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

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负责人:曹宝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创电梯公司)、原审被告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3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被上诉人跃创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自清到庭参加诉讼,安居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5年,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与跃创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由跃创电梯公司为其服务的滁州市国际城花园小区提供电梯维保服务。因滁州市国际城花园小区15部电梯故障一个多月未修复,造成业主投诉;2016年1月下旬,因受寒潮影响,滁州市国际城花园小区大面积自来水管网破损,导致自来水流入电梯,造成数十部电梯损坏,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要求跃创电梯公司尽快修复,但其推诿并拒绝,直至2016年3月才最终修复。跃创电梯公司在对滁州市国际城花园小区电梯维护保养过程中,不作为、不及时修理是造成业主投诉的主要原因。2016年3月11日,滁州市南谯区房地产管理局作出行政批复,要求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撤离滁州市国际城花园小区。跃创电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根本违约,导致了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失去了对滁州市国际城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权,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无需支付跃创电梯公司的维保费311706元。
跃创电梯公司辩称,根据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滁州市国际城花园小区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的主要原因并不是跃创电梯公司造成的,跃创电梯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根本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跃创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支付其欠款311706元;2、安居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安居物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的滁州市国际城花园小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维修需要,分别于2014年、2015年与跃创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各1份,约定由跃创电梯公司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中列明的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维修和紧急救援服务,保养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2015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若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不再拥有电梯管理权则合同自动解除),同时对维保费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做了约定。
2016年4月10日,因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撤出滁州市国际城花园小区,上述合同提前自动解除,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至今尚欠跃创电梯公司维保费311706元。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跃创电梯公司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跃创电梯公司按涉案《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为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滁州市国际城花园小区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和紧急救援服务至该合同因发生约定情形而自动解除之日(2016年4月10日),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欠跃创电梯公司维保费311706元。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主张跃创电梯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举证证明,而其所举证据中仅《关于滁州发能国际城小区存在问题的报告》载明电梯经常故障,但电梯故障的原因不仅是维保工作存在问题,还包括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电梯乘坐人的不当使用行为等,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主张因电梯经常故障而免除其向跃创电梯公司支付欠款311706元的意见,不予支持,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可在查明原因后另行主张其损失。故对跃创电梯公司要求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支付其维保款3117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是安居物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安居物业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维保费311706元,被告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南京安居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跃创电梯公司是否履行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跃创电梯公电梯维保费31170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主张跃创电梯公司没有履行电梯维保义务,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仅举证了2016年3月11日,滁州市发能房地产公司向安居物业公司的函复印件,向南谯区房地产管理局、滁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报告复印件以及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局、申诉、举报登记簿,滁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标签,滁州市发能国际城小区业主《关于滁州发能国际城小区存在问题的报告》,上述证据中,反映了滁州市发能国际城小区存在绿化破坏、垃圾长期不清理、电梯保养、维护不及时等诸多问题。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跃创电梯公司虽存在对电梯保养、维护不及时的问题,但非构成根本违约;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撤离滁州市国际城花园小区的原因并非仅仅是电梯问题,而是其没有全面履行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而导致的。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主张跃创电梯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跃创电梯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虽存在瑕疵,应承担的仅是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可依合同的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非其不支付电梯维保费的理由。故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应当支付跃创电梯公司的维保费311706元。
综上所述,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安居物业滁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敬荣
审判员  王 铖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婧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