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1618号
原告:陕西众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田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娣,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旭日暖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具批发市场暖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741。
法定代表人:邱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依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亿顺达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交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583。
法定代表人:王俊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万海华府。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雪,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众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众心公司”)与被告陕西旭日暖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旭日公司”)、天津市亿顺达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亿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众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娣、刘卓,被告陕西旭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豆依琳,被告陕西旭日公司及被告天津亿顺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雪,被告天津亿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众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被告陕西旭日公司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陕西旭日公司退还其货款101063.6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305507.19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其施工的榆林市神木市XX镇的大柳塔煤矿活鸡兔井地面广场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需安装散热器,其向被告陕西旭日公司采购了亿顺达牌50片头600中系列散热器4906片总价101063.6元。该散热器由被告天津亿顺达公司生产。安装散热器后2019年10月中旬,其第一次发现漏水,经与被告陕西旭日公司联系后更换了二组,12月又发现漏水,其及时找人维修处理,春节期间再次出现大面积漏水,且对工程装修损坏严重,其只能关掉阀门停暖。2020年3月,被告陕西旭日公司上班后,其找被告陕西旭日公司协商要求换货。二被告商议后到现场自行拍照,但结果是被告天津亿顺达公司推卸责任致使问题至今无法协商处理。项目业主方及监理方因产品漏水问题坚决要求全部拆除另行安装。因此,给其造成了货运费、安装费、拆除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5507.19元。由于被告天津亿顺达公司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陕西旭日公司销售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陕西旭日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合同;2.因不存在解除合同,故不存在退还货款;3.因其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质量要求,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天津亿顺达公司辩称,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7日,原告(购买方)与被告陕西旭日公司(销售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陕西旭日公司销售的散热器4906柱,单价为20.6元,总金额为101063.6元,备注:白色烤漆钢材壁厚1.8㎜;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暖气片质保两个采暖期,暖气片应具备质检报告及合格证;交(提)货地点、方式:西安库房提货;交货日期:收到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付30%定金(3万元整),付全款提货;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陕西旭日公司支付了定金3万元。同日,被告陕西旭日公司出具了《销售订单》并发货。《销售订单》显示:被告陕西旭日公司向原告发送了4906片亿顺达50片头600中(白色1.8㎜)型号散热器。2019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陕西旭日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71063.6元。2019年10月9日,被告陕西旭日公司向原告开具了101063.6元的《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3月24日,神东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大柳塔煤矿项目监理部、神华神东大柳塔煤矿向原告发送了《材料退场通知》,载明:贵方于2019年10月10日进场安装的“天津亿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商标为“亿顺达”采暖用钢制散热器,在试运行期间发生大面积漏水事故。现勒令贵方对该批次钢制采暖器拆除退场。另行选取合格产品进场施工。由此产生的工期、材料、机械、人工等成本由贵方承担。我方保留对贵方追溯此事件引起的相关连带责任之权利。另查明,被告陕西旭日公司出售的散热器为被告天津亿顺达公司生产。案件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申请了司法鉴定。2021年7月28日,深圳市美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2021]审字0616001号质量鉴定报告》,质量鉴定意见:本次鉴定的散热器存在漏水现象,其原因是片头焊接局部未形成有效的焊接冶金结合,导致局部强度不足,在使用过程中受管内压力作用漏水失效。2021年9月14日,深圳市美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陕西旭日暖通器材有限公司、天津亿顺达金属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异议的答复》,未改变鉴定质量鉴定意见。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表示其诉讼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旭日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陕西旭日公司向原告销售的散热器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陕西旭日公司未尽到货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其与被告陕西旭日公司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陕西旭日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货款101063.6元,原告应向被告陕西旭日公司退还4906片亿顺达50片头600中(白色1.8㎜)型号散热器。原告未提交其损失的充分证据,但原告运输、装卸散热器存在一定费用,结合被告陕西旭日公司违约情况及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被告陕西旭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原告表示其诉讼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天津亿顺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众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旭日暖通器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准予解除;
二、被告陕西旭日暖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众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1063.6元,原告陕西众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陕西旭日暖通器材有限公司4906片亿顺达50片头600中(白色1.8㎜)型号散热器;
三、被告陕西旭日暖通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西众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3万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众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8元、鉴定费4.5万元,合计52398元(原告陕西众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原告陕西众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被告陕西旭日暖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50031元,被告陕西旭日暖通器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众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汶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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