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林业种苗管理总站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民终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杨培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健,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科,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林业种苗管理总站,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163号南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强,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峰,女,系该站财务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住所地岚县向阳西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光,男,系该管理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林木良种繁育实验基地,住所地祁县高村。
法定代表人:刘新生,该基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柱,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娟,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美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种苗管理总站、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林木良种繁育实验基地(以下简称良种繁育基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美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7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2、依法改判上述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按《晋新田评报字(2018)第134号》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林木资产评估价值向上诉人支付人民币1905260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及承担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的情形。(一)一审法院未能对“租赁合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谁违约在先”等关键性问题进行审理,错误引用《租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归咎于上诉人并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有失公允。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续约协议,但二者均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于原租赁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续签租赁合同,本院依法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其次,虽然租赁协议第六条第四款约定“乙方(上诉人)负责冬季取暖工作。包括锅炉的管理、使用、维修、保养、锅炉的管理使用、煤的采购,全部费用由乙方(上诉人)负担”,但是租赁协议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甲方(被上诉人)……同时协调好当地水利、环保、供电、质检等部门的关系,保障水、电的正常供应和乙方(上诉人)的正常经营”,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当地环保部门就书面通知过上诉人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以下简称“被上诉人黑茶山林业局”),但其既未通知上诉人整改或提前准备,也未实施煤改气、或电的措施。直至2017年10月10日,祁县西六支乡人民政府向上诉人下发限期整改的通知,上诉人方才知道此事。此后,环保部门强制拆除锅炉,导致温室的温度急剧下降,上诉人被迫转移花卉等,造成较大损失。综上被上诉人黑茶山林业局怠于履行整改锅炉的义务,无法确保上诉人的正常经营,系严重的违约行为,也是导致上诉人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关键原因,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存在错误,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和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林木良种繁育实验基地。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7月11日,因机构改革,山西省林业种苗管理总站将示范苗圃的相关资产移交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随后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将示范苗圃更名为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林木良种繁育实验基地”。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应缴纳的水电费(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也是由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接受的,且根据山西省林业厅的决定:本案所涉事宜由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负责处理,故本案承担责任的第一主体应为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二、一审法院未能准确理解并界定“新增不可动的资产”和“新增的可动资产”的含义及范围,同时,对“动产”和“不动产”的界定和范围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一)租赁协议所涉条款均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一审法院已确认《租赁协议》有效的情形下,双方理应按协议约定执行。《租赁协议》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中乙双方要对苗圃原固定资产和乙方新增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原有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新增不可动的资产经评估后折价交给甲方使用,新增的可动资产在甲方无意留用时,归乙方所有。”综合考虑上诉人缔结协议初衷、承租目的、语言表述等情形,该条款中“新增不可动的资产”特指上诉人种植的苗木和新增大棚中的设施设备,而“新增的可动资产”特指花卉、车辆等。另,根据山西新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晋新田评报字(2018)第134号《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第9页对林木资产评估事项进行特别说明“本次委估林木资产已趋于成熟期,且委估林木资产不属于收益型林木”,所以,该条款中的“新增不可动的资产”确指林木等无疑。综上,一审法院未能准确理解该条款中关于“新增不可动的资产”和“新增的可动资产”的含义,且将林木资产划归至“新增的可动资产”中存在明显错误。以至于作出限期移出林木的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机械适用《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的界定,但未能适用相关法律对不动产的外延释义,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一审业已查明,上诉人的林木在苗圃种植的时间均在5至10年以上,若随意移栽林木会导致林木迟滞生长,严重时会直接导致其死亡,林木移栽会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附着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包括两方面的财产,一是指土地;二是指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这些地上定着物固定在一定范围的土地上,其财产价值的体现不能脱离其所定着范围的土地,如果脱离所定着的土地而迁移,就将失去它原有的价值。比如,林木称其林木,就含有它生长在所定着的土地上的意义,如果脱离了所生长的土地,那么我们说它就是木材,而不是林木了。尽管木材也有其价值,但性质上已不是原来林木的价值了。类似的地上定着物还有桥梁、附有必要设施的体育场地、冶炼工厂的高炉等。
被上诉人山西省林业种苗管理总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良种繁育基地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第六条“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抗辩的该林木具有商品的属性,是对事实的尊重对法律的敬畏,请二审人民法院支持。3、被上诉人虽然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但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53080元的依据有误。
环美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与各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各被告接受原告新增不可动资产并支付原告对应价款2639632元;3、各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2日,原告与山西省林木种苗总站示范苗圃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就原告租赁示范苗圃(位于祁县高村)部分设施和土地事宜进行了约定(租赁内容包括连体大棚2100㎡、温室10栋、房间10间、食堂、土地50亩及相关设备设施);租赁期限为10年(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为前5年每年租金95000元,后5年每年租金重新核定;并特别约定租赁期满后,双方对原有的固定资产和乙方新增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原有固定资产归甲方,新增不可动的资产经评估后折价交给甲方使用,新增的可动资产在甲方无意留用时,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处置。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山西省林业种苗管理总站示范苗圃又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将原租赁协议第3条租金及支付方式变更为前5年年租金为95000元,分两次付清,即每年5月1日付5万元,当年春节前20日付清45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年租金为10万元,每年5月1日付5万元,当年春节前20日付清5万元。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2016年5月1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协议,但原告依然使用上述设施及土地,2017年10月,因环保需要煤改电或气,苗圃原有锅炉被强制拆除后,无法供暖导致原告只能将大棚及温室内的花卉等搬离他处,花卉生产停止经营,但树木和其他不可动资产仍在原处。至此,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本案的租赁合同是原告与示范苗圃签订的,该示范苗圃是被告种苗总站的下设机构,合同加盖的是示范苗圃的公章,但有时任种苗总站站长和分管副站长的签字。后因机构变动,示范苗圃不存在了,作为其上级单位的被告种苗总站应当承担出租房的权利义务,且2015年12月9日原告将租金交给被告种苗总站,该种苗总站向原告出具了发票。2016年7月,该示范苗圃被移交给被告黑茶山管理局,与原告租赁合同相关事宜由其处理。该局接管后,原告将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水电费交给该局,2017年11月开始交给被告良种繁育基地。
原审反诉原告良种繁育基地诉称,原租赁合同届满后,合同双方未续签合同,也未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反诉被告环美园林公司未能将租赁物归还反诉原告,故参照原租赁合同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所欠租金10万元,支付反诉原告占地费20万元,支付反诉原告水费19144.3元,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22日,原告与山西省林木种苗管理总站示范苗圃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祁县高村)连体大棚2100㎡、温室10栋、房间10间、食堂、土地50亩及相关设备设施;租赁期限为10年(200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租金及支付方式(略);并于合同第7条第2项约定:租赁期满后,甲、乙双方要对苗圃原有的固定资产和乙方新增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原有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新增不可动的资产经评估后折价交给甲方使用,新增的可动资产在甲方无意留用时,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处置。第6条第4项约定:乙方负责冬季取暖工作。包括锅炉的管理、使用、维修、保养、煤的采购,全部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根据所占面积按成本计算取暖费用,每年按时交纳给乙方。2011年10月12日,原告与山西省林业种苗管理总站示范苗圃签订《租赁补充协议》,对租金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2016年5月1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曾口头告知原告如需续约,需与良种繁育基地及其上级单位沟通协商,原告表示就此曾与被告良种繁育基地及其上级单位口头协商,但没有续签新的书面协议。此后原告继续使用上述租赁物,并交纳电费。原告称租赁合同届满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继续从原告处采暖,被告良种繁育基地对此未做否认抗辩。2017年10月,因环保需要煤改电或气,原告使用的锅炉被强制拆除后,因无法供暖,原告将大棚及温室内的花卉等搬离他处,花卉生产停止经营,但树木和其他不可动资产仍在原处。原告认为如更换为电取暖或燃气锅炉取暖,成本过高,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曾与各被告就解除合同及处置资产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终止与各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各被告接受原告新增不可动资产并支付原告对应价款2639632元;3、各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投资建设的苗床、地面硬化、暖气安装、雾化系统、日光温室外遮阳系统等17项设施设备以及7581株林木进行资产评估,经评估,前述资产评估值总计为2258340元,其中房屋建(构)筑物及设施设备合计353080元,林木资产合计1905260元。
另查明,租赁合同原出租方山西省林木种苗总站示范苗圃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其他原因被撤销,示范苗圃相关资产交由山西省林业种苗管理总站,后者与原告签订《租赁补充协议》。随后原告将租赁费交纳给山西省林业种苗管理总站,该站向原告出具相关凭证。2016年7月11日,因机构改革,山西省林业种苗管理总站将示范苗圃的相关资产移交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该局接管后,原告将2016年7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水电费交给该局。随后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将示范苗圃更名为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林木良种繁育实验基地。2017年4月原告将租赁的12亩土地交还给被告良种繁育基地。2017年11月开始原告将电费交给被告良种繁育基地。庭审中,经原、被告核对,反诉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0万元,反诉被告已经缴纳;反诉原告主张的水费19144.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反诉被告同意承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及《租赁补充协议》各一份、租金及电费交纳凭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协议》及《租赁补充协议》、资产移交清册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租赁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新的书面协议,但均实际按照原合同履行的主张,被告良种繁育基地曾口头告知原告续约需与其及其上级单位协商,原告亦称曾找过被告良种繁育基地的上级单位协商;另外,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良种繁育基地继续从原告处采暖,原告亦将电费交纳至被告良种繁育基地处,结合租赁合同中相关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续约协议,但二者均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于原租赁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续签租赁合同,原审法院依法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终止该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接受原告新增不可动资产并支付对应价款2639632元的主张,被告良种繁育基地以原告所种植的林木系其产品,具有可移动性,不应作为固定资产的抗辩具有合理性,该林木具有商品的属性,不符合《物权法》中关于固定资产的界定,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良种繁育基地的抗辩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良种繁育基地认为原告投资建设的新增设施设备可以拆卸后运走,被告良种繁育基地不愿留用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投资建设的设施设备具有定制性,即该设施设备仅为在被告良种繁育基地处使用而特制,适用范围有限,拆卸后损害其整体价值,故应认定为租赁合同约定的新增固定资产。因此,结合山西新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原告投资建设的苗床、地面硬化、暖气安装、雾化系统、日光温室外遮阳系统等17项设施设备评估价值合计353080元,应由被告良种繁育基地接受;原告种植的7581株林木,应由原告进行迁移,但考虑到目前天气不适宜移植,为减少原告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可于2019年6月1日前将前述林木移植他处,因此而产生的场地占用费、水费、电费等,原告应按照其所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与原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和租金的比例计算并支付被告良种繁育基地。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所欠10万元租金,因双方已核对确认系误会,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处理。反诉原告主张的水费19144.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反诉被告同意承担。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占地费20万元,结合环美园林公司已归还良种繁育基地12亩土地的事实,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7月9日),酌情认定17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良种繁育基地虽经多次改制,但其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原告山西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林木良种繁育实验基地之间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自原告起诉之日终止(2018年7月9日)。二、限被告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林木良种繁育实验基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353080元,同时原告按照《晋新田评报字(2018)第134号》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建(构)筑物及设施设备明细移交被告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林木良种繁育实验基地。三、限反诉被告山西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林木良种繁育实验基地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9日的租金17万元。四、限反诉被告山西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且于2019年6月1日前,将其所种植的7581株林木(按照《晋新田评报字(2018)第134号》司法鉴定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林木资产评估明细表执行),从反诉原告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林木良种繁育实验基地中移出,同时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相应的场地占用费、电费、水资源费等费用。(场地占用费以反诉被告实际占地面积和实际占用时间【自2018年7月9日起算】,并参照原租赁合同年租金10万元据实结算;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据实结算。)五、限反诉被告山西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林木良种繁育实验基地支付水资源费19144.3元。六、驳回原告山西环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和反诉原告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林木良种繁育实验基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环美园林公司提供了证据《山西省林业厅厅长办公会议纪要》,拟证明林业厅对于未尽事宜要求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处理,因此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各方当事人均对此进行了质证。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将其种植的7581株林木从被上诉人良种繁育基地中移出,同时上诉人应否向良种繁育基地支付相应的场地占用费、电费、水资源费等费用。二、各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林木资产评估价值向上诉人支付190526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严重违约,造成合同终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而环美园林公司与山西省林木种苗管理总站示范苗圃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甲(山西省林木种苗站示范苗圃)、乙(环美园林公司)双方要对苗圃原有的固定资产和乙方新增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原有固定资产归甲方所有,新增不可动的资产经评估后折价交给甲方使用,新增的可动资产在甲方无意留用时,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处置”,因此在合同终止时,应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来处理。本案中环美园林公司认为其种植的林木属于新增不可动的资产,但是,根据林木的特性是可以移动的,且林木移动也未必造成林木价值的降低,且根据双方协议的本意,在双方终止协议时把相关林木移走也符合日常生产生活实践经验,因此,原审判令环美园林公司应将其种植的7581株林木从基地中移出并无不妥。
关于环美园林公司是否应向良种繁育基地支付相应的场地占用费、电费、水资源费等费用,环美园林公司在协议终止时应将其种植的林木移走,且林木未移走系环美园林公司自身的原因,而诉争场地占用费、电费、水资源费等费用既是协议约定的该公司应负担的必要费用,也系林木正常生长必需的费用,故原审判定环美园林公司应支付良种繁育基地上述费用无误。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良种繁育基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尽管环美园林公司提供的《山西省林业厅厅长办公会议纪要》中议定:“种苗站与环美园林公司履行合同未尽事宜由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负责处理”,但是该会议纪要只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进行了讨论,并未议定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对相关企业的民事责任进行承担的问题。故上诉人主张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
关于被上诉人良种繁育基地是否应按照评估报告载明的林木资产评估价值向环美园林公司支付1905260元,据前述认定意见,因林木不属于新增不可动的资产,应当移出,故被上诉人良种繁育基地也不存在向环美园林公司支付1905260元的问题。
至于被上诉人良种繁育基地答辩所提对一审认定或判决的异议之处,因其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同意一审判决,依法并不属于民事诉讼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环美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7.34元,由环美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韩 敏
审判员  郭东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