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4037号
原告:**,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力量,陕西瀚沃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
法定代表人:黄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升,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
被告:***,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迅,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增峰,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众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任全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倩,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一建公司)、***及陕西众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心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力量、被告陕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旭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迅、被告众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6431.8元、误工费109842元、护理费225361元、营养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食宿费40649元、交通费3106.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必要开支1529.5元,共计587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利用众心公司资质,与被告陕一建公司协商承揽了陕一建西安医学院体育馆项目的强电安装分项施工。2019年6月16日原告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经抢救,至今一直住院治疗。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陕一建认为被告***找到众心公司,使用该公司资质承揽涉案项目,故申请追加众心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陕一建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受众心公司的代理人***实际雇佣,故原告应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中,自身存在违章作业的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过错大小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经过三期鉴定,故依据不足。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其系涉案项目施工组组长,原告系施工组工人,但其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且其劳务费也是被告陕一建公司发放,所有施工人员安全培训均由被告陕一建公司负责。其未与被告陕一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故其并非承揽涉案项目,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未鉴定,诉请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依据;原告未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操作系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原告进行了必要的安全培训,但被告陕一建公司现场安全监理未履行监督管理义务,对原告未戴安全帽施工行为未及时制止,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众心公司辩称:其与原告、被告陕一建公司及涉案项目均无关,与被告陕一建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其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承揽人;被告***在当庭答辩中已明确说明受被告陕一建公司雇佣,担任其班组组长,原告系被告***的班组成员,受被告陕一建公司的管理,故其与原告、涉案项目无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0日,被告***与被告陕一建公司协商承揽了被告陕一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西安医学院体育馆项目的强电安装分项施工。被告***无相关资质,亦未签订涉案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庭审中,被告陕一建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及众心公司的资质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均为复印件,被告陕一建公司称委托书及承诺书原件在西安市未央区应急管理局),主张被告***系受被告众心公司的委托与其洽谈项目;被告众心公司称,其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及劳务关系,因被告陕一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发生了变更,无法核实其公司是否向被告***提供有授权书及相关资质,其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分包,无论授权委托书真实与否,均不能说明其公司承揽、参与了涉案工程项目,被告陕一建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的委托事项仅为联系工程,委托期限仅为15天,截至2019年4月2日,而本案原告发生事故在2019年6月,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说明其承揽了涉案项目,其并未与被告陕一建公司签订涉案项目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是面向社会的,真实性应该属实,但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有劳务关系。
2019年3月20日,在未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及安全协议的情况下,被告***组织工人进场,开始涉案项目施工作业,被告陕一建公司项目有关管理人员对***带进场的工人组织了安全三级教育。被告***于2019年5月初带领其安装班组工人离开涉案项目,5月底又再次组织工人进场,同时通过网络发布用工信息。本案原告**自行来到该项目,以每天240元劳务费用在涉案项目强电安装组工作。原告于5月30日进场时,被告***将其姓名报给陕一建项目部,由项目部安全管理人员对原告组织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
2019年6月26日,原告在涉案项目于人字梯上站立维修天花板内线路,施工期间,被告***曾来现场巡视,未对原告作业提出安全、技术要求,后原告不慎从人字梯摔下,摔下时头部未佩戴安全帽,身上未佩戴安全绳。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肺部感染等,至2021年5月26日住院共计700天,有加强营养、两人陪护、继续康复训练等医嘱。除被告陕一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自行预付医疗费用61110元(该期间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53007.89元,此后原告在陕西省人民医院的账户内仍另有预交款存入),原告称其持有的上述61110元预交医疗费票据未能结算系因医院答复所有的预交款票据拿齐后才能出具结算票据,其只有部分预交款票据,大部分在被告陕一建公司处,故尚未能出具结算票,但其持有的预交医疗费票据61110元已全部花完。另,原告为外购药品自行支付5321.8元。截至庭审时,原告仍在持续住院治疗。
庭审中,原告提交署名为张小建出具的护理费领条,以及原告父亲名下2019年5月8日-8月19日工资流水,主张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两个月,其余时间由原告父母护理,与护工未签订合同,其主张两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至少200元以上。但原告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向护工实际支出护理费、原告父母工作情况以及因护理原告而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等相关证据;原告提交2019年9月14日至2021年5月14日阳光主题公寓收款收据22张(共39900元)、黄莆禅心酒店2019年6月27日、28日明细账单两张及2019年7月23日发票一张(共749元),主张原告亲属为与被告商谈善后事宜及照顾原告,支付住宿费用40649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原告亲属为与被告商谈善后事宜及照顾原告,支付交通费3106.7元。被告对其中山阳至西安的交通费票据认可,对山阳县的出租车票及闻喜至西安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原告提交收款收据、收条、销售清单,主张购买(尿袋586元)、湿巾、夏凉被、纸杯等,以及为配合医院对原告进行治疗支付剃头费(500元),为维权支付病历复印费(234元)等,共计产生其他必要开支1529.5元。
另查,2019年9月25日,西安市未央区应急管理局就涉案事故项目概况、有关单位、分包情况、事故经过及救援工作、事故原因、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出具了《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26”事故调查情况》,载:“…1、陕一建西安医学院体育馆项目强电安装班组工人**违章站立在人字梯上进行线路维护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业中,未正确操作,**未规范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在作业中,自行取掉了自己佩戴的安全帽,将其放置在天花板上;**未按照陕一建《分项(分布)安全技术交底表》(西安医学院体育馆及大学生活动中心项目水电安装安全技术交底)要求,稳固其使用的登高工具,系挂安全带,在有专人扶护下进行作业,**违章作业,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陕一建西安医学院体育馆项目强电安装分项施工负责人***,无任何建筑行业相关资质,其作为强电安装分项施工负贵人,本人不具备施工、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等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2,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对室内使用人字梯登高作业等安全隐患未给予重视,组织工人进行室内用电线路维护,未将本次作业情况上报施工总包单位陕一建;2019年6月26日上午,为迎接检查,陕一建西安医学院体育馆项目安装工长刘智武电话通知***,要求其在当天组织工人做好该项目一楼基础面的电缆整理及系统建立,按照其要求,当天,***应组织其班组的工人在该项目一楼进行作业,但实际上为赶工期,***未贯彻落实刘智武的要求,未要求工人**、姚童童等人到项目一楼进行作业,导致项目施工总包单位陕一建,未对工人作业情况予以全面掌握,安排巡查及现场管理工作;在作业人员未佩戴个人安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对其作业未予有效管理、检查,也未在现场进行施工监护或指派人员进行监护,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3、陕一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落实,未规范管理项目分包单位,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组织工人上岗教育培训;陕一建违规发包项目,未对分包施工单位有效进行管理。陕一建将西安医学院体育馆项目强电安装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在未与其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及专项安全管理协议的情况下,即行允许其组织工人进场作业;陕一建未有效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陕一建在**等工人进场时,由西安医学院体育馆项目部安全员杨海东对进场工人组织了安全教育培训,并组织了安全知识考试。但该进场教育培训流于形式,培训时间及考试时间共半小时,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无法达到宣贯安全知识,有效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的目的;陕一建对项目部管理不力。项目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足,项目现场安全管理人员配置未达到国家要求,事故发生时,项目部仅配备了一名安全员杨海东,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足,安全管理力量不足。…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1、***:豆薴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项目管理办法,无资质承搅建筑施工安装分包项目,自行组织工人进用电线路维护作业,未将此专项施工情况上报施工总包单位,未对作业人员作业情况有效进行管理、检查,未要求作业人员规范佩戴个人安全防护用品。***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陕一建依照双方有关规定及协议,对***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未央区应急管理局。2、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一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落实,违规将分项施工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陕一建对***安装班组统一协调、管理工作开展不力,未能及时发现***组织工人违规作业问题,要求***进行整改。陕一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未央区应急管理局就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上述报告后,各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病历资料、票据、领条、交易明细等,被告陕一建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及众心公司的资质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被告***在无资质的情况下承揽涉案工程并组织工人进场,原告通过被告***网络发布的用工信息来到涉案项目从事强电安装工作,并在作业过程中坠落摔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一建公司违规发包,将本案工程交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予以具体施工,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告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众心公司对本案事故应负有赔偿责任。故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酌情认定原告自身负20%责任,被告***、陕一建公司应对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2019年6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住院共计700天期间各项损失赔偿,认定如下(不包含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原告自行支出2019年9月12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医疗费61110元、外购药品费5321.8元,合计66431.8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实际产生,故对该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误工费,参照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核算其上述住院期间误工费为48847元/365天*700天=93679.2元;
护理费,原告有“两人陪护”医嘱,本院根据其伤情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原告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其向护工实际支出护理费、原告父母工作情况以及因护理原告而工资收入实际减少等相关证据,本院参考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酌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0元/天*700天*2人=210000元;
营养费:30元/天*700天=21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00天=70000元;
住宿费:原告提交有阳光主题公寓收款收据、黄莆禅心酒店明细账单、发票,主张原告亲属为与被告商谈善后事宜及照顾原告支出住宿费用40649元,虽部分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但综合考量原告伤情、住院时长及其父母非本地人员确需产生住宿费用等案情,本院酌情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数额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支出交通费3106.7元,综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交通轨迹等案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现仍处治疗中,尚未确定伤残等级,但考虑原告确因涉案事故受伤严重,确受到较大精神损害,本院先行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待其治疗终结伤残等级确定后,根据其伤残等级,若上述数额不足,其可另行主张;
其他: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中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的尿袋586元、配合治疗剃头费500元、病历复印费234元共计1320元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516186.7元,对于其中的80%即412949.36元,应由被告***、陕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陕一建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16186.7元中的80%,即412949.36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1532.4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26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佳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