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安民初字第05339号
原告保定华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保定华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世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电力专修学院。
法定代表人***,系该学院院长。
保定华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电力专修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依据合同购买原告价值650000元的仿真系统三套,仅付款329996元,余款320004元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320004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共计50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三套典型的仿真系统,被告支付原告价款650000元,双方还就合同的技术标准、价格和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责任、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合同履行期限地点及保质期、验收标准和方式、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双方完成项目验收工作,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合同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原告329996元,剩余320004元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10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原诉讼请求,并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1、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验收了原告提供的仿真系统;3、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所销售的系统经被告验收且已经出示了全额增值税发票;4、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0004元未付;5、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对上述欠款已经其确认;6、公司名称变更材料一份,证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经询,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无证据提交,调解程序亦未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出具相关发票,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合同书、验收报告、对账单等证明予以认证,被告理
应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之第一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差旅费之诉请,其无相关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4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上述判决之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