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13985号
原告航星通用电器(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禾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星通用电器(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东明、莫芳荧和被告江苏禾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秀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被告承接余杭区实验小学南校区装修工程的部分项目以及原告曾为该项目供应配电箱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交易金额。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航星通用电器(杭州)有限公司提交《配电箱(柜)设备买卖合同》及对账清单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江苏禾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其并未签订《配电箱(柜)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被告认可该合同中所盖公章系其公司所有,签字人员郑志军为其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的事实,本院确认案涉《配电箱(柜)设备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提交的由张建飞、郑志军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载明双方货物交易总额为283618.10元,尚欠货款183618.10元,被告江苏禾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张建飞系其在案涉项目的材料签收人员,郑志军为其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有权就案涉货款予以结算,故本院予以确认。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其仅承接案涉项目消防工程且原告交付的配电箱并非全部用于该消防工程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航星通用电器(杭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3日,原告航星通用电器(杭州)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江苏禾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配电箱(柜)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实验小学南校区装修工程供应航星牌配电箱一批,数量50台,总金额308280.54元,实际价格按报价优惠8%,即283618.10元(含税);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0天内交货,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3C认证标准,保修期为设备调试合格后十二个月;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由原告负责送货至工地交给需方(张158××××6268)办理交接手续;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工地后付合同总价的20%,2018年5月10日前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如买方逾期付款(交货期另行协商除外),每延期一周(不足一周按一周计),应按逾期付款部分千分之五交纳违约金,最高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任何一方于约定交货日期前中途解除合同,则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0%违约金,如合同约定的交提货日期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卖方有权解除合同,买方应按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金。需方落款处签有“郑志军”并盖有“江苏禾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江苏禾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杭区实验小学南校区项目安装工程项目部”印章。该合同后附《余杭区实验小学南校区地下室配电箱报价单》一份。庭审中,被告认可郑志军、张建飞系其公司人员,负责合同及购买材料的签收,其中郑志军系被告在案涉实验小学南校区项目的负责人。
2018年12月18日,郑志军出具对账清单一份,载明:供方航星通用电器(杭州)有限公司,合同金额283618.10元,开票金额56723+85090.69=141813.69元,付款金额50000+50000=100000元,余款183618.10元,以上材料余款由江苏禾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另有张建飞在“证明人”处签字并写有“以上材料价格核实无误正确”。期间原告曾于2018年3月16日、2018年4月16日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85090.69元、567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1)经工程建设各方主体验收,案涉余杭区实验小学南校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800元。
一、被告江苏禾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航星通用电器(杭州)有限公司货款183618.10元;
二、被告江苏禾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航星通用电器(杭州)有限公司违约金56723.62元;
三、被告江苏禾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航星通用电器(杭州)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1690元;
四、驳回原告航星通用电器(杭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元,由原告航星通用电器(杭州)有限公司负担157元,由被告江苏禾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许 健
法官助理 张 飞
书 记 员 范书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