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禾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铭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某某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执1602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铭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396656304G,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林叶。
被执行人: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064533885Q,住所地江苏省海门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和青。
申请执行人杭州铭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杭仲裁字第176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执行人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杭州铭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9600元。二、被执行人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杭州铭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仲裁费14875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由被执行人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杭州铭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4665元。本院受理后:
1、本院于本案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按期申报财产。
2、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3、本院前往南通市海门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4、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被执行人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华夏银行账户存款1864.66元、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21468.26元,合计23332.92元,开具本案申请执行费14665元,余款8667.92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5、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案外人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发出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案外人杭州市余杭区妇幼保健院于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到期债务799600元。案外人2021年9月30日签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洪健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王 欢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伟
书 记 员 张凯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