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9执661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灯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
法定代表人:韩宗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鹤山,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美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海门经济开发区广州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和青,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灯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2020)沪0109民初77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共计46,231元,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6,231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17年12月5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执行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辉
审判员 周 浩
审判员 金华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