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7民初3735号
原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32789494XH,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都市御园****。
法定代表人:肖云骞。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园。
被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洪顺笔,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峰矿山公司)与被告***、***、洪顺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峰矿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顺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峰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仲裁代理费和诉讼代理费损失合计10000元;3.判令被告***、洪顺笔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以原告名义驻磐石市跃强矿业项目部承揽工程施工。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期间因劳资纠纷及原告对外赔偿后的利息损失(按月2%计算)和诉讼(仲裁)、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及担保人承担,被告***、洪顺笔在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因拖欠八位民工工资,导致原告被牵连到仲裁案件之中(浙苍南劳人仲案309号、342号、343号、344号、345号、346号、347号、348号),经仲裁调解,原告应支付工人工资合计450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3日代为被告支付八位民工工资款合计45000元。根据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及保证责任。
被告***、***、洪顺笔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承包合同》及《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代表原告与磐石市跃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开采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又解除合同的事实;4.《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被告***承包磐石市跃强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开采建设项目工程的事实;5.8份仲裁调解书,证明被告拖欠承包工程中员工工资款的事实;6.电子税务发票打印件,证明原告于仲裁及诉讼过程中支出委托代理费用10000元的事实;7.电子转账凭证打印件,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资款45000元;8.劳动合同书、民工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均为复印件,来源于仲裁案件中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证明被告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缴费的事实。
被告洪顺笔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项目部承诺书、***承诺书、磐石市跃强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签章页(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末页内容一致)、《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首页(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首页内容一致)、磐石市跃强矿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南源矿建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签章页。以上均为复印件。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洪顺笔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8系复印件,即便来源于劳动仲裁,但该仲裁案件系调解结案,并未实质审查,故本院对其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此外,原告的其余证据符合有效民事诉讼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洪顺笔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涉及书面合同的材料仅是其中一页,均非完整合同内容,不符合证据提供的基本形式要求,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2日,其峰矿山公司作为甲方(总承包单位)与***作为乙方(实际施工人)、***、洪顺笔作为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对发包单位为磐石市跃强矿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名称为石门子矿区I矿段地下开采工程,作如下约定:甲方同意设立驻磐石市跃强矿业项目部,并任命***为项目负责人,责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有效期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止,乙方必须按每年5万元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甲方负责提供项目部公章及财务章(印章押金3000元)、提供项目部银行临时结算账户的开户手续、对乙方在技术、安全、质量、进度等方面进行检查监督;乙方必须负责对工程项目所有设备、材料、资金的投入,并施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负责项目部所有职工的招聘、工资支付和劳动纪律管理;发生任何劳动纠纷、伤亡事故、职业病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项目部所有员工参加工伤保险;乙方若发生任何质量事故、安全伤亡事故、职业病、民工工资等劳动纠纷、设备材料采购欠款、对外借款融资、发包单位索赔或其他负债事项导致需对外赔偿的,乙方应积极处理并及时赔付。因消极处理、处理不当或诉讼(仲裁)败诉导致甲方对外赔偿的,甲方赔偿后有权向乙方即担保人就赔偿金额(包括法院执行费)及利息(甲方实际赔偿之日起按月2%)进行追偿,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及担保人承担;乙方担保人***、洪顺笔自愿为乙方就本项目经营责任书中全部义务、责任,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即便主合同条款无效,但保证条款仍然有效。
2019年4月25日,其峰矿山公司作为乙方(承包方)与磐石市跃强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为磐石市跃强矿业有限公司石门子矿区I矿段地下开采项目的基础建设、井巷开拓、准备、回采等项目工程,约定资金来源为乙方自筹,未约定承包终止日期。该合同由***作为乙方代表签字。
2019年6月份,申请人陈先盾等八名工人向苍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述称,2019年4月份,申请人受聘至被申请人其峰矿山公司驻磐石市跃强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工作,但被申请人拖欠了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工资。后申请人陈先盾等八名工人均与被申请人其峰矿山公司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申请人其峰矿山公司于2020年7月7日之前支付申请人工资。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约定将工资统一支付至洪顺笔账户。2020年7月3日,其峰矿山公司向洪顺笔支付调解款合计45000元。
现其峰矿山公司以《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为凭诉至本院,主张向***追偿工资垫付款以及律师服务费损失10000元,***、洪顺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其峰矿山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但根据该协议约定,承包工程所需的资金、材料、设备均由乙方投入,乙方负责项目部所有职工的招聘、工资支付和劳动纪律管理,并施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从该协议书可以看出,乙方以缴纳管理的方式取得“承包”,甲方以收取押金的方式,直接将项目部印章交给***保管;***的项目部负责人职位虽由其峰矿山公司指定,但其峰矿山公司同时自认***并非其公司的员工,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其峰矿山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在资金、材料、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或者管理与监督。综上,《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虽名为“内部承包”,但实质系***借用其峰矿山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的挂靠合同,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其峰矿山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因挂靠方在以其名义承揽工程过程中所负债务已由其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峰矿山公司现有权以挂靠协议无效形成的返还财产的债权债务关系,向被告***进行追偿,其向向***主张清偿工人工资款450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损失,虽《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了“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即担保人承担”,但其峰公司明知***没有施工资质仍签订协议,故其对协议书无效负有过错,现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司法服务实践和本案的难易程度,本院酌定***赔偿其峰矿山公司律师服务费2000元。
关于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即使保证条款作出“即便主合同条款无效,但保证条款仍然有效”的特别约定,但内部承包协议关于具体责任、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等均无明确约定,该保证条款缺乏担保合同依法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故本院认定本案《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保证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其峰矿山公司与***、洪顺笔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洪顺笔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具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但其仍作为担保人签字,给予其峰矿山公司若发生损失能向其索赔的心理预期,对协议书的签署具有促成作用,故其对该协议书无效负有过错。综上,本院酌定***、洪顺笔对其峰矿山公司追偿的的工资款45000元及利息、律师服务费2000元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4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4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7月3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2000元;
三、***、洪顺笔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洪顺笔共同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小美
人民陪审员 汤世环
人民陪审员 章宦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瑾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