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124民初19号
原告:保定华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忠,男,汉族,1963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清水河县蒙西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刚,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城关镇木匠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5年8月29日出生,该公职职员。
原告保定华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仿科技公司)诉清水河县蒙西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西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原告华仿科技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依法向本院递交减、缓、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保定华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车在世
人民陪审员*在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财产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