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9民初3129号
原告:**原,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地址: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灵(系**原之妻,特别授权),女,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新区神舟路十一科技西北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55696960XB。
法定代表人:赵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拴虎(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
被告:曹拴虎,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原与被告曹拴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灵、被告曹栓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拴虎支付设备租赁费用235,108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曹栓虎承担。事实和理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栓虎系挂靠关系,2019年8月1日曹栓虎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每月租金26,000元,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租期,从设备起租日起,每季度付款一次,按照80%的比例对**原及时进行付款,工程结束后设备离场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实际租赁期限至2020年7月5日,产生的设备租赁费用共计457,848元,已支付222,740元,剩余235,108元尚未支付。现工程已结束,**原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拴虎多次催要剩余设备租赁费用,但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栓虎拒不支付剩余设备租赁费用,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及法律规定,系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拴虎以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原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经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235,108元,被告曹拴虎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亦认可设备系租赁给被告曹拴虎个人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拴虎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不承认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系,故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调解,原告与被告曹拴虎在还款时间问题上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拴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租赁费235,108元。
二、驳回原告**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13元,由被告曹栓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彭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