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02民初492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生,住黑龙江省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陈昌梅,云南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598671。
法定代表人:高乐。
委托代理人李多,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曲靖宝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子午路麒麟中央商务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550101543L。
法定代表人:李森耀。
委托代理人钱颖,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
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滨路1033号701室H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1502146W。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
第三人深圳市赛格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市高新技术工业村T2栋B6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12285D。
法定代表人:张家同。
委托代理人李金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浩然,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曲靖宝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赛格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梅,被告**(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多,被告曲靖宝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靖宝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颖,第三人深圳市赛格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赛格导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兰、马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融资(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宝凯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曲靖宝凯公司处购买**BMWX540i越野车一辆,车价为759900元。被告**(中国)公司为车辆的生产者。原告于2020年1月5日付完车款并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支付了保险费用23280.94元。于2020年1月7日缴纳车辆购置税67247.79元,登记车牌号为云DH××**,并于2020年1月8日将车辆从曲靖宝凯公司处开走。2020年1月31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镇××道时,车辆后部突然自燃发生火灾。原告当即停下车救火,周边村民也参与扑救,终于将火扑灭,但车后身严重烧毁,无法使用。泰来县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并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泰消火认字[2020]第0102号),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后备箱底部左侧蓄电池正极部位;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油品泄漏、车内存放自然危险物质引起火灾的可能,认为起火原因为蓄电池正极接线端子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导致局部过热引发火灾。原告于2020年1月8日将**车从被告曲靖宝凯公司处提走,到事发才仅仅23天,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足以确认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车辆自燃是因车辆存在缺陷导致。从事发到现在已经过去半年,原告多次从外地来曲靖找被告曲靖宝凯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被告曲靖宝凯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购买**车是为了更好的开展业务,却没想到才提车20多天车辆就被烧毁,原告不但因此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因为来回奔波处理此事严重影响了自己的业务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中国)公司作为生产者,被告曲靖宝凯公司作为销售者,均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毁损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以下费用:1、购车款759900元;2、车辆购置税67247.79元;3、车辆保险费用23280.94元;4、汽车租赁费73000元(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2日共62天,每天是500元,合计31000元;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14日共60天,每天700元,合计42000元);5、代步费5500元(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3日共11天,每天500元,合计5500元;从6月15日起按照每天费用500元计算,应算至两被告支付所有赔偿费用止)6、鉴定费用5000元;7、为办理有关事宜乘坐交通工具所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0元;住宿费用3505元、餐饮费用8090元;以上共计955523.7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中国)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赛格导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参与诉讼,经本院审查后,准许了**(中国)公司的申请,被告**(中国)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理由如下:原告***诉被告**(中国)公司、曲靖宝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经**(中国)公司中国技术人员现场检查及燃烧痕迹分析,涉案车辆起火的直接原因为加装GPS时蓄电池正极螺母未正确紧固,导致正极导线松动,在车辆行驶时产生电弧,从而导致正极安全接线柱过热从而起火。可见,该GPS的安全安装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至关重要。据了解,该GPS系依为原告提供购车款融资的创富融资(上海)公司的要求,由该GPS的生产厂商深圳赛格导航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在曲靖宝凯公司安装。
有鉴于此,**(中国)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追加创富融资(上海)公司和深圳赛格导航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此查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责任。
被告**(中国)公司口头答辩:1、首先案涉车辆确实是在提车之后20多天就遭遇了事故,对此表示遗憾。公司作为车辆的进口商秉承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还是要从技术分析的角度来看是否车辆有质量问题,火灾事故是否是由质量原因导致的,对此在庭前向法院申请了调查取证,取得了天津火灾物证中心的专家分析意见。另外泰来县消防局关于火灾原因的结论是比较简单的,但是这个结论背后的技术分析过程很重要。天津火灾物证中心的专家分析意见已经清楚地表明了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在于加装的GPS故障或者是GPS的安装不当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涉案车辆的产品质量本身并无关联;2、原告主张的损失也缺乏法律依据。①涉案车辆的着火范围较小,多数部位在火灾发生后依然完好,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经行驶了超过8000公里,按照购买价格主张损失是缺乏依据的;②车辆的购置税和保险费用不属于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失;③原告所主张的汽车租赁费用、代步费用、交通费用、餐饮费用,都无法证明与本案事故有直接的关联,且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④涉案车辆鉴定火灾事故与产品质量无关,鉴定费用不应由**(中国)公司承担。
被告曲靖宝凯公司口头答辩:同意被告**(中国)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进行下列补充:1、曲靖宝凯公司按照汽车销售协议约定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已履行完毕作为经销商的义务,车辆出现事故如果为车辆本身质量原因,则应由车辆制造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曲靖宝凯公司承担。如因车辆加装其他装置导致事故,则应由加装方承担责任,而非曲靖宝凯公司承担,因此曲靖宝凯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案涉车辆是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使用权,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如车辆发生任何事故,应由车辆所有权方主张权利,而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3、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车辆事故而产生的代步、交通、食宿费用的,不应由曲靖宝凯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关系。且根据泰来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后备箱底部左侧蓄电池正极部位。另结合专家分析意见起火原因系GPS安装不当造成,故车辆的事故与曲靖宝凯公司无关,无论原告因为本案产生任何交通食宿费用及其他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曲靖宝凯公司承担。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曲靖宝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赛格导航公司口头答辩:1、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深圳赛格导航公司不是生产商也不是销售商,更不是运货商,与本案纠纷无关;2、泰来县消防救援大队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起火原因为蓄电池正极接线端子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导致局部过热引发火灾,专家意见很明确。没有证据证明外装GPS线路与正极接线端子部位连接,所以本案事故与原告的请求都与深圳赛格导航公司无关。
第三人创富融资(上海)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作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大庆朝缘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务为总经理;
2、原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案涉云DH××****车系原告所有的家用汽车;
3、《汽车销售协议》复印件、车辆电子信息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曲靖宝凯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签订《汽车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曲靖宝凯公司处购买**BMWX540i越野车一辆,车价为759900元,被告**(中国)公司为案涉车辆生产商;
4、交车流程确认表复印件、曲靖宝凯公司车辆交付检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提车时间为2020年1月8日;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曲靖宝凯公司支付车价款759900元,原告于2020年1月7日缴纳车辆购置税67247.79元;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5日为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支付了保险费用共计23280.94元;
7、《火灾事故认定书》、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①案涉车辆于2020年1月31日在泰来县××镇××道发生火灾,泰来县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对起火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20年1月31日20时左右;起火点为后备箱底部左侧蓄电池正极部位;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油品泄漏、车内存放自燃危险物质引起火灾的可能;起火原因为蓄电池正极接线端子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导致局部过热引发火灾;
8、照片9份,用于证明案涉车辆被烧毁后的车辆照片;消防部门对案涉车辆进行检验认定的现场照片;
9、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4日再一次从外地来到曲靖市麒麟区找被告曲靖宝凯公司协商处理车辆事宜;
10、齐齐哈尔市和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租车单、曲靖市麒麟区宏铂租赁公司合同、收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烧毁后,不得不去租车租赁代步使用,两次租车费共计为73000元。
11、住宿费发票五张、餐饮发票一百零一张、交通票据九张,用于证明原告从外地来曲靖找被告曲靖宝凯公司协商处理车辆产生住宿费用3505元,餐饮费用8090元、交通费用405元。
12、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曲靖宝凯公司与第三人创富融资(上海)公司是长期的合作关系,创富融资(上海)公司不是原告方自行寻找的,原告不认识创富融资(上海)公司,其与创富融资(上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是被告曲靖宝凯公司拿给原告签署的,且原告至今没有见过创富融资(上海)公司的任何人。
经质证,被告**(中国)公司、曲靖宝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月收入;对证据2认为原告签订过融资租赁合同,按照融资租赁的关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创富融资(上海)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车辆电子信息单上能显示被告**(中国)公司系进口单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车款、购置税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原告的损失;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相关保险费用不构成产品责任的相关损失;对证据7中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电气线路故障是否由产品质量导致应以天津火灾物证中心的专家意见分析为准。鉴定费发票为复印件,对鉴定的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具体的勘验情况应当以天津火灾物证中心勘验的描述为准;对证据9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0年因疫情导致全国大部分地区属于封城状态,原告租车属于不必要费用,且原告提交的租车发票均是2020年7月10日补开,不能真实显示实际支付的价款;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和餐饮票据绝大多数系定额发票,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
被告**(中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且不论曲靖宝凯公司与创富融资(上海)公司是否存在合作关系,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创富融资(上海)公司签署,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
被告曲靖宝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原告与创富融资(上海)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曲靖宝凯公司无关。
第三人深圳赛格导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7、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合同只有原告自己签名,合同没有正式成立;对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曲靖宝凯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通行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2、《汽车销售协议》、《车辆交付检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曲靖宝凯公司交付了符合《汽车销售协议》约定并且产品质量合格的车辆给原告;
3、原告向**金融申请贷款被拒的资料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①原告在被告曲靖宝凯公司处购车后拟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车款,在被**厂家拒绝后,其自行与创富融资(上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根据合同的要求自愿在车辆加装GPS定位设备,该设备安装处为蓄电池处;②因GPS安装不当造成的任何影响由GPS供应商承担赔偿责任;
4、泰来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技术部关于事故的技术分析邮件复印件、GPS装置用电线路图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①起火部位为后备箱底部左侧蓄电池正极部位;②GPS装置安装部位直接连接该处蓄电池正极部位,车辆起火的直接原因为蓄电池正极螺母未正确紧固,导致正极导线松动,在车辆行驶时会产生电弧,从而导致正极安全接线柱过热从而起火,车辆起火的根本原因为加装非BMW原厂GPS定位装置时的操作不当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③GPS装置的取电部位,其安装处直接连接起火部位;
5、原告与创富融资(上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并非车辆所有权人,第三人创富融资(上海)公司系车辆所有权人,原告仅具有车辆使用权,即使车辆出现任何损毁或损失,主张权利方应为创富融资(上海)公司而非原告,应依法驳回起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曲靖宝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不系原件,且原告并没有自行与创富融资(上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创富融资(上海)公司是被告曲靖宝凯公司找来的,原告不是本地人,不认识创富融资(上海)公司,再也不能证实安装GPS的设备就安装在蓄电池处;对证据4中《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技术部关于事故的技术分析邮件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属于被告曲靖宝凯公司自证其词,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对GPS装置用电线路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不是原件,且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也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公司对被告曲靖宝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但故障不等同于缺陷,该事故认定书应当结合天津火灾物证中心的专家意见一同解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项下,融资租赁公司应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第三人深圳赛格导航公司对被告曲靖宝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销售协议三性无异议。对《车辆交付检查清单》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认为即使该份清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原告确认涉案车辆具备相关设备,不能证明车辆及设备质量合格的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技术部关于事故的技术分析邮件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公司单方作出对自己有利的推测,没有证明力。对GPS装置用电线路图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系原件。
本院认为,被告曲靖宝凯公司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欲证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被告**(中国)公司向本院申请调证,本院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勘验照片、鉴定书。
原告、第三人深圳赛格导航公司对调取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国)公司、曲靖宝凯公司对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车辆故障大概率是GPS接线引起,而非车辆自身的线路问题。
本院认为,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公司、第三人深圳赛格导航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创富融资(上海)公司未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曲靖宝凯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曲靖宝凯公司处购买**X540i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架号:×××7093),生产地为泰国,车价759900元。被告**(中国)公司为车辆的进口商。原告于2020年1月5日付完车款并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支付了保险费23280.94元;于2020年1月7日缴纳车辆购置税67247.79元,登记车牌号为云DH××**;2020年1月8日将车辆从被告曲靖宝凯公司处开走。2020年1月31日20时左右,该车正常行驶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镇××道时,车辆后部突然自燃发生火灾。经泰来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电气熔痕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2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200695-W01-01熔痕和20200695-W02-01熔痕均为电热作用形成的熔痕。2020年5月22日,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副研究员梁国福、助理研究员张得胜在原告、被告**(中国)公司技术人员、曲靖宝凯公司人员、天津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了调查,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物证提取与鉴定、并在听取和查看前期调查情况的基础上,经过分析和论证,于2020年6月7日形成专家分析意见,为:**汽车(云DH××**)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油品泄漏、车内存放自燃危险物质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分析确认为蓄电池正极接线端子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导致局部过热引发火灾。泰来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泰消火认字[2020]第01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后备箱底部左侧蓄电池正极部位;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油品泄漏、车内存放自然危险物质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原因为蓄电池正极接线端子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导致局部过热引发火灾。原告、被告**(中国)公司、曲靖宝凯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向曲靖宝凯公司主张赔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曲靖宝凯公司、**(中国)公司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该案涉车辆起火后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泰来县消防大队勘验后,并委托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电气熔痕进行了鉴定,并形成火灾原因专家分析意见书,该鉴定中心系在原告、被告**(中国)公司技术人员、曲靖宝凯公司人员、天津中顺津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员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了调查,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物证提取与鉴定、并在听取和查看前期调查情况的基础上,经过分析和论证形成专家分析意见,最后由泰来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泰消火认字[2020]第01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被告**(中国)公司、曲靖宝凯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应视为原告、被告**(中国)公司、曲靖宝凯公司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的认可,再作鉴定系重复,故本院不再准予二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
另查明,至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已行驶约8000公里。事故发生后,原告租赁车辆发生租赁费7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核心是查明案涉车辆缺陷的存在,而原告对案涉车辆缺陷的存在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举证仅为一种初步举证,即在初步证明案涉车辆非因自身驾驶原因,亦非外来因素介入发生自燃,原告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本案中,经泰来县消防救援大队泰消火认字[2020]第01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油品泄漏、车内存放自然危险物质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原因为蓄电池正极接线端子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导致局部过热引发火灾。’从上述结论来看,车辆起火已排除人为原因及外界原因,系车辆自身缺陷引发的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另,原告购买被告曲靖宝凯公司所销售的涉案车辆后,并未异常使用车辆,车辆出现自燃时,原告购买车辆才仅仅23天。综上,原告主张的车辆缺陷自燃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本院可以确认涉案车辆系因车辆自身原因而发生自燃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因涉案车辆质量问题自燃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公司、曲靖宝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支付的购车款系因车辆自燃毁损所造成的车辆价值,应属赔偿范围。但考虑到涉案车辆至发生事故时,原告已正常使用23天,行驶8000多公里,应考虑车辆折旧的价值贬损。对此,本院参照国家质检总局《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扣除合理使用费用42554.4元[(车价款759900元×行驶里程8000公里/1000)×补偿系数0.7%],即被告应赔偿原告车价款损失717345.6元(759900元-42554.4元)。车辆购置税67247.79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将以征收车辆购置税的车辆退回车辆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车辆购置税。”因此,原告可以后期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保险费23280.94元系因原告购买、使用车辆而必然发生,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无法使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相应税费损失,应属赔偿范围。对于鉴定费5000元,系原告为了查明和确定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汽车租赁费73000元,原告确实在发生事故后租赁了车辆产生了此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代步费5500元以及办理有关事宜乘坐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住宿费用3505元,餐饮费用8090元,以上合计27095元,上述费用虽系必然发生但非因本案车辆自燃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且超出普通消费水平,故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曲靖宝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717345.6元;车辆保险费用23280.94元;鉴定费5000元;汽车租赁费73000元;代步费、餐饮费、住宿费等5000元,合计823626.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被告**(中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曲靖宝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512元,原告***承担1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许丽萍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张乔德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文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