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2民初3411号
原告聂彬,男,汉族,1984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3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聂彬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祥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95141606U。
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157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2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又名**),男,汉族,1998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
被告***,男,汉族,1997年2月2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聂彬诉被告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聂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彬诉称,2020年3月,被告开***公司将其承包的开封市祥符区***建设项目分包给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旧路面清理和垃圾运输。被告***随即又将该项工程继续分包给被告***,最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找到被告***及原告聂彬,并安排被告***负责用挖掘机清理路面,原告聂彬负责废弃石料的运输。2020年3月22日16时40分许,原告聂彬在装运碎石过程中,站在装好碎石的自卸车上面铺盖防尘布,被告***雇佣的司机***因操作不当在拉动挖掘机车门时碰到操作杆,钩机挖斗直接将正在自卸车上铺盖防尘布的原告撞倒并头朝下自车顶跌落至地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但因伤势严重,于当晚20时许,由120救护车送至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原告分别于3月23日、27日在该院做了2次手术后,共住院40余天,一直未能脱离重症监护室。因病情迟迟得不到有效控制,原告于5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截止2021年8月12日,原告已花费909540.18元,且全部为自己垫付,以上被告均没有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开***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又将违法承包的工程继续分包给被告***,最后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找到被告***对路面进行破拆和装车,又找到原告对破拆后的石子进行清运。被告开***公司、被告***、被告***之间系典型的工程违法分包行为,且各被告在具体施工时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和监督责任,导致安全生产存在严重的安全漏洞,均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在明知其司机不具备操作特种设备资质的情况下,仍令其违法操作挖掘机进行施工,存在选人不当的重大过错;案涉挖掘机***由其儿子***管理;被告***作为直接责任人,没有经过任何培训就无证上岗,在操作过程中严重不当,直接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正是因为各被告的上述过错,共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最终造成原告在施工时受到严重伤害的重大后果,因此,上述被告均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95007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营养费11760元、护理费224184.79元、误工费80264.61元、长期康复护理费714914.79元、伤残赔偿金1045970.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6760元、外购药品费16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78.54元等共计2993184.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开***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法院做案由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而从原告诉状中可以看出,其主张的是一部分是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另外一部分是侵权责任纠纷,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诉求属于请求权的竞合。根据民法典1192条,对于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必须择其一行使,因此原告必须向法庭明确诉求。第二,建诚公司与被告***之间并非工程发包关系,而是一种买卖关系。建诚公司承包的是修路工程,而公司与***之间的约定是将原破损的路面的废旧石料卖给***,***作为支付购买废料垃圾的对价是将该垃圾废料运离施工地点,运费及其费用应由自己承担,***又将该废旧石料卖给***,因此不存在所谓的违法分包以及***是否具备施工资质问题。第三,本案从原告**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在驾驶操作挖掘机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聂彬受伤事实的发生,***的行为与原告聂彬的受伤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建诚公司的过错行为不存在。即使如原告所提出的建诚公司向不具备资质的***发包这个观点成立,那么这种过错也和聂彬这一受伤结果之间不具备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责任过错责任的要件。因为行为和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建诚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对建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开***公司之间不是发包关系。这活之所以有我的情况,是公路局的人给我说建筑垃圾需要清运,把我叫过去了,我说我也没有工具。认识***把活介绍给***了。让***清运的垃圾。我和建诚公司***打的有协议是因为安监局找建诚公司,建诚公司说咱俩补个协议,这个责任他就没有了。协议内容我记不住了,大概意思是说,由我负责路面清理,啥事和公司无关。这是***给我哥打电话说的,让我帮个忙。接头是和公路局***(音),建字是刀剑的剑。协议在建诚公司那,我手里没有。出事的时候我在现场,聂彬本不应该上车上,施工的时候不应该在车旁边,三岁小孩都知道。施工时候爬车中间指挥,他应该有责任。我就在中间介绍一下,两边都没给我钱。我认为我没有责任。
被告***辩称,这个活是***和我联系的,我和***一起去施工现场了,原来意思是想包给我,我看透多少东西,我没有要,没有签合同。我只负责厂里收料,谁去把钱付给送废料的司机,一吨35块钱。聂彬出事以后,这废料拉给谁了我也不知道。我没有和他们签订协议也没有交过保证金,施工我也不在现场。包括运输、交通事故这是和我都没有啥关系。聂彬是我介绍到***那拉料,以前他经常往我们厂里卖料。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观点同开***公司,第二,被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存在违法承包问题。***不在现场也不在现场指挥。***在本案中作为聂彬的介绍人,具体怎么拉。***并不从中获利,原告聂彬的受伤情况与被告***并无法律上的关系。第二,本案中***既不是劳务的接受者也不是聂彬受伤的第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聂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自己私自上车,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重大过错责任。第四,根据原告诉求的费用方面发表意见,对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和原告的病例相结合。关于护理费,不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应当按住院天数。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综上所述,原告聂彬的受伤情况与被告***没有关系,应该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这个挖掘机我租给***了。俺俩有租赁协议,中间啥事我也不清楚不知道。聂彬的赔偿和我无关系。我和工地任何人都没有接触过。***和我儿子***是朋友,我问他有证没有,***说没有,我也不开,找人开。刑事案件上我俩都有口供有录音,有事实证明。
被告***辩称,我和***是朋友。当时***在那干活,出事之后给我打了个电话,我啥都不知情,我去现场看了一眼。当时也没见到人,已经送到医院了。是***租的我爸的挖机,不是我管理的,和我没有关系。不该我赔偿。
被告***辩称,挖机是我租的,***介绍的活,和***联系的。我是有责任,我觉得聂彬也有责任,我当时让他走了。赔是该赔,家里人私下调解已经赔过16.9万元。还差1.1万,月底赔偿完。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6日,开封市祥符区城区综合开发建设管理工程指挥部与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开***公司对祥符区***(**大道-黄石沟)道路及景观工程(第一标段)进行建设施工,并约定不得分包。之后,开***公司将路面破拆、清运等工作交由***施工处理。***没有破拆、清运等施工设备,***联系***,由***将***、聂彬等人介绍给***。***驾驶挖机破拆路面,并将破拆路面后形成的路面固体垃圾、废料等装到运输车辆上。聂彬驾驶自有货车转运破拆后的固体废料。该项目的破拆后固体废料由***收购,***和运输司机按吨结算。运输司机领取固体废料款后和***再具体结算。
2020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在开封市祥符区北施工时,被告***在给原告聂彬所驾驶的工程车装废料过程中,***没有将挖掘机的安全锁关闭,导致***所穿的长款棉袄碰住了挖掘机的旋转手柄,致使挖掘机挖兜将在工程车顶上的聂彬甩了下来,造成原告聂彬受伤。
原告聂彬受伤后被送往开封市祥符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支付医疗费1130.29元。因伤情严重,原告聂彬于3月22日22时20分被送往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20年5月4日出院主要诊断为颈椎骨折C4脱位伴关节突关节绞索。原告聂彬为此支付医疗费270836.72元。2020年5月4日,原告聂彬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1天,2020年10月22日出院主要诊断为呼吸衰竭、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肺栓塞,颈椎骨折术后,颈部脊髓损伤,枕骨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颞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药物及综合康复治疗,必要时支具辅助;陪护2人,加强护理,定时翻身等。原告聂彬为此支付医疗费401448.59元。2020年10月22日至2021年2月22日,原告聂彬在郑州经开区潮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23天并支付医疗费125155.73元。2021年2月25日至2021年3月22日,原告聂彬在郑州经开区潮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5天并支付医疗费19281.46元。2020年3月22日至2021年5月19日,原告聂彬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8天并支付医疗费41289元。2020年5月19日至2021年7月6日,原告聂彬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8天并支付医疗费31894.25元。2020年7月6日至2021年9月19日,原告聂彬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5天并支付医疗费40638.47元。2021年9月19日至2021年11月2日,原告聂彬在祥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并支付医疗费18399.27元。原告聂彬共计住院588天,共支付医疗费950073.78元。
此外,原告聂彬因伤情严重,住院期间从河南响尾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聘请2名高级护工进行护理。其中***自2020年5月4日8时至2021年2月27日12时护理,***自2021年2月28日至2021年9月23日护理。双方约定护理费按每天260元计算,原告聂彬为此支付护理费131820元。
原告聂彬另因受伤购买药品支出168.5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43821.74元。
经原被告协商,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11月10日对原告聂彬的身体损伤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聂彬的损伤属一级伤残,目前所需护理达完全护理依赖的程度。原告聂彬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于2020年元月20日开始租赁***的钩机(型号:山东临工150型)租赁期一年,租赁费用每月7000元,一年84000元。双方协议一年一次性付清租赁费80000元整。在租赁期间***使用钩机所出现的一切问题都由***负责。
2020年8月10日,开封市祥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建设施工中聂彬受伤一事调查处理意见》。对事情发生的起因和经过以及调查情况进行通报。该调查处理意见显示,2020年3月,祥符区建设局对辖区内***的施工改造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开***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接了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因需要对旧路面进行破拆并清运建筑垃圾。经施工单位与***协商,由***组织人员进行路面破拆并清运破拆后的垃圾清运。并约定破拆后的垃圾出售由***负责,施工单位不再向***支付破拆和清运费用。双方谈妥后,***将破拆后的石子出售给开封市祥符区子**料加工厂老板***,由***找人破拆和运输。***随后找到***,由***用其挖掘机进行破拆和装车。同时***又从市场找到从事运输经营的聂彬等人,由这些货运司机将破拆后的石子运送到***的石料厂。
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后,开***公司与***补签一份协议书。落款为***、2020年3月1日的《协议书》载明:“现有***(世纪大道-黄石沟)工地的建筑垃圾无偿给予***(**石料场),清理、装卸、运输、安全、环保、路政等一切事物由***(**石料场)负责处理,出现罚款、赔偿等情况和工地、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没有任何关系。”。
2021年4月8日,原告聂彬的妻子***与被告***的母亲***自愿达成协议并签订《谅解书》。双方约定,***支付***谅解费18万元,***表示对***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恳请相关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判处缓刑。谅解书签订当日,***向***支付15万元现金,截止2021年11月26日,被告***尚有11000元未履行支付义务。
此外,***(生于1959年4月),***(生于1959年2月)系原告聂彬的父母。双方共生育聂彬等三名子女。原告聂彬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生育一子**。
被告开***公司为原告聂彬垫付医疗费200000元,***垫付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关于***建设施工中聂彬受伤一事调查处理意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医院陪护合同书、护工资格证、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建设施工合同、说明,被告开***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被告***提交的谅解书,本院调取的(2021)豫0212刑初108号刑事卷宗,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庭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聂彬将本案案由原来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聂彬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挖斗发生转动将货车上的原告聂彬撞至车下,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聂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选用没有特种行业作业资格的***从事挖机操作,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开***公司将本应由其施工的项目转交他人施工,项目转交他人施工其在项目施工作业过程中亦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故其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介绍人,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挖机出租给***,***对该租赁情况认可。原告聂彬主张***、***与***不是租赁而是雇佣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确认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聂彬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彬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作业时对其自身安全亦负有注意义务,其未能在安全情况下作业亦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量本案事故成因、当事人之间的过错,本院酌定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15%的赔偿责任,开***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聂彬自担20%的损失。
原告聂彬诉求的医疗费950073.78元,结合其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相应支出系其治疗过程中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彬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0元(50元/天×588天)、营养费11760元(20元/天×588天),结合其病历记载情况以及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彬要求误工费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天诉求误工费80264.61元(49073元/年÷365天×597天),结合其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彬诉求住院期间护理费224184.79元,结合出院医嘱、鉴定意见、护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支持其至鉴定前一日共597天的护理费。其中高级护工507天的护理费131820元,系实际支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另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252天的护理费33880.54元(49073元/年÷365天×252天),护理费共计支持165700.54元。对原告聂彬诉求的长期康复护理费490730元(49073元/年×10年),结合其伤情、护理依赖情况以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彬诉求的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结合原告聂彬的年龄情况和鉴定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聂彬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0963.47元,经本院核算,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16555.29元。原告聂彬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结合原告聂彬的受伤情况、事故责任等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彬诉求的鉴定费1300元,系鉴定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聂彬诉求的交通费2676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1760元(20元/天×588天)。原告聂彬主张往返郑州住院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其住院医嘱酌定支持其600元的转院期间交通费用。对原告聂彬诉求的外购药品费168.5元,系其治疗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聂彬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4078.54元,本院以其提供的发票支持43821.7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聂彬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97141.26元。结合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聂彬1448570.63元,被告***赔偿原告聂彬434571.19元,被告开***公司赔偿434571.19元。被告***前期已垫付的1000元以及开***公司垫付的20万元应相应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彬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1447570.6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彬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434571.19元;
三、被告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彬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234571.19元;
四、驳回原告聂彬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2元,由原告聂彬承担4501元,被告***承担7434元,被告***承担2232元,被告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