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2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水城县小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阿戛乡仲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613731436。
法定代表人:曾广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彬桂,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63550。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力引,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21051100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10月20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贵州厚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142664。
原审第三人: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都市御园15幢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2789494XH。
法定代表人:陈怀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水城县小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牛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牛矿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1、上诉人已于2019年1月1日将“11014补回风巷掘进工程”转包给原审第三人其峰公司,而被上诉人所从事工作正是其峰公司在上诉人处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其峰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上诉人实质上是在为其峰公司做工。2、一审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是由上诉人安排、工资由上诉人发放,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达不到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其峰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小牛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到原告小牛矿业公司处上班,主要从事喷浆搅拌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工作由原告矿上人员进行安排,工资由原告矿上人员按月发放。2020年,被告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小牛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黔水劳人仲案字(2020)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小牛矿业公司之间自2019年3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1月1日已将其11014补回风巷掘进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其峰公司进行承建,第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所从事的工作为第三人其峰公司在原告处承包工程的组成部分,并提供了证据井下巷道掘进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其峰公司营业执照、第三人其峰公司授权委托书、浙其矿(2019)2号文件、《证明》,但因《证明》上加盖了字样为“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小牛煤矿项目部”印章,井下巷道掘进承包合同书、第三人其峰公司营业执照、第三人其峰公司授权委托书、浙其矿(2019)2号文件均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对,并与《证明》相互佐证,故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的陈述,结合证人付某的证言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应认定被告于2019年在原告处上班,从事喷浆搅拌工作。因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工作由原告矿上人员进行安排,被告的工资由原告矿上人员按月发放,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水城县小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水城县小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一审庭审中自述:系小牛矿业公司一个员工介绍其到该公司从事喷浆搅拌工作,对与其谈工资的人员、管理人员均不知道名字,只知道是小牛矿业公司的人,且上班时间不固定,小牛矿业公司的人需要的时候就去上班,工资按照50元/车计算,以现金方式进行月结。本院对一审认定与前述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予以纠正,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与小牛矿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具有特定内容和构成要件的法律关系,其基本内容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关于劳动权利义务的约定、履行必须符合劳动基准的要求,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主张与小牛矿业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述:系小牛矿业公司一个员工介绍其到该公司从事喷浆搅拌工作,对与其谈工资的人员、管理人员均不知道名字,只知道是小牛矿业公司的人,且上班时间不固定,小牛矿业公司的人需要的时候就去上班,工资按照50元/车计算,以现金方式进行月结。由此看出,***在小牛矿业公司从事喷浆搅拌工作的时间不固定,具有临时性、随意性,其未能证明小牛矿业公司与其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条件等进行过协商约定,亦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所必需的稳定的人身隶属关系,故***主张与小牛矿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城县小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4521号民事判决;
二、***与水城县小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岩
审 判 员 龙婷
审 判 员 张丽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欧静
书 记 员 刘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