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02民初3980号 原告:***,男,苗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110368106。 被告:湖南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北辰三角洲奥城D3区2栋1**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7916024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剑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2110384590。 被告:***,男,苗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湖南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赢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共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82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9日,被告湖南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了怀化市残疾人***复中心的接待中心钢结构顶棚工程,成交价为人民币484998.37元,双方于2021年6月18日签订了“钢结构顶棚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1月2日被告***(湖南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规定,被告湖南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规定:1、开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2、承包内容为:屋面玻璃安装,钢结构面漆、玻璃胶、两个检查孔、座子和爪子安装,付款方式为: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270元/㎡,乙方玻璃主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伍万元材料款。项目完工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70%,在本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合同还规定了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完工,被告才仅支付了7万元,后一拖再拖,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3月11日出具***,承诺在2022年3月2日前支付4万元,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 被告共赢建筑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二签订的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二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授权;2、被告二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时候,被告没有授权,原告知道没有授权还是签合同,后续过程中一直是被告二与原告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4、我们对于签订的施工合同款项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他们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款项并没有结算,不应该知道具体款项是多少;5、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起诉款项金额,合同中的条款款项有冲突;6、270元/平米包括了材料款;7、我们对款项的实际付款金额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原告购买材料。 被告***答辩称:应该按照270元/平米乘面积,加上两个梯子钱(2400元),再减去已经付的七万元,就是我剩余的工程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怀化市残疾人联合会(采购人)、湖南华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采购代理机构)向共赢建筑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部分内容载明:“湖南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市残疾人***复中心主楼及接待中心钢结构顶棚工程(政府采购编号:怀财采计202120054、委托代理编号:HNHS-CG-HH2021401),于2021年4月23日按程序完成竞争性谈判采购,现确定你单位为该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价为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叁角柒分(小写:484998.37元)。” 2021年6月18日,怀化市残疾人联合会(甲方、发包方)与共赢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怀化市残疾人***复中心主楼及接待中心钢结构顶棚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载明:“一、工程概况:采购项目名称:怀化市残疾人***复中心主楼及接待中心钢结构顶棚工程,采购计划编号:怀财采计202120054,采购项目内容:具体详见设计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二、承包范围1、本工程采取总价包干的全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竣工验收等。2、甲方招标文件中中标工程量清单全部工程内容(中标文件及施工图纸清单附后)。三、合同价款1、本工程承包合同总价(含税价)为人民币:肆拾捌万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叁角柒分(¥484998.37元),具体结算金额根据审计结果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综合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规费、风险费、利润、税费等),乙方应充分考虑相应的风险因素。工程量按实计算,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结果为准。……五、主要材料要求本工程所需材料、设备等物资的供应均由乙方根据清单、方案要求负责采购。乙方所供材料须符合国家标准及规范,并经甲方现场管理员检验合格后方能进场施工,否则甲方有权不予以验收,直至乙方所使用的材料符合要求为止。进场材料,招标清单中未包含的材料,品牌及质量标准应报甲方认可后方可采购施工。进场材料必须要达到国家及现行行业合格标准。六、付款方式1、甲方只与乙方基本账户进行结算,结算时须提供正规合法税务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项目采取按进度支付工程款方式结算。2、乙方进场施工完成总工程量50%,支付合同金额的35%;工程竣工由甲方组织验收达到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70%;结算审计后,在乙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付甲方后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7%,留3%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保金(不计利息)。” ***(甲方代表)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载明:“一、工程地点和名称:怀化残疾人联合会康复中心和接待中心屋面盖玻璃工程项目。二、开工、竣工日期:从2021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三、承包内容:屋面玻璃安装、钢结构面漆、玻璃胶、两个检查孔、座子和爪子安装(由甲方采购),其余材料由乙方采购,垂直运输费由乙方负责。四、付款方式及单价:1、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270元/㎡计算。2、乙方玻璃主材料进场,甲方支付方伍万元材料款。3、项目完工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量的70%。4、乙方完成后,在半个月之内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如未验收,乙方可视为本工程已达合格。5、在本工程完成后一个月之内,甲方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上述合同中甲方载明为:“湖南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在合同落款的“甲方代表”处签名,但未盖有共赢建筑公司印章。签订上述合同后,***组织人员对玻璃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另安装了两个检查口楼梯。施工期间,溆浦县中龙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玻璃款69188元;经济开发***胶业经营部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收到玻璃胶水款13000元。 后***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7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经***催要,***于2022年3月11日出具《***》一份,内容载明:“我本人(***)系湖南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怀化残疾人联合会屋面钢结构项目法定代表委托人******(本项目屋面钢结构施工队代表人)。在2022年3月20日之前支付肆万元整(40000.00)给***做为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结算后,***余款在本项目审计完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一切后果有责任由我全部负责。”现因剩余工程款未付清,***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另查明,2021年8月5日、2022年1月25日,怀化市残疾人联合会先后向共赢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69749.43元、169749元,合计339498.43元。 再查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共赢建筑公司、***当庭陈述双方存在挂靠关系;***、***当庭陈述对工程完工量530平方米无异议;***当庭陈述双方约定的楼梯为1500元/个,***当庭陈述双方约定的楼梯款为1200元/个。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辩论,本院确认,有公民身份信息、营业执业信息、成交通知书、合同结构顶棚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施工合同、***、收据、检查口楼梯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二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的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评述: 针对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挂靠被告共赢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又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如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价款。因《施工合同》中约定:“乙方完成后,在半个月之内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如未验收,乙方可视为本工程已达合格。”在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并未组织验收,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可以视为案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与被告共赢建筑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二被告均认可双方的挂靠关系,被挂靠方被告共赢建筑公司必然会获取一定的挂靠利益,也应承担挂靠风险。根据利益均衡原则,挂靠方作为实际施工主体应对施工内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挂靠方允许他人借用其资质属违法行为,也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被告共赢建筑公司应对因挂靠行为产生的对外债务即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支付。 针对焦点问题二。被告***主张《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270元/㎡包含材料款,故不应支付原告诉求的玻璃货款、密封胶款,原告认为上述约定单价不包含材料款。根据合同内容及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施工合同》中约定:“承包内容:屋面玻璃安装、钢结构面漆、玻璃胶、两个检查孔、座子和爪子安装(由甲方采购),其余材料由乙方采购,垂直运输费由乙方负责。”、“1、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面积270元/㎡计算。2、乙方玻璃主材料进场,甲方支付方伍万元材料款。”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内容来看,可以合理推定玻璃主材料款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并不包含在工程单价270元/㎡之中,而密封胶款应包含在工程单价270元/㎡之中,上述推定符合常理,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被告对实际完成工程量530㎡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万元,故本人认定案涉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42288元(270元/㎡×530㎡+玻璃款69188元-7万元)。同时,因原、被告对楼梯款的价款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楼梯的实际造价,故基于诚信、公平及有利于被告原则,本院认定楼梯价款为1200元/个,楼梯款共计2400元(2个)。综上,本案案涉工程款共计144688元(142288元+24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688元; 二、被告湖南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计1733元,由被告湖南共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84元,原告***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 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