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10263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王亚兰,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二路环宇银河绿苑北区19栋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3228021450(4-5)。
法定代表人:葛磊,职务,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王亚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8000元及利息14094元(以108000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9月23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中标《肥西县丰乐镇曹祠村土地整治工程》并于2018年3月正式进场施工,被告施工后指派尹章保负责工地施工等事宜,后尹章保联系原告让其参与公司工程管理并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月。2018年9月被告停工后,双方于2018年9月22日对原告工资进行核算,经核算原告工资为108000元,尹章保予以签字确认。2019年8月7日,被告于丰乐镇镇政府解除《建设公司施工合同》,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汇鑫公司支付工资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汇鑫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后将涉案工程整体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转包给尹章保进行施工,尹章保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汇鑫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汇鑫公司不参与施工,也不参与涉案工程的人员管理,该事实贵院已在(2019)皖0123民初3064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原告在诉状中称尹章保系受汇鑫公司指派负责工地施工等事宜与案涉工程项目由汇鑫公司转包给尹章保施工的客观事实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相符。2.尹章保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所从事的购销行为、雇请工人参与施工行为、结算行为、付款行为、出具债权凭证行为等一系列行为,是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所应从事的行为及应尽的义务,不是代表汇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3.汇鑫公司既没有雇请原告参与工地工程管理工作,也没有与原告约定月工资,更没有与原告对其工资进行核算确认,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尹章保从事的系列行为是代表汇鑫公司。4.原告在(2021)皖0123民初10265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汇鑫公司,在该案中通过原告在诉状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所主张的是尹章保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在本案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尹章保安排原告参与涉案工地管理及约定工资的情形。原告的身份不属于农民工,原告主张的所谓工资并不存在。5.原告主张2018年3月到2018年11月期间工资纯属是子虚乌有,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在2018年9月22日就已经彻底停工,原告在诉状中对停工时间也已经自认,试问原告在工程停工后是如何继续上班两个月的?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其与尹章保于2019年9月22日就已经对工资进行核算,那么在9月份是如何确定10月、11月两个月的出勤记录,显而易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虚假证据。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共计275天,没有一天休息全部满勤出工,明显也不符合生活常理。6.涉案工程已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2020年1月份,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已经由丰乐镇政府全部支付,在丰乐镇政府统计的农民工工资清单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的身份并不是农民工,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根本就不存在。7.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的结算时间是2018年9月22日,原告在2021年1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不享受胜诉权。综上,基于汇鑫公司与原告之间不产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汇鑫公司请求权基础不能成立。原告起诉被告汇鑫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查查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1.被告系曹祠村土地整治工程承包单位;2.尹章保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曹祠村土地整治工程建设。
证据三、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劳务工资为108000元。
证据四、肥西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3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尹章保系受被告指派,为案涉工程负责人。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其中授权委托书是汇鑫公司向涉案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出具的,仅授权尹章保领取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并没有授权其有进行其他业务往来的权利。尹章保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安排劳务人员施工,仅是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汇鑫公司,对汇鑫公司没有约束力。对证据三,三性均持有异议,汇鑫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并未提供与尹章保之间的用工合同,工资单上只有尹章保的名字,没有汇鑫公司签章对汇鑫公司没有约束力,同时不能确定是否为尹章保的签字。另外,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共计275天,全部满勤出工一天未缺,但实际上涉案工程在2018年9月就已经彻底停工,原告在诉状中对该事实也已经自认,并且原告自认其与尹章保于2019年9月22日进行工资核算,因此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明显是虚假的证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汇鑫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后将涉案工程整体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转包给尹章保进行施工,尹章保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汇鑫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尹章保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所从事的购销行为、雇请工人参与施工等一系列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汇鑫公司无关。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皖0123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内部承包合同》。证明目的:1.汇鑫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中标后将涉案工程整体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方式转包给尹章保进行施工,尹章保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汇鑫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或施工负责人,汇鑫公司不参与施工,也不参与涉案工程的人员管理;2.原告在诉状中称尹章保系受汇鑫公司指派负责工地施工等事宜与客观事实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相符;3.尹章保在案涉工程项目上所从事的购销行为、雇请工人参与施工行为、结算行为、付款行为、出具债权凭证行为等一系列行为,是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所应从事的行为及应尽的义务,不是代表汇鑫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证据二、(2021)皖0123民初10265号案件起诉材料。证明目的:在该案中通过原告在诉状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所主张的是尹章保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因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尹章保安排原告参与涉案工地管理及约定工资的情形,原告身份并不是农民工。
证据三、(2021)合仲字第0879号案件卷宗材料、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在该商事仲裁案件中,原告代理人为丰乐镇政府的代理律师,2020年1月份,涉案项目农民工工资已经由丰乐镇政府全部支付,在丰乐镇政府统计的农民工工资清单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的身份并不是农民工,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根本就不存在。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内部承包协议是无效合同,被告公司是中标人,不应违法转包以后自己就不承担责任,尹章保在工地上的结算、聘请等行为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二,原告10265号起诉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尹章保将部分工程承包出去。对证据三,裁决书,原告确实是代理人,我方提供的7万多元农民工工资是被告分公司在上面签字,是一部分的农民工,不是所有农民工。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的(2019)皖0123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8年1月25日,发包人肥西县丰乐镇人民政府、承包人汇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肥西县丰乐镇曹祠村土地整治工程。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保护与生态环境保护。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施工、验收、维护保修工程及所包括的全部工作。二、合同工期。2018年2月22日-7月21日,总日历天数150天。四、签约合同价。8836632元。承包人处加盖“安徽汇鑫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专用条款1.7.2.承包人文件的指定接收人为尹章保。21、补充条款。1.1.6承包人委派尹章保为经办人,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来往文件的接收传递。1.1.7承包人提交发包人的任何文件,发包人都认为该文件已经承包人内部程序批准;承包人提交的文件发生修改的,应及时将最新版本提交发包人代表。2018年3月10日,甲方汇鑫公司、乙方尹章保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肥西县丰乐镇曹祠村土地整治工程。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保护与生态环境保护。6、协议价款。8836632元。二、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补充合同中规定的全部内容。三、承包方式。1、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成本费用实行全额承包,乙方自负盈亏。3、本工程由乙方组织经营实施,但必须受甲方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及指导。5、实行项目风险抵押,乙方必须按主合同造价的10%缴纳履约风险抵押金于甲方,当工程完工验收后,民工工资结清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六、采购、租赁和劳务合同。为实施本工程所需自购材料、对外租赁和劳务合同等事宜,由乙方具体实施对外采购与办理,并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包括以分公司及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负责办理后项目部办公场所及施工现场开工准备等工作;4、指导乙方组建项目管理班子,指定、执行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及岗位职责。12、负责对本项目部的项目部公章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并在本项目施工结束后负责收回。四、项目印章管理:1、项目印章刻制。在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申请并与甲方签订印章使用协议后,甲方按照规定刻制并由乙方在公司合法使用。3、印章保管及使用。印章必须由甲方专人进行保管。项目部印章只限于在以下方面使用:工程资料、与业主(监理)单位的往来函件。2018年9月27日,汇鑫公司通过葛春柳向尹章保汇付3355126.06元。尹章保亦出具收条。判决认为:《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尹章保对涉案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说明尹章保是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尹章保持有项目部印章与王春香签订合同时,王春香基于尹章保的实际负责人身份及项目部印章的表象,有理由相信尹章保有代理权。汇鑫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由尹章保私自刻制,该印章不代表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尹章保就涉案工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归属于汇鑫公司。
另在(2021)皖0123民初10265号案件中,***主张尹章保将肥西县丰乐镇曹祠村土地整治工程中的砼道路等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在肥西县丰乐镇政府与汇鑫公司的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停工。且在丰乐镇政府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登记表》中未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权利依据主要是证据三工资表,但系复印件,不具合法性,不具证明力。即便该证据三具有证明力,也需要考察尹章保的行为后果能否归属于被告,对此主要分析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仅是授权尹章保领取中标通知书,并未授权其签订买卖合同或结算。提交的证据四(2019)皖0123民初3064号民事判决书也仅认定尹章保构成表见代理,但不能当然推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要依据交易时的权利外观、主观因素等具体确定,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交易时存在构成上述要件的事实,故本案尹章保的行为不能归属于被告,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况且,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停工,但证据三工资表显示工作时间到2018年11月,这与事实不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1元,保全费1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乐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