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686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朱明辉,男,汉族,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姓名:葛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捷,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朱明辉、***、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56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自称承包大泽乡镇龙王庙村高标准农田治理项目,需要石子两被告委托原告给送石子,工程结束后,原告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结算,二被告相互推诿,迟迟未给,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亲自书写一份证明,证明欠原告石子款15630元未给,2020年9月至今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要,两被告均认可欠钱,但互相推诿付款(有两被告多次的通话录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15630元,望人民法院查明公判,已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明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辩称:此案与本人无关,本人只是接受朱明辉的指派,我没有承包本项目,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
被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汇鑫公司仅是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后该工程已整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一和被告二进行施工,原告方在诉状中表示对此事明知。2、汇鑫公司既然已经将该工程实际转包给被告一、二进行施工,便不可能再向原告方购买石子,否则既不符合转包的事实,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业特点和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鑫公司指派被告一、二向其购买砂石料的事实。3、被告一、被告二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所从事的购销行为、雇请工人参与施工行为、结算行为、付款行为、出具债权凭证行为等一系列行为,是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所应从事的行为及应尽的义务,不是代表汇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4、汇鑫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对原告货款进行过结算,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与汇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是被告一、二联系原告向其购买石料的;在供货结束后原告也是与被告一、二进行的结算,后期原告亦仅向被告一、二催要货款,两被告也承认是其二人所欠款项,因此原告及被告一二均知悉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及欠付原告债权的主体是被告一、二,而非汇鑫公司。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一、二从事该系列行为是代表汇鑫公司。综上,基于汇鑫公司与原告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汇鑫公司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被告汇鑫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为大泽乡镇龙王庙村高标准农田治理项目三标承建单位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因施工需求,委托**拉石子,项目接收人为窦黑子,因施工结束料款结算方没有给予**石子款,共计15630元。特此证明。
被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有被告朱明辉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朱明辉342201197907××××的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大泽乡镇Ⅲ标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等,如此工程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及经济纠纷,皆由本人承担,与贵公司无任何联系,本人同意支付朱广才工人工资四万八千元(¥48000元),收款人:朱明辉。
被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载明:被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大泽乡镇2016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大泽乡镇项目施工Ⅲ标”承包给被告朱明辉。约定:……三、工程承包方式:1、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成本费用实行全额承包,盈利归乙方享有,超值或亏损由乙方承担。……等内容。
朱明辉在承包上述工程期间,被告***接受被告朱明辉的指派,参与被告朱明辉分包上述项目的施工管理,在工作期间给一个出具上述购买石子钱货款的证明,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付给原告货款15630元”,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向“大泽乡镇龙王庙村高标准农田治理项目三标”工程供应石子计货款15630元未支付。被告***辩称“本人只是接受朱明辉的指派,我没有承包本项目,……”,被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汇鑫公司仅是案涉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后该工程已整体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和被告朱明辉进行施工,原告方在诉状中表示对此事明知。……被告***、朱明辉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所从事的购销行为、雇请工人参与施工行为、结算行为、付款行为、出具债权凭证行为等一系列行为,是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所应从事的行为及应尽的义务,不是代表汇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被告朱明辉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认为,被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取得案涉工程的承包资格后,将案涉工程整体分包给被告朱明辉,朱明辉在施工中向原告购买石子等材料计货款15630元未支付,被告朱明辉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及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其向被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的证明效力;被告朱明辉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非其聘请的工作人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朱明辉作为购买方,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被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朱明辉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接受朱明辉的指派…”参与施工的管理,其出具的证明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非购货方的主体,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与有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子款计人民币15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不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朱明辉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子健
书 记 员  梅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