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5民初1354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95141606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89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第三人:***,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原告***、***与被告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合作协议,将收取的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33036项目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暂定100000元支付至***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本案起诉100000元,该工程结算后其余费用再另行主张);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和**、***一起与被告开***公司合伙承接了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33036项目(以下简称中建三局33036项目)工程。***、***、**、***四人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需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四人,并约定只能付款至会计***名下的中国银行卡内,未经***、***、**、***四人一致同意,不得变更收款账户,如支付到其他账户,视为未收到款项,被告继续承担付款责任。现中建三局33036项目工程已经施工结束,该项目工程款也已经支付至被告处,但被告并未如约将款项支付到***名下。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将收到中建三局33036项目的工程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至会计***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100000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目前中建三局33036项目工程款下余数额为18168元,并非100000元。之前的工程款是按照***、***、**、***要求分别转入四人的个人账户,当时四人对公司直接向其本人支付工程款未提出任何异议。后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矛盾导致二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并不是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项。2.除了中建三局33036项目工程款18168元外,还到账了270000元保证金;3.关于中建三局33036项目的负责人是**,其本人及其他合伙人要求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其本人账户是考虑安全问题。因为***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合伙人之一,并且在**要求其向工人支付工资时无故拖延,才导致原告及第三人要求从公司账户直接向第三方施工工人支付工资和其他费用,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
第三人**述称,原告***、***称其和第三人**、***四人与被告合伙承接中建三局33036项目与事实不符。***要求把工程款支付给***,当时支付过一次,没有支付过去,正好赶上周末工人要工资,周末会计不上班,当时***账上有资金,其要求从***账户上支钱给工人发工资,***不同意。其认为资金在***账上对支付工人工资不利,所以就不让往***账户上转费用了,剩余工程款应转入其个人账户。
第三人***述称,被告要求从公司账户支付100000元,但是***已经从被告公司账户支走了80000元,这80000元的用途及去向未知。不同意将工程款支付到***账户。
经审理查明,甲方(被告开***公司)与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惠互利的原则,在平等自愿、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使用甲方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承揽中建三局33036项目,乙方以甲方名义实施项目。二、甲方提取工程结算价的12.5%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甲方按照乙方指令为发包方或总承包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三、因该项目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所产生的收入由乙方支配,利润由乙方享有。四、乙方负责工程施工协议的签订,甲方配合提供相关资质、证照、**等。五、乙方负责同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在两个工作日内扣除甲方应提取的费用、营业税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并将剩余款拨付给乙方。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执行,同时派专人协助乙方办理转款事宜。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如下: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开封市新区郑开支行银行账户:6217××××8805。未经乙方四人一致同意,不得变更收款账户,如支付到其他账户,视为乙方未收到款项,甲方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六、乙方四人发生任何经济纠纷或法律责任均与甲方无关。七、乙方负责组织项目施工,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施工规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八、甲方不得无故扣除应拨付给乙方的各款项,也不得单独向乙方中的一人支付款项。双方达成协议后,因正常工作需要,甲方应无条件给乙方提供资质使用、签字**等协助工作。……十二、如果因其他原因,甲方配合乙方支付给第三方。落款处为甲方: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乙方:***、***、**、***(签字)。
2020年5月20日,***、***、**、***签订《33036工程项目股东管理协议》,约定了四人出资、责任及风险承担等问题。
被告开***公司称其公司向原告***、***及第三人**、***均支付过中建三局33036项目工程款,工程款尚未结算。截止法庭辩论前,被告账上尚有中建三局33036项目工程款18168元及退还的项目保证金2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劳动合同书、33036工程项目股东管理协议、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与被告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承揽中建三局33036项目,乙方以甲方名义实施项目,甲方提取工程结算价的12.5%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甲方按照乙方指令为发包方或总承包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所需税费由乙方承担……”可知其名为合作协议,实质为原告***、***和第三人**、***四人借用被告开***公司资质承揽建设施工工程,合作协议中借用资质承揽建设施工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被告开***公司收到中建三局33036工程项目款后应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支付。被告开***公司与***、***、**、***四人约定,工程款由被告开***公司转入会计***在中国银行开户的6217××××8805的账户内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曾分别向***、***、**、***转过工程款,但***、***、**、***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四人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认可,但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未达成新的合意,被告开***公司与***、***、**、***也未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新的意见,原告***、***主张被告开***公司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将收到的剩余工程款汇入***、***、**、***指定的***账户的诉求,于法无悖。截止法庭辩论前被告开***公司尚余收到的中建三局33036工程款18168元,被告应按协议支付至***名下账户。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暂定100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超出工程款1816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收到的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33036项目剩余工程款18168元支付至***在中国银行开封市新区郑开支行开户的6217××××8805银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