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04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471号
原告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南湖路109号香缇丽舍5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秀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侠,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自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生。
原告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创公司)诉被告***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侠、董自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创公司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作为南京典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雅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公司对原告的合法债务,共计352080元,被告出具三方声明、还款协议等。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320080元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因原告计算错误,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008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后,因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还款协议”所涉9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其原系典雅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承包公司电梯维保业务,被告个人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秀跃借款。其后被告将公司转让,债权债务各方协商由其个人承担。其已给付原告92000元,其中包括个人借款3万元。现无力还款,须待其对他人债权受偿后再偿还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跃创公司原名南京跃创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创机电公司),2014年11月4日变更为现名。
2012年3月19日,跃创机电公司、***、典雅物业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声明,主要内容为:”乙方跃创机电公司与典雅物业公司签署了万达名园电梯保养合同,合同期2011年1月2日至2012年1月1日,目前合同实际仍在执行。2011年6月,甲方原股东(100%)***将全部股权转让。2012年3月1日为新旧股东财务切割日。现就甲方拖欠乙方电梯维保费一事三方声明如下,乙方同意甲方2012年3月1日前拖欠乙方所有电梯维保费262080元,包括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合同保养款244080元,电板修理费18000元,由原股东***负责偿还,***承诺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典雅物业公司不再承担偿还责任。”
2012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典雅物业公司、原法人***)、乙方(跃创机电公司)在2010年7月签署了赞城湖畔居小区电梯保养合同,现已解除。在合同执行期间,甲方拖欠乙方电梯保养款9万元。该款项由甲方原法人***负责解决偿还。并承诺在2012年12月底还清。”
庭审中,原告出具被告***欠款还款明细,其上注明:”借款明细:2011.2.3借李秀跃现金3万元;2012.3.19万达紫金明珠小区电梯维保费欠262080元;2012.6.19赞城湖畔居小区电梯维保费欠9万元;合计欠款382080元。还款明细:2012.9.28还款5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清江花苑沈总还的欠款,汇入刘永侠建行卡上;2013.2.8还款8000元现金;2013.9.18还款14000元,汇入刘永侠建行卡上;2014.1.28还款2万元,汇入刘永侠建行卡上;总计已还款62000元。备注:欠款总额382080元减去已还款62000元,还有欠款320080元未付。”被告***对还款金额认可,但认为其中3万元系其偿还给李秀跃的个人借款,并非清江花苑沈总代还,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因原告计算错误,庭审中其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008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后,又因涉及不同法律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偿还”还款协议”所涉9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三方声明、还款协议、工商资料、还款明细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三方声明”实为债务转让协议,该债务转让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故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其承诺时间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欠款20008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中涉及的9万元款项,因典雅物业公司未在该”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应视为被告***的债务加入,即其自愿与典雅物业公司共同承担典雅物业公司的相应债务,该”还款协议”与”三方声明”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跃创电梯有限公司20008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200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21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理员 苗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张利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