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23民初20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王亚兰,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二路环宇银河绿苑北区19栋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228021450(4-5)。
法定代表人:葛磊,职务,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王亚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70561.46元及利息9208、27元(以70561.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23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费用以票据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中标《肥西县丰乐镇曹祠村土地整治工程》并于2018年3月正式进场施工,被告进场施工后指派尹章保负责工地施工等事宜,后尹章保联系原告让其负责砂石料项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具体费用以结算单为准。2018年9月被告停工后,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对原告承接项目款进行核算,经核算原告承建砂石料款为240561.5元,尹章保予以签字确认。2019年8月7日,被告与丰乐镇政府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在支付170000元砂石料款后便不再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汇鑫公司支付石料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汇鑫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后将涉案工程整体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转包给尹章保进行施工,尹章保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汇鑫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汇鑫公司不参与施工,也不参与涉案工程的人员管理,该事实贵院已在(2019)皖0123民初306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原告在诉状中称尹章保系受汇鑫公司指派负责工地施工等事宜与案涉工程项目由汇鑫公司转包给尹章保施工的客观事实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相符。2.汇鑫公司既然将案涉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尹章保进行施工,不可能再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否则既不符合转包的事实,也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业特点和交易习惯。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鑫公司指派尹章保向其购买砂石料的事实。3.尹章保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所从事的购销行为、雇请工人参与施工行为、结算行为、付款行为、出具债权凭证行为等一系列行为,是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所应从事的行为及应尽的义务,不是代表汇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4.汇鑫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对原告石料款进行过结算,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与汇鑫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已经收到170000元砂石料款,但汇鑫公司并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收到第三人支付的170000元是代表汇鑫公司支付砂石料款。5.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裁判应坚持合同的相对性,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是尹章保联系原告向其购买石料的,结合原
告提供的结算单据可以看出,结算单上只有尹章保个人签字,因此结算单系原告与尹章保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凭证,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及欠付原告债权的主体是尹章保,而非汇鑫公司。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尹章保从事该系列行为是代表汇鑫公司。6.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的结算时间是2018年9月22日,原告在2021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不享受胜诉权。综上,基于汇鑫公司与原告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汇鑫公司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被告汇鑫公司要求支付材料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查查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1.被告系曹祠村土地整治工程承包单位;2.尹章保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曹祠村土地整治工程建设。
证据三、《砂石料结算单》。证明目的:1.案涉工程砖渣从原告处购买;2.上述项目款项为240561.5元,且经尹章保签字确认;3.被告已支付170000元。
证据四、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尹章保系受被告指派,为案涉工程负责人。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中授权委托书是汇鑫公司向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出具的,权限仅为领取中标通知书,并没有授权其有进行其他业务往来的权利,不能证明尹章保系汇鑫公司的员工。尹章保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安排劳务人员施工,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汇鑫公司,对汇鑫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三,三性均持有异议,汇鑫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并未提供与尹章保之间的合同,也未提供尹章保的付款记录,结算单上只有尹章保的名字,没有汇鑫公司签章对汇鑫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也不能确定是否为尹章保的签字。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结算时间是2018.9.2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汇鑫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后将涉案工程整体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转包给尹章保进行施工,尹章保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汇鑫公司的负责人或者代表人,尹章保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所从事的购销行为、雇请工人参与施工等一系列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汇鑫公司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内部承包合同》。证明:1.被告系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后将案涉工程整体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转包给尹章保进行施工,尹章保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被告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被告公司不参与施工,也不参与案涉工程的人员管理;2.原告诉状中称尹章保系受被告指派负责工地施工等事宜与客观事实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相符;3.尹章保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所从事的购销行为、雇请工人参与施工行为、结算行为、付款行为、出具债权凭证行为等一系列行为,是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所应从事的行为及应尽的义务,不是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为中标人,违法分包工程,合同无效,应当对工程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9月22日,尹章保在砂石料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款项为70561.46元。
另,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的(2019)皖0123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月25日,发包人肥西县丰乐镇人民政府、承包人汇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肥西县丰乐镇曹祠村土地整治工程。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保护与生态环境保护。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施工、验收、维护保修工程及所包括的全部工作。二、合同工期。2018年2月22日-7月21日,总日历天数150天。四、签约合同价。8836632元。承包人处加盖“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专用条款1.7.2.承包人文件的指定接收人为尹章保。21、补充条款。1.1.6承包人委派尹章保为经办人,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来往文件的接收传递。1.1.7承包人提交发包人的任何文件,发包人都认为该文件已经承包人内部程序批准;承包人提交的文件发生修改的,应及时将最新版本提交发包人代表。2018年3月10日,甲方汇鑫公司、乙方尹章保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肥西县丰乐镇曹祠村土地整治工程。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保护与生态环境保护。6、协议价款。8836632元。二、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补充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三、承包方式。1、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成本费用实行全额承包,乙方自负盈亏。3、本工程由乙方组织经营实施,但必须受甲方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及指导。5、实行项目风险抵押,乙方必须按主合同造价的10%缴纳履约风险抵押金于甲方,当工程完工验收后,民工工资结清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六、采购、租赁和劳务合同。为实施本工程所需自购材料、对外租赁和劳务合同等事宜,由乙方具体实施对外采购与办理,并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包括以分公司及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负责办理后项目部办公场所及施工现场开工准备等工作;4、指导乙方组建项目管理班子,指定、执行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及岗位职责。12、负责对本项目部的项目部公章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并在本项目施工结束后负责收回。四、项目印章管理:1、项目印章刻制。在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申请并与甲方签订印章使用协议后,甲方按照规定刻制并由乙方在公司合法使用。3、印章保管及使用。印章必须由甲方专人进行保管。项目部印章只限于在以下方面使用:工程资料、与业主(监理)单位的往来函件。2018年9月27日,汇鑫公司通过葛春柳向尹章保汇付3355126.06元。尹章保亦出具收条。判决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尹章保对涉案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说明尹章保是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尹章保持有项目部印章与王春香签订合同时,王春香基于尹章保的实际负责人身份及项目部印章的表象,有理由相信尹章保有代理权。汇鑫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由尹章保私自刻制,该印章不代表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尹章保就涉案工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归属于汇鑫公司。
本院认为,尹章保的行为后果能否归属于被告的关键在于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仅是授权尹章保领取中标通知书,并未授权其签订买卖合同或结算。提交的证据四(2019)皖0123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也仅认定尹章保构成表见代理,但不能当然推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要依据交易时的权利外观、主观因素等具体确定,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交易时存在构成上述要件的事实,故本案尹章保的行为不能归属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