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其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281民初2872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33445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2000=10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040=563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7040=844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12000=72000元、护理费:137元/天×90天=12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1元/天×15天=3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至被告公司从事掘进工工作,2019年11月28日中午12:00左右,***在井下-396m钻孔过程中,左手被落下的钻机夹伤。***受伤后送往大冶市某某医院治疗随后又转到武汉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15天。医院诊断为:左手指离断伤。2020年7月17日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21年3月10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九级。2024年1月5日大冶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被告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到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掘进工。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11月28日中午12:00左右,***在井下-396m钻孔过程中,左手被落下的钻机夹伤。***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医院、武汉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医院诊断为:左示指离断伤。2020年7月17日,经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冶工认字[202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2021年3月10日,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冶劳鉴字[2021]40号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024年1月2日,原告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1月5日大冶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不字[2024]16号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另查明,原告***伤后于2021年元月1日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工作。此前原告在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酌定为3个月。二、原告***伤后于2021年元月1日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入职该公司工作。应视为原被告于2021年解除劳动关系。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均应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由被告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1200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100元/天×15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12元(12×5926元),合计108612元,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12元,合计10861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浙江某某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姜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