、捷尚投资公司、捷尚视觉公司对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一句。二、信鸽智尚公司、捷尚人工公司、捷尚投资公司、捷尚视觉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余杭融资公司工商信息、余杭融资公司2019年及2020年企业年度报告,余杭融资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8日,捷尚人工公司、捷尚投资公司、***及***分别为乙方,与甲方余杭融资公司签订编号为余政保[2019]最证反字0086号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为乙方与债务人信鸽智尚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委托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本金为400万元,期限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乙方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反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代为债务人清偿的委托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债务人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乙方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赔偿金、执行费用、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保证反担保的方式为甲方在其保证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捷尚人工公司、捷尚投资公司就上述担保分别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 2019年12月30日,捷尚视觉公司为抵押人(甲方)、余杭融资公司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余政保[2019]抵字0086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上述担保合同约定的由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委托贷款本金金额为400万元,期限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甲方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代为债务人清偿的委托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债务人违约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乙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违约金、赔偿金、执行费用、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2019年12月31日,余杭融资公司取得编号川(2019)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026465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该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余杭融资公司、义务人捷尚视觉公司、抵押方式一般抵押、顺位抵押。 2019年12月30日,信鸽智尚公司为委托担保人(甲方)、余杭融资公司为受托人(乙方)签订编号为余政保[2019]委托字0086号的《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一、根据甲方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的有关约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甲方单次(或多次)发放累计最高额超过人民币金额肆佰万元的贷款,现甲方委托乙方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就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具体起讫时间和金额等,以乙方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银行融资合同包括甲方与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编号:3301062019000204)等;甲方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对此担保业务向乙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反担保措施即捷尚人工公司、捷尚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法人***及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捷尚视觉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1单元9层1号写字楼抵押反担保;主合同到期后甲方未按主合同要求足额归还本息,造成乙方不能解除保证责任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自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按担保本息余额的月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因实现追偿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前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 同时期,余杭金控公司为委托人、农业银行临平支行为受托人、信鸽智尚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3010620190000204的《委托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双方协商,年利率8.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委托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就该笔贷款,余杭融资公司向农业银行临平支行、余杭金控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对余杭金控公司委托农业银行临平支行向信鸽智尚公司发放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编号33010620190000204《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4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自上述《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期满后两年。 信鸽智尚公司收到贷款后,因其未按约返还贷款本息,余杭融资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为信鸽智尚公司代偿4740783.76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2673.55元、罚息686268.74元、复利51841.47元。农业银行临平支行对上述代偿事实于2022年7月19日出具《代偿证明》。 另认定,余杭融资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0元。 诉讼中,余杭融资公司提交了捷尚视觉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1单元9层1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该查询结果显示抵押信息仅有登记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抵押权人为余杭融资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400万元的案涉抵押,并述称原第一顺位抵押所担保债务已清偿,故其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抵押已办理涤除手续。捷尚视觉公司对余杭融资公司的上述陈述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余杭融资公司与被告信鸽智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被告捷尚人工公司、捷尚投资公司、***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捷尚视觉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余杭融资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信鸽智尚公司追偿,要求其支付代偿款及余杭融资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关于余杭融资公司主张的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因利息及违约金总额过高,本院仅支持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14日47407.8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捷尚人工公司、捷尚投资公司、***及***作为最高额保证反担保人,应对信鸽智尚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捷尚视觉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信鸽智尚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余杭融资公司有权对捷尚视觉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信鸽智尚公司、捷尚人工公司、捷尚投资公司、捷尚视觉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融资担保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且余杭融资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系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从代偿之日起计算,与余杭融资公司的代偿贷款本息对应的时间段并不重合,故对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余杭融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信鸽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余杭政策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740783.76元。 二、被告杭州信鸽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政策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47407.84元(暂计至2022年7月14日,此后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 三、被告杭州信鸽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余杭政策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 四、被告浙江捷尚人工智能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捷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杭州余杭政策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捷尚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川(2019)成都市不动产证明第0264652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1单元9层1号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杭州余杭政策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684元,由原告杭州余杭政策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杭州信鸽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捷尚人工智能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捷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捷尚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615元。 原告杭州余杭政策性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信鸽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捷尚人工智能研究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捷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捷尚视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