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鼓执字第229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南湖路109号香缇丽舍5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生。
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诉俞**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2000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02231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房产、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措施。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