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2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世杰,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都市御园15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黄兆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异,麻阳苗族自治县益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6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湘1226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其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错误。***与案外人兰桂春、吴宪龙系合作关系,三人共同借用其峰公司资质成立了其峰公司麻阳华森矿业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该项目部自主结算、自负盈亏。2019年12月,吴宪龙为***购买大众车辆一台,车款由吴宪龙和***支付。该车在2019年12月至2021年5月份期间一直由项目部所有人共同使用,后项目部经营不善予以注销,故作为合伙人的吴宪龙与***协商用该车辆款折抵***的工资及合伙投资款,且该车辆在2020年11月份以后,大部分还款是由***偿还。根据上述事实,***并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即使构成不当得利,也应当以2021年5月份以后的车辆价值计算,不能按照购车价计算。另外,该车辆属于项目部所有,由合伙人出资共同购买,车辆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吴宪龙、***、兰桂春等人,其后经过吴宪龙与***协商已经折抵了***的工资,故该车辆应当归***所有。第二,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其峰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与案外人兰桂春、吴宪龙系共同借用其峰公司资质成立了其峰公司麻阳华森矿业项目部。该项目部自主结算、自负盈亏。该车辆由吴宪龙、***、兰桂春共同购买,项目部注销后其峰公司也不能成为案涉车辆的承继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第三,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一审依据麻阳铜矿社区出具的证明,认定***在2019年至2021年7月居住在麻阳。其峰公司在2021年9月22日提起诉讼,***在2021年7月已经离开麻阳,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对于该异议申请没有处理,仅在开庭当天通知不予处理,也没有出具书面法律文书。故一审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于***的管辖权异议予以处理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其峰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系项目部聘用人员而非合伙人。项目部不存在车辆抵偿工资的情况,项目部用于购车的账户为建设银行账户,***的工资账户为农商行的账户,财务账目都有明确区分,财务人员也出庭作证。案涉车辆由项目部出资购买,项目部为实际出资人,车子为2019年12月份购买,仅使用不到四个月,行程里数也只有几千公里,项目部为该车总共花费293740元,现在少计算19000元就是考虑项目部用车四个月这一情况。案涉车辆不存在价值计算问题,项目部起诉要求返还购车款而非出卖车辆。第二,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峰公司麻阳华森矿业项目部系其峰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权益由公司承担,故其峰公司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第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在2018年4月起至2021年7月中旬期间一直在麻阳苗族自治县麻阳铜矿区域从事采矿工作,受聘于其峰公司麻阳华森矿业项目部任经理一职,居住时间超过两年。其峰公司在2021年9月提起诉讼时距离***离开麻阳苗族自治县未满一年,故麻阳苗族自治县作为***的经常居住地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一审法院提起管辖区异议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
其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购车款274940元,并承担相应损失;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日其峰公司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注册成立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麻阳华森矿业项目部,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该项目部由兰桂春和吴宪龙合伙经营。后该项目部需购买一辆小型汽车,因该项目部注册未满一年,办理不了贷款手续,投资人兰桂春、吴宪龙经商议,以***的名义于2019年12月购买了一辆小型汽车即大众途观,车牌号为贵D9××××,并登记在***的名下,同时以***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当时***及吴宪龙均在购车现场。该车辆的首付和按揭贷款均由其峰公司项目部支付和偿还完毕,该购车款共计为274940元。2021年1月28日,其峰公司已下文免除***在项目部的一切职务,任命兰桂春为项目部经理职务,并负责处理一切事务。2021年4月27日***将本案所涉小型汽车开走,并占有至今。后经项目部与***多次协商,其峰公司以该车登记在其名下为由不予退还。2021年6月30日兰桂春与吴宪龙合伙中止,2021年7月12日该项目部依法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本案所涉车牌号为贵D9××××号大众途观小型汽车因登记在***名下,且***也在购车现场,同时已占有该车,综合上述理由,该院认为本案所涉车牌号为贵D9××××号大众途观小型汽车依法应由***所有。但该车的购车款,因从其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自始至终没有出资,该车的购车款均由其峰公司下设的麻阳华森矿业项目部出资,同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基础关系。由此,***对其峰公司所出资的购车款274940元的享有权利,没有合法依据,因此***应当依法将该车购车款274940元予以返还,故对其峰公司要求***返还购车款2749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峰公司要求***承担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的事实依据,故该院对其峰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辩称的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因***于2021年9月25日收到该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于2021年10月18日才向该院提出管辖权申请,已经超过答辩期十五日的规定,故该院对***提出管辖权申请不予审查,加之虽***户籍地在内蒙古,但***自2018年4月份起至2021年7月中旬期间一直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区域从事采矿工作,且在其峰公司下设的麻阳华森矿业项目部任经理一职,于2021年1月28日终止,至今已两年有余,同时离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区域未满一年,因此***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区域工作和生活地应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据此,其峰就与***之间的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辩称的其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瑕疵,其峰公司与***系挂靠关系,***、兰桂春、吴宪龙系借用其峰公司的资质来进行矿山采掘工程,在合同中约定的是由***、兰桂春、吴宪龙自负盈亏即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其峰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即事实关系,所以其峰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峰公司主体不适格,故请求依法驳回其峰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的存在,且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麻阳华森矿业项目部系原告依法申请设立的临时机构,同时现该项目部已依法被注销,因此该项目部享有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其峰公司享有和承担,故***的上述辩称理由同样不成立。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其峰公司款项274940元;二、驳回其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4.1元,减半收取计2712.0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其峰公司未提交证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解除《麻阳华森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巷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份,拟证明***2021年4月份仍在担任项目部经理职务,其峰公司提交的关于***2021年1月份免职文件系伪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峰公司二审期间陈述,“其峰公司对财务不插手,得到车款我们也是支付给兰桂春和吴宪龙,我们公司不拿钱,股东散伙协议对于车辆价值是股东之间的协议,公司是认可的,我们不享有资金只是协助了结案子”。
补充查明,2021年6月30日,案外人兰桂春、吴宪龙以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麻阳华森矿业项目部合伙人身份签订的《散伙协议》载明案涉车辆通过鉴定机构评估为16万余元,该车辆归兰桂春个人自行处理。其峰公司二审期间对于该《散伙协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存在诉争的法律关系直接涉及原告所享有或者由其支配、保护的权益。本案中,***上诉主张其峰公司麻阳华森矿业项目部系自主结算、自负盈亏。案涉车辆由吴宪龙、***、兰桂春共同购买,项目部注销后其峰公司也不能成为案涉车辆的承继者,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关于其峰公司是否具备原告起诉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其峰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麻阳华森矿业项目部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其峰公司仅进行宏观管理;其次,其峰公司在二审调查询问期间自认本案系以其峰公司名义起诉主张权利,购车款仍然归属于项目部合伙人吴宪龙、兰桂春,不由公司享有权益。最后,其峰公司提交的《散伙协议》已经对于案涉车辆进行了处分,其峰公司将此协议作为证据进行提交并且对于协议内容进行了认可。故鉴于其峰公司对于案涉车辆并未出资,并且二审期间自认案涉车款的实际权益人归属于项目部合伙人吴宪龙、兰桂春系对于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其峰公司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权益人,与本案不具备直接利害关系,并不具有原告资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6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2.05元退还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424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舒易成
审 判 员 夏英姿
审 判 员 杨立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朗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